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天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天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阳泉太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303民初8号
原告(反诉被告):山西天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百禄,总经理。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鱼池街**观湖印象第******。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女,汉族,该单位办公室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汉族,该单位办公室职工。
被告(反诉原告):阳泉太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波涛,董事长。住所地:阳泉。住所地:阳泉市矿区北大街**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锦锋,山西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军,山西瑶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天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洋装饰公司)与被告阳泉太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行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于2021年1月2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1年1月29日,太行房地产公司就同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天洋装饰公司诉至本院。因两案诉讼请求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且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联,本院于2021年3月9日依法作出(2021)晋0303民初19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太行房地产公司诉天洋装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并入本案合并审理。之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案情复杂,本院又依法裁定本案转用普通程序,并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次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刘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锦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洋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质保金571024.9元,并支付从2020年10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其提出的事实与理由是:原、被告双方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至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后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晋0303民初23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后中院作出(2020)晋03民终36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中,针对质保金,中院在终审判决中作出了明确确认:“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合同约定,应当预留5%的质保金,原审法院据此并结合案涉工程价款确定质保金为571024.9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防水、防腐的质保期为五年,其他项目的质保期均为2年,因双方未分项明确约定防水、防腐的保证金,故本院认定天洋装饰公司有权于工程竣工满5年后请求太行房地产公司返还预留的质保金,质保期应从双方认可的工程竣工时间2015年10月30日计算,到2020年10月29日质保期届满,天洋装饰公司可在质保期届满后主张返还质保金。鉴于质保金返还条件不成就,而且太行房地产公司提交的2015年10月29日《山西天洋标段现场存在的问题》记载的内容发生于竣工之前,不属于质保范围,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质保期已届满,并以天洋装饰公司未进行返工、维修判令质保金不予返还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原告在质保期届满后向被告主张返还质保金,被告拒绝,故诉至法院。
被告太行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一、由于原告施工不符合合同约定,存在部分质量问题及未完工程,其保证金不应当予以返还。双方曾在天洋标段现场存在的问题中签字确认,双方约定对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和未完工程部分的费用由原告承担。前述费用应当在保证金或工程款内扣除。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工程质保期届满后承包人应当向发包人提出返还质保金的申请,发包人在接到返还质保金申请后,应当在14日内将保证金返还给承包人。但在本案中,天洋装饰公司并未向我公司提交书面的申请,也未接到返还质保金的相关资料。
反诉原告太行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反诉被告向我公司支付因工程质量问题产生的返工维修费用168520.5元,并支付从2019年4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反诉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其提出的事实与理由是:2012年3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现该工程已完工。在施工期间,因工程质量,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维修,未果。反诉原告对工程质量出现的问题进行了返工维修,产生费用总计168520.5元。中院(2020)晋03民终46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在欠付工程款内核减5万元,不足以弥补反诉原告造成的损失。故提起反诉。
反诉被告天洋装饰公司辩称,“山西天洋标段现场存在问题”中,大部分都不是我公司施工范围内工程,我公司现场人员已把不属于我公司施工范围部分标注下划线,除去下划线部分,所剩工程质量问题最多不超过5万元,我们在上次诉讼的庭审中自愿承担了5万元。该争议已通过上次诉讼解决,太行房地产公司再次起诉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反诉被告)天洋装饰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2020)晋03民终46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1.上次诉讼中,中院已经认定2020年10月质保期届满,我们可以向对方主张质保金;2.我们在上次诉讼的庭审中自愿承担5万元,对方提出的相关损失已经经过上次诉讼解决。
被告(反诉原告)太行房地产公司质证认为,对该判决书无异议,但对方违约未尽维修义务,且没有向我公司进行要求或提出书面的返还保证金请求,故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上次诉讼中,对方所给付的5万元维修款比起我们实际产生的维修款,远远不够。
