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天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山西天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等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晋0107执恢字第119号
申请执行人山西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水西关南街5号。
法定代表人陈中元,总经理。
被执行人山西天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鱼池街20号观湖印象第一幢D单元D-1003号。
法定代表人刘洋,总经理。
被执行人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开元区太行路48号。
法定代表人郭跃立,董事长。
被执行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西晋中石油分公司,住所地晋中市榆次区近城村(人字街7号)。
负责人仝胜管,经理。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杏商重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书,因被执行人山西天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西晋中石油分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山西天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及其他有储蓄业务单位的存款或收入人民币二百五十八万九千六百七十一元零九分(含执行费)及延迟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债务利息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从2015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支付之日止)。
二、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西晋中石油分公司在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及其他有储蓄业务单位的存款或收入人民币一百六十五万八千零一十六元五角五分(含执行费)及延迟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债务利息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从2015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支付之日止)。
三、对上项不足清偿的部分,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山西天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西晋中石油分公司的等值财产。
四、执行中的实际支出费用由被执行人山西天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西晋中石油分公司承担。
执行员 宋 力
二〇一六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杨跃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