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晋民申3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西晋中石油分公司。住所地:晋中市榆次区近城村人字街**。
负责人:仝胜管,经理。
委托代理人:曲峰远,山西日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水西关南街**。
法定代表人:陈中元,总经理。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山西天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鱼池街**观湖印象第****D—**。
法定代表人:刘洋,总经理。
一审被告: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开元区太行路**v>
法定代表人:郭跃立,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西晋中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晋中石油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西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峰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西天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洋公司)、一审被告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州二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并商终字第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晋中石油分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与林州二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是合法有效的,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原审判决亦认定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再审申请人对林州二建公司具有合法的给付义务,而再审申请人与金峰公司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再审申请人给付林州二建公司163万元工程款既是再审申请人的合同义务,也是再审申请人的法定义务,再审申请人的给付行为受法律保护,与金峰公司无关,不存在恶意串通和规避法律的问题。2011年3月林州二建公司起诉再审申请人时,本案正在二审审理期间,并没有生效的民事判决,可见本案一审判决(2013)杏商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对当事人不具有法律效力。2014年3月20日,再审申请人通过银行转账给付林州二建公司163万余元工程款是本案客观存在的事实,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再审申请人与林州二建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因债务人的清偿行为而终结。可见,从2014年3月20日起,再审申请人与林州二建公司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了。2014年9月,本案一审法院重审时,再审申请人与林州二建公司之间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一审法院重审判决(2014)杏商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却认定二者之间存在欠付工程款163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金峰公司与天洋公司存在无效的书面合同关系,天洋公司与林州二建公司存在无效的口头合同,林州二建公司与再审申请人存在有效的书面合同。显然,再审申请人作为合法的工程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林州二建公司,林州二建公司作为合法的承包人未经再审申请人同意私自将工程违法转包给天洋公司,天洋公司又非法再转包给金峰公司,这是本案无争议的事实。可见,金峰公司与天洋公司、林州二建公司之间存在权利义务关系,与再审申请人无关,再审申请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存在错列诉讼主体的问题。由于再审申请人与林州二建公司之间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再审申请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与金峰公司之间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再审申请人对金峰公司既不具有清偿义务,也不存在连带清偿义务,原判决所述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因适用前提不存在而不能适用于本案,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显失公平,理应撤销。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以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金峰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理由悖理悖法。一、二审判决虽在工程款数额上漏判370248.74元,对拖欠工程款6年的利息损失不予认定有失公平公正,但全案基本事实、关键证据运用、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背离事实与法律。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谁;确定涉案工程价款的基本事实与证据;判令再审申请人承担163万元清偿责任的事实证据与法律依据。本案两个加油站改造工程被申请人从2009年8月进场到2009年底竣工,全部工程由被申请人独家完成,被申请人理应获得合法报酬。再审申请人掩盖层层转包的责任,故意颠倒合同签订与履行的界限,混淆权利义务关系的内涵,与没有参与施工的林州二建公司谈所谓的权利义务、合同相对性原则,属于偷换概念、罔顾事实。确定涉案工程价款的依据是再审申请人委托山西厚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晋厚德造价字(2012)第(071)号和第(072)号两份《竣工决算审核报告》。第(071)号下峪加油站的合同内审定值是2065787.77元,合同外审定值为1363156.99元,审定总值是3428944.76元;第(072)号段村加油站的合同内审定值是13832518.99元,合同外审定值是1343698.29元,审定总值2726217.28元。两个加油站合同内审定总值为3448306.76元;两个加油站合同外审定总值为2706855.28元。(二)再审申请人承担163万元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1.事实依据:再审申请人发包人的身份+涉案工程全部为具有总承包一级资质的被申请人独家完成的基本事实和实际施工主体的身份,成就了双方特定的权利义务法律关系,再审申请人所谓的被申请人不是适格主体的理由不能成立。2.证据依据:一是再审申请人163万工程款尚未支付的基本事实,以及特别授权的代理人、财务负责人、工程负责人郭刚的“涉案工程已经结算,但163万余元工程款还没结清”的答辩及当庭陈述印证;二是再审申请人2014年3月13日签收(2013)杏商初字第137号判决后,围绕转移隐匿163万元与林州二建公司、天洋公司串通的假诉讼、假保全、假调解、假支付、真转移等一系列在卷证据佐证。3.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以上规定,原判决判令再审申请人在163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铁的事实证据和法律面前,再审申请人硬是不愿将工程款支付给为其施工的被申请人,而是选择了伪造证据、规避法律。(三)围绕163万元炮制的假证不具有对抗客观事实的效力。再审申请人的假证自相矛盾,不能自圆其说。2014年6月19日,再审申请人在二审庭审时抛出的所谓支付163万元的付款凭证复印件的支付对象、用途不明,且无林州二建公司的收款凭证佐证,不能证明是否转款及转款对象。再审申请人在其2014年3月13日的上诉状中,对转账163万元只字未提。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2014)榆商民第40—1号撤诉裁定书是再审申请人、林州二建公司、天洋公司为逃避付款责任,恶意串通、故意制造虚假诉讼、对抗法律的铁证。林州二建公司于2014年3月3日签收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3)杏商初字第137号判决书后,于2014年3月5日提起诉讼,双方假起诉、假保全、假和解、假付款,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2014)榆商民第40—1号裁定书作出的时间是3月19日,双方利用十几天时间完成起诉、调解、撤诉,其目的是为了逃避163万元的清偿责任,因其行为违法而无效。本案在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期间,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就同一争议标的、同一主体、同一事由作出的(2014)榆商民第40—1号裁定属重复起诉。本案初审根本没有判令林州二建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林州二建公司所谓的起诉、和解、撤诉,是无的放矢、自欺欺人。本案初审判令再审申请人给付163万元的权利人是金峰公司,而不是林州二建公司,再审申请人的给付行为与本案无关。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2014)榆商民第40—1号裁定书出笼于本案二审期间,而再审申请人在之后提交的上诉状中、二审庭审中、一审重审庭审中、以及调解过程中对其给付林州二建公司163万元只字未提。再审申请人在诉讼期间编造假证,不仅与其他证据相冲突,更不属于已客观存在而后发现的新证据。再审申请人通过假诉讼规避法律,该给的执意不给,不该给的白给、乱给、抢着给、重复给,其责任应当自行承担,不能由此免除其应当承担的清偿义务。(四)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有悖法律。原判决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令再审申请人在163万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支持,请求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晋中石油分公司提出,其与林州二建公司之间已经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判决认定二者之间存在163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客观事实不符。本案发包人晋中石油分公司在一审中认可其尚未支付工程款163万元的事实。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2013)杏商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第二判项为:晋中石油分公司在欠付的工程价款163万元范围内,对天洋公司未付金峰公司的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晋中石油分公司主张其于2014年3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给付林州二建公司163万余元,其与林州二建公司的债权债务终结。由于晋中石油分公司在收到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3)杏商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后,在明知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判决其向实际施工人金峰公司给付工程款163万元的情况下,却与转包人林州二建公司通过另一诉讼主动和解履行,将163万元工程款给付给林州二建公司,因而无论晋中石油分公司主张的该给付工程款的行为是否属实,该行为均不属于履行法院判决,而是在有意规避法律,因而对其该给付行为不予认定。
晋中石油分公司提出,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错列诉讼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实际施工人金峰公司将发包人晋中石油分公司与转包人林州二建公司、天洋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符合以上规定,不存在错列诉讼主体的问题。
综上,晋中石油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西晋中石油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袁惠兰
审 判 员 李克恭
代理审判员 院胜利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宋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