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中惠仪器有限公司

山东中惠仪器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391民初12号

原告:山东中惠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高新区民福路**。

法定代表人:毕海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山东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9年8月4日生,汉族,住张店区。

原告山东中惠仪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中惠仪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8674.39元;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其违纪造成的经济损失1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2003年6月1开始到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离职前系原告质量部员工。2019年7月16日下午工作时间内,被告拒不执行原告安排的发货任务,致使产品不能按时装箱发货,导致客户退货,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也对原告的商誉造成了恶劣的影响。被告在停职检查期间擅自离岗,拒不履行请假手续,经原告通知后,仍拒不返回工作岗位,连续旷工19日。原告征得工会同意后,于2019年8月16日依据劳动合同法及员工手册的规定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向淄博高新区仲裁委申请仲裁,原告提起反申请,该委于2019年11月12日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68674.39元等。被告拒不履行请假手续,任意旷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和劳动法律法规,原告的员工手册经过民主程序依法制订,被告已签字领取并了解规章制度的内容;原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或补偿。仲裁裁决与事实不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来本院,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是无故被解除的劳动合同,原告故意刁难我,我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公司解除合同;原告所诉经济损失不属实,即使有损失也不是我造成的;我认可仲裁的裁决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99年7月15日,原、被告建立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在原告处从事质检员工作。2003年6月,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缴纳自2003年6月至2019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2019年7月15日,原告与泰安万泰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泰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万泰公司向原告采购微量水分测定仪一台,单价9600元,但合同双方对交货时间未作出明确约定。同年7月17日,万泰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9600元。同日下午临近下班时,原告组织有关人员发货并安排被告负责打制货物激光铭牌后发货,但被告以已经下班为由拒绝了该项工作安排并自行下班休息。原告当日未能发货,次日把货发给万泰公司。后万泰公司要求退货。7月4日,原告对被告作出处罚决定,处罚决定书的主要内容为:被告拒不执行公司领导发货工作安排,致使产品不能按时装箱发货,给客户及公司造成了损失,其行为严重违反公司纪律,处罚如下:被告停职写出书面检查,停职期间扣发工资等。后被告停职未到原告处上班。7月27日,被告向万泰公司退还货款9600元。8月1日,万泰公司给原告退回设备。原告主张8月5日曾向被告发送短信、8月12日给被告邮寄快递,告知被告停职期结束,可被告未回公司上班。被告否认曾收到短信及快递通知,未再到原告处上班。8月16日,原告作出决定,以被告未向公司请假连续旷工为由决定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但没有给被告送达。另:原告为被告缴纳了2019年8月份的社会保险,包含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个人承担部分464.06元(359.06元+105元)。双方为此产生争议,2019年8月28日,被告到淄博高新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以下仲裁请求:1、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2139.48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9年7月克扣的工资1702元、8月工资3003.17元;3、原告支付被告2008年至2019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6266.90元。原告对此提出反仲裁申请,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1000元。2019年11月6日,该仲裁委针对被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的反仲裁请求,作出如下裁决:一、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68674.39元;二、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返还原告2019年8月代扣、代缴的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个人承担部分464.06元;三、驳回原告反仲裁请求的其他请求。原告不服,为此诉来本院,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对该裁决书认可,未到本院起诉。

原告主张2019年8月5日曾安排人给被告发送过短信,告知其停职期结束,但原告发送的号码并非被告常用的手机号码,是被告家中宽带捆绑交费的号码(电话手表),不能接收短信,被告否认曾收到原告的短信;原告还主张2019年8月12日给被告发送快递,但查询结果是他人收,并非被告本人签收,被告也否认曾收到此快递。

对于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数额,被告在仲裁时自己计算为3003.17元,原告也认可此数额,但仲裁时计算的数额为3349.97元,却未说明计算依据,并以此为标准计算原告应支付给被告1999年7月15日至2019年8月16日期间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68674.39元(3349.97元×20.5个月)。

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因其违纪造成的经济损失11000元,计算依据为:设备是客户订做的仪器,客户退回后就不能出售给别人了,价值为9600元;退货的快递费用为62元;8月份代缴纳的社保费464.06元;上述费用相加为10126.06元,多主张的部分放弃。对此被告主张,不存在9600元的损失,该仪器只要把参数改一下就可另行出售,其他损失更不存在,即使有损失也不应当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原告是否应当支付给被告经济补偿金及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原告主张2019年8月5日曾安排人给被告发送过短信,告知其停职期结束,但原告发送的号码并非被告常用的手机号码,是被告家中宽带捆绑交费的号码(电话手表),不能接收短信,被告否认曾收到原告的短信;原告还主张2019年8月12日给被告发送快递,但查询结果是他人收,并非被告本人签收,被告也否认曾收到此快递。因此,综上所述,原告主张曾通知过被告停职期已结束,证据不足,对此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劳动法律法规保护用人单位生产经营权、用工管理自主权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建立劳动关系的双方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各自义务,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劳动者应当履行勤勉忠实义务。本案中,原告虽与万泰公司达成设备采购协议,但合同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详细具体的发货时间;2019年7月17日下午临近下班时原告才安排包括被告在内的工作人员组织发货,工作安排存在仓促的情况,但被告作为原告的职工,应当知晓发货流程和公司规章制度,接受原告工作安排,在职责范围内履行职责并协助他人完成发货任务,可被告并未服从原告的工作安排,致使货物当日未发出,后来又引发退货,对此被告确实存在一定过错;可原告在管理制度、人员调配、未及时做好发货准备等方面亦存在过错。原告对被告作出处罚决定,让被告停职,但停职的具体时间并未明确,且后来也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曾通知过被告停职时间已结束、被告何时返岗,但就在此种情况下,因被告未返回工作岗位,原告又以此为由单方决定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也未通知被告,因此,原告在处理依据和程序上均存在重大瑕疵。综上,被告在工作时间内应依法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义务和勤勉忠实义务,原告亦应按法律法规规定规范工作流程和管理规章制度,合法行使自主用工管理权。鉴于双方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存在着一定过错行为,致使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于2019年8月16日解除劳动合同,可视为双方协商一致,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因赔偿金与经济补偿金具有密不可分性,且被告也对仲裁委将其主张的赔偿金裁决为经济补偿金无异议,故本院亦依法判决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对于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数额,被告在仲裁时自己计算为3003.17元,原告也认可此数额,但仲裁时计算的数额为3349.97元,却未说明计算依据,因此,本院认为,应当以3003.17元为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故原告应支付被告1999年7月15日至2019年8月16日期间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1565元(3003.17元×20.5个月)。

关于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退货损失9600元及退货快递费用62元,对此本院认为,劳动者因个人原因造成企业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以要求劳动者赔偿经济损失,但本案中,被告虽未接受发货工作安排存在过错,但并非造成退货的主要原因,且退回的设备并非专门订做的特种设备,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设备是不能经过参数修改后另行出售给他人的,因此其主张该设备的价款即是其损失也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退货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个人承担部分,属于用人单位依法从劳动者工资中代扣、代缴的费用,原告2019年8月16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为其缴纳了8月份的社会保险(含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个人承担部分),故被告应返还原告2019年8月代扣、代缴的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个人承担部分464.06元(359.06元+10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山东中惠仪器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15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返还原告山东中惠仪器有限公司2019年8月代扣、代缴的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个人承担部分464.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中惠仪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山东中惠仪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凡

二〇二〇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高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