被告(反诉原告)太行房地产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山西天洋标段现场存在问题”原件。证明2015年10月29日,原、被告双方在现场查验后,双方盖章确定现场存在质量问题的具体项目。
中天华基审字[2020]021号结算审核报告、中天华基审字[2020]022号结算审核报告。证明天洋装饰公司标段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的维修费用为168520.5元。该工程项目建设的酒店现已更名为中国纳谷。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该合同36条约定质量保修责任及保修费用应当由天洋装饰公司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天洋装饰公司质证认为,关于“山西天洋标段现场存在问题”,当时我公司审核时已经将不属于我公司施工范围的部分用下划线勾画,除去下划线部分,所剩工程质量问题最多不超过5万元,我们在上次诉讼的庭审中自愿承担5万元,已在工程款中扣除;关于“结算审核报告”,维修的一部分项目并不在我公司施工范围内,且所产生的维修费不确定是因我公司的问题产生的维修费,还是因为对方将卓凡大酒店改为中国纳谷改变用途而产生改装的费用,故我公司不予认可;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中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中天华基审字[2020]021号结算审核报告,是针对中国纳谷负1层-12层给排水及电零星维修工程;中天华基审字[2020]022号结算审核报告是关于中国纳谷餐饮(1-3层)启用维修装饰及给排水工程。二工程均非针对“山西天洋标段现场存在问题”进行的专门维修,二报告不能证明系针对天洋装饰公司装修质量不合格部分所产生的直接维修费用。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审理中,被告(反诉原告)太行房地产公司曾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就因原告(反诉被告)天洋装饰公司工程质量问题导致的返工维修费用进行司法鉴定。质证时,双方同意鉴定范围为鉴定检材“山西天洋标段现场存在的问题”中除去下划线的部分。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2021年12月8日,本院收到山西建威兴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终止鉴定函,原因是:因委托人提供的证据资料未达到鉴定的最低要求,导致鉴定无法进行。本院遂终止了鉴定委托。
根据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20日,原告(反诉被告)天洋装饰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太行房地产签订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天洋装饰公司承包阳煤卓凡大酒店室内装修工程中餐厅精装修及水电配套工程。该工程于2012年3月25日开始施工,2015年10月30日完工。后因太行房地产长期拖欠工程款,天洋装饰公司于2019年向本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诉。经过两审,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7日作出(2020)晋03民终4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太行房地产给付天洋装饰公司工程款1457099.07元及利息。在天洋装饰公司的诉求中,有571024.9元质保金因质保期未满而未被支持。关于涉案工程的质保金及返修费用部分,该判决书有如下内容:“根据合同约定,应当预留5%的质保金,原审法院据此并结合案涉工程价款确定质保金为571024.9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防水、防腐的质保期为5年,其他项目的质保期均为2年,因双方未分项明确约定防水、防腐和其他项目的质保金,故本院认定上诉人有权于工程竣工满5年后请求被上诉人返还预留的质保金,质保期应从双方认可的工程竣工时间2015年10月30日起算,到2020年10月29日质保期届满,上诉人可在质保期届满后另行主张返还质保金。”;“现被上诉人抗辩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提供2015年10月29日案涉工程验收前双方签认的《山西天洋标段现场存在的问题》明细,但被上诉人未提供其进行返工维修产生具体费用的相关证据,无法证明上述损失的具体数额,考虑到上诉人自认并愿意负担上述费用5万元,本院确认在欠付工程款内核减5万元,应付工程款共计1457099.07元。因被上诉人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为由提出减少工程款为抗辩理由,其若能证实案涉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要求赔偿返修损失,可另行主张。”该判决生效后,太行房地产公司的给付义务已执行完毕。在该判决认定的2020年10月29日质保期届满后,天洋装饰公司要求太行房地产公司返还571024.9元质保金无果,遂提起本诉。经查,因阳煤卓凡大酒店更名为中国纳谷,被原阳煤集团整体租用。2019年4月17日至2019年5月10日,太行房地产公司对卓凡大酒店(1-3层)再次进行了维修、装饰。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根据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晋03民终460号民事判决书,涉案工程质保金为571024.9元且2020年10月29日质保期届满,质保金返还条件已成就,原告(反诉被告)天洋装饰公司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太行房地产公司返还质保金的诉请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天洋装饰公司主张的利息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故太行房地产公司迟延支付质保金的行为与法相悖,本院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计算时间自2020年10月30日起,至太行房地产公司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关于太行房地产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因本案中,太行房地产公司未提交除“山西天洋标段现场存在的问题”以外的证据证明工程质量问题;本院就“山西天洋标段现场存在的问题”外委的司法鉴定,又因太行房地产公司已将涉案工程装修改造后外租使用,导致鉴定无法进行;且天洋装饰公司在上次诉讼中已就“山西天洋标段现场存在的问题”中的下划线以外部分,自认并愿意扣除5万元工程款作为维修费;故太行房地产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太行房地产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第八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阳泉太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山西天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571024.9元及延迟付款利息(自2020年10月30日起,至太行房地产公司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阳泉太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951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670元,均由被告(反诉原告)阳泉太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军
审 判 员     乔泉生
人民陪审员     常巍东
二〇二二年元月四日
书 记 员     武中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