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402民初120号
原告:***,男,1972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梅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国清,福建明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三明众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三元区新市中路206号6幢102室。
法定代表人:张德荣,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益,福建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游荣生,男,196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梅列区。
被告:陈焕宇,男,197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梅列区。
原告***与被告福建三明众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明众恒公司)、游荣生、陈焕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国清,被告三明众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游荣生、陈焕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判令三明众恒公司、游荣生、陈焕宇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利息2175元(利息从2016年7月1日计至2016年12月30日,期后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履行日);二、判令三明众恒公司、游荣生、陈焕宇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福建省众旺仓储有限公司作为业主将福建省众旺仓储有限公司冷冻库建设工程项目承包给三明众恒公司,三明众恒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游荣生、陈焕宇,游荣生、陈焕宇又将项目钢筋分项工程分包给***。2011年11月10日,游荣生与***签订《钢筋分项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由***以包工不包料方式承包项目所有的钢筋加工制作和安装事项,并在合同第十条约定地梁面以上工程款按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主体工程封顶按完成工作量的90%支付,主体工程竣工验收手续办完后一次性付清余款。***建设完工并经游荣生、陈焕宇验收合格后,游荣生、陈焕宇尚有10万元工程款未支付。2016年2月3日,游荣生、陈焕宇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100000元工程款,并承诺2016年6月30日前还清此款。后经多次催讨未果,请求依法裁判。
三明众恒公司辩称,1.***与三明众恒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合同是***与游荣生、陈焕宇签订,三明众恒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2.***不能仅凭欠条起诉三明众恒公司,欠条真实性及合同真实性无法核实,三明众恒公司并不存在违约问题,不应当支付利息及诉讼费用。
游荣生、陈焕宇未作答辩。
游荣生、陈焕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提供的证据材料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三明众恒公司对三明众恒公司承建福建省众旺仓储有限公司冷库建设工程、福建省众旺仓储有限公司未支付三明众恒公司工程款、三明众恒公司将福建省众旺仓储有限公司冷库建设工程分包给游荣生,并有大量工程款未支付给游荣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三明众恒公司与福建省众旺仓储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三明众恒公司将冷库建设工程分包给游荣生,游荣生将钢筋分项工程承包给***。故应认定游荣生与***签订的《钢筋分项工程承包合同书》系一种分包关系。三明众恒公司、游荣生未支付工程款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故游荣生与***签订的《钢筋分项工程承包合同书》是一份无效的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从***提供的本院(2016)闽0402民初2493号民事调解书可证明福建省众旺仓储有限公司尚欠三明众恒公司工程款12933894.28元事实。游荣生、陈焕宇在欠条中签字确认尚欠***福建省众旺仓储有限公司冷库建设工程100000元。故***要求三明众恒公司、游荣生、陈焕宇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游荣生、陈焕宇在欠条中承诺2016年6月30日前将冷库建设工程100000元还清,由于游荣生、陈焕宇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http:?/??/?192.2.2.16?/?document_elements?/?search_view?/?2427?deid=341283”t”_blank?)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现***要求福建三明众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游荣生、陈焕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游荣生、陈焕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http:?/??/?192.2.2.16?/?document_elements?/?search_view?/?2427?deid=341268”t”_blank?)、第十七条(?http:?/??/?192.2.2.16?/?document_elements?/?search_view?/?2427?deid=341283”t”_blank?)、第十八条(?http:?/??/?192.2.2.16?/?document_elements?/?search_view?/?2427?deid=341283”t”_blank?)、第二十六条(?http:?/??/?192.2.2.16?/?document_elements?/?search_view?/?2427?deid=341292”t”_blank?),《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三明众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游荣生、陈焕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工程款100000元;
二、福建三明众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游荣生、陈焕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利息2175元(利息从2016年7月1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履行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4元,由福建三明众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游荣生、陈焕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阮训升
人民陪审员 邱菊珍
人民陪审员 陈光霖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 源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
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http:?/??/?192.2.2.16?/?document_elements?/?search_view?/?2427?deid=341268”t”_blank?)建设工程施工合同(?http:?/??/?192.2.2.16?/?document_elements?/?search_view?/?2135222”t”_blank?)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http:?/??/?192.2.2.16?/?document_elements?/?search_view?/?2427?deid=341283”t”_blank?)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http:?/??/?192.2.2.16?/?document_elements?/?search_view?/?2427?deid=341284”t”_blank?)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http:?/??/?192.2.2.16?/?document_elements?/?search_view?/?2427?deid=341292”t”_blank?)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