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晋0108民初1392号
原告:赵某,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山西新晋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系原告丈夫),住太原市。
被告:郭某,住山西省沁县。
被告:杜某,住太原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
被告:山西钢联冶金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山西道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某。
原告赵某与被告郭某、杜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山西钢联冶金建设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与刘某、被告郭某、被告杜某、被告山西钢联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郭某、杜某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暂计787507.97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郭某、杜某共同赔偿后续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待确定后主张);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上述费用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10日,被告郭某驾驶被告杜某所有的×××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太钢厂区热连轧转盘东侧路口由北向西右转弯时,因违规驾驶,碰撞并碾压由北向南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手机等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太钢总医院急诊,因病情严重,简单包扎后紧急转往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急救治疗。因原告病情严重,医院多次下达病危通知书,经过治疗后原告于2021年1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双下肢毁损伤、双下肢皮肤剥脱伤、骨盆骨折、双侧腓总神经损伤、失血性休克、高乳酸血症、低蛋白血症、重度贫血、ARDS、肺部感染,出院建议为继续康复科功能锻炼,左足定期换药,必要时行左踝关节融合术、患肢避免负重活动,医师指导下功能锻炼、营养神经药物治疗。本起交通事故于2020年9月28日由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尖草坪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某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被告对此认定均无异议。经查明,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各被告未对原告进行积极赔付,经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赵某追加山西钢联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郭某、杜某、山西钢联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暂计567318.23元;2.后续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失费等)待鉴定以及实际发生后主张;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上述费用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郭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系杜某雇佣的司机,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杜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系我所有,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郭某系我雇佣的司机,本案交通事故是在给山西钢联冶金建设有限公司运输过程中发生的,我与该公司的运输业务是通过他人介绍的;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我司已垫付医疗费25万元,应当予以核减;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待质证时发表意见;诉讼费我司不予承担。
被告山西钢联冶金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不是我公司所有,由于工作需要,我公司就运输业务与案外人***达成协议,由***负责组织车辆进行运输工作,所以肇事车辆是由***组织而来的,我公司不是本次事故的侵权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先在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请法庭按照实际情况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9月10日17时30分许,被告郭某驾驶×××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太钢厂区热连轧转盘东侧路口由北向西右转弯时,碰撞并碾压由北向南驾驶电动自行车(太原B21308)行驶的原告赵某,造成原告赵某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尖草坪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负全部责任,赵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太钢总医院进行救治,当日转至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骨盆伴下肢骨骨折、下肢皮肤套脱伤、腓总神经损伤、失血性休克、低蛋白血症,于2021年1月12日出院,住院123天,出院医嘱建议:1.继续康复科功能锻炼,左足定期换药,必要时行左踝关节融合术;2.两周后门诊复查;3.患肢避免负重活动,医师指导下功能锻炼;4.营养神经药物治疗;5.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21年8月31日,原告再次前往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左马蹄内翻足、骨盆骨折术后、双下肢皮瓣移植状态,于2021年9月14日出院,住院14天,出院医嘱建议:1.切口规律换药,术后视伤口愈合情况拆线;2.规律针道护理;3.左下肢适度功能锻炼;4.术后定期骨科门诊复查(周二全天);5.不适随诊。以上,原告共计住院138天,花费医疗费、复查费及外购药费用共计940271.94元,其中山西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168506.11元,被告杜某垫付4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垫付250000元。
另查明,2020年3月1日,被告山西钢联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甲方)与山西恒运祥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临时用车协议》,约定合同期限自2020年3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在此期间,乙方应当保证甲方临时用车需要;结算:乙方在运输完毕后按车结算,以太钢厂内运输与厂外周边运输两种方式,其中太钢厂外周边500元/车,太钢厂内200元/车,其他另行协商。在合同签署生效后,乙方根据甲方的要求安排车辆进场作业,工程完工,甲方和乙方根据现场发放的渣土票核定工程量,按有关约定在15天内办理结算;权利义务:甲方应当按照本合同约定在两个工作日内进行费用结算,若逾期一天,按照总费用的5%支付违约金。乙方必须保证甲方的施工计划实施,并不得随意调走施工车辆,若发现一次,甲方有权按1000元/车进行处罚。若乙方在运输票据中弄虚作假,一经甲方查实后,假一罚十,并从结算总费用中扣除。合同签订后,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中途退场,否则前期运输的费用按60%结算。乙方所有的施工机具及人员由乙方自行安排,乙方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的一切安全责任(包括乙方车辆的司机、操作人员和其他任何第三方人员)均由乙方自行承担。2020年8月22日,山西恒运祥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杜某(乙方)签订《承揽太钢业务协议书》,载明:甲方与乙方不属于雇佣法律关系,双方各自所有车辆一起承揽太钢厂内拉运业务,一、×××车主杜某及车辆自愿承揽太钢厂区内拉运业务,取得自己的运输收入;二、甲乙双方在承揽太钢厂区内业务发生的车辆交通责任事故,人身安全,事故由各自车辆所有人承担法律责任,一切与对方无法律关系;三、甲乙双方由自身车辆及人员引发的人身损害,车辆安全责任事故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责任方承担。
还查明,被告郭某系被告杜某雇佣的司机,×××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被告杜某,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系因被告郭某违章驾驶的过错行为导致的侵权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可以作为判定本案事故责任主体主观过错程度的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各侵权责任人按责任比例承担。另根据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杜某所有的×××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本案赔偿款首先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郭某系被告杜某雇佣的司机,且事发时在从事雇佣活动,故保险赔偿不足的部分或不属于保险赔偿的部分由被告杜某予以赔偿。被告山西钢联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与山西恒运祥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临时用车协议》及山西恒运祥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杜某签订《承揽太钢业务协议书》可以证明,被告杜某与被告山西钢联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系承揽关系,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山西钢联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对指示或者选任存在过失,故原告主张被告山西钢联冶金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赵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相关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依据其提交的正规医疗费票据所载金额940271.94元予以赔偿,核减山西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的168506.11元、被告杜某垫付的4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垫付的250000元,故本院支持医疗费517265.8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山西省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住院天数138天,故本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其提交的购买医用白中单、护理垫等收据非正规票据,且无购买人姓名,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辅助器具费依据其购买胫腓骨固定器及拐杖的正规票据所载金额予以赔偿,故本院支持辅助器具费127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但该项费用为原告看病治疗需支出的必要费用,综合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等情况,故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手机维修费,其提交的手机维修服务单非正规票据,不能证明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损失费,其提交的电动车购买发票不能证明电动车的实际损失,但结合事故认定书可以证明其电动车受损的事实,故本院酌情支持电动车损失费1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打印病历资料费,该费用系间接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伙食费及住宿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配餐食品费,该项费用应计入营养费中,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所获得的赔偿款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某医疗费517265.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1500元、辅助器具费1275元,共计534840.83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8元,由原告赵某负担81元,由被告杜某负担15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