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恒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营业部、山西恒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7民终17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营业部,住所地祁县新建北路223号。
代表人:安智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建国,山西专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恒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晋中市祁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渠建光,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超,山西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营业部因与被上诉人山西恒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邮寄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2019)晋0727民初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营业部上诉请求:1.撤销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2019)晋0727民初13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认定一审原告主体资格存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问题,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被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案是基于邮寄服务合同这一法律关系形成的纠纷,合同的法律约束力只能及于合同的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规则,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本案邮寄服务合同的当事人双方是祁县农行(经办人为郭继凤)和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营业部,根据《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不是邮寄服务合同的主体,不享有邮寄服务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无权基于邮寄服务合同主张任何权利。一审以山西恒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系票据最后收款人及寄件经办人郭继凤系山西恒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为由,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存在邮寄服务合同,显然是偷换了概念,也是错误认定事实。被上诉人系票据最后收款人,是指被上诉人在票据上的权利,解决的是其在票据上的相关权利问题,而本案是邮寄服务合同产生的违约责任问题,与票据权利无关。郭继凤作为寄件人经办人,在寄件时,标明的寄件人为祁县农行,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本案中郭继凤在寄件人处写明祁县农行,并不是以山西恒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或者身份进行,其表明的寄件人是祁县农行。其应当为自身的行为负责。因此,被上诉人不能作为邮寄服务合同的主体向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营业部主张损害赔偿。故,原判决在认定一审原告主体资格时显然存在错误,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原判决认定损害赔偿适用法律错误本案邮寄服务合同纠纷的双方权利义务已经在服务协议上明确,且快运单左下方位置用黑色加粗字体特别提示:请确定寄递物品单件价值不超过5万元,贵重物品务必保价,未保价物品的赔偿额为所付邮费的3倍。寄件人经办人郭继凤在本条款处予以签字确认。原判决中适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四十条确认合同中该条款无效。首先,该条款虽然是格式条款,上诉人已经对该条款采取了黑色加粗字体、两次提示等合理的方式对对方进行了的提醒,并且寄件人在格式条款处予以签字确认,表示寄件人充分了解该条款并接受。其次,该条款不存在《合同法》第四十条中的无效情形,邮寄服务合同双方的义务分别是一方将托运货物安全及时运送到目的地,另一方对运送行为支付合理对价,即邮寄费,该格式条款正是在合理对价的基础上进行的赔偿约定,并没有免除自身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权利,而是以邮寄服务合同本身的价值为标准。因此,该条款不存在《合同法》第39、40条的无效情形,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该条款合法有效。对于本案的损害赔偿,应根据合同的约定以及《邮政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二)未保价的给据邮件丢失、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赔偿额不超过所收取资费的三倍;挂号信件丢失、损毁的,按照所收取资费的三倍予以赔偿”。首先,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民事法律行为,根据《合同法》第8条、第60条和合同自由原则,即当事人有依合同负担义务并受强制之履行的自由,只要合同不存在无效等情形,当事人就应该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其次,本案为邮寄服务合同纠纷,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此案也应当适用邮政法的相关规定,赔偿标准不超过邮寄费用的三倍,且寄件方在快递单据上签字即视为同意接受赔偿标准以邮寄费3倍来计算。这也是等价有偿原则及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的体现,如寄件方未对邮件进行保价,所造成的后果应当由寄件方自行承担。因此,原判决关于赔偿标准问题适用法律错误,赔偿的计算应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或者《邮政法》确定,而不是根据《合同法》第311条规定计算损失。
被上诉人山西恒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答辩人具有本案诉讼主体地位是有事实和和法律依据的。1.该邮寄的承兑汇票属于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丢失给原告造成损失,理应由被上诉人作为诉讼主体进行索赔;2.写祁县农业银行只为了便于办理本案银行承兑汇票事宜,相关邮寄单据费用等均是由被上诉人进行。二、一审法院认定限制赔偿条款无效是有法律依据的。对于被告辩称的在邮政服务合同中规定了损害赔偿的上限,因该合同属于格式合同,根据合同法第39条规定了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合同法第40条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根据该规定,本案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存在免除其责任、排除被上诉人主要权利,且也无任何证据证明就该条款尽到了合理的提示义务,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2、根据合同法第53条规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无效。3、邮政法第四十七条,邮政企业对给据邮件的损失依照下列规定赔偿:(一)保价的给据邮件丢失或者全部损毁的,按照保价额赔偿;部分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按照保价额与邮件全部价值的比例对邮件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二)未保价的给据邮件丢失、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赔偿额不超过所收取资费的三倍;挂号信件丢失、损毁的,按照所收取资费的三倍予以赔偿。邮政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的告示中和提供给用户的给据邮件单据上,以足以引起用户注意的方式载明前款规定。邮政企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给据邮件损失,或者未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无权援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限制赔偿责任。本案被告作为承运人,在邮寄过程中将原告邮件丢失,属于重大过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山西恒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损失3488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12日,一审原告公司工作人员郭继凤通过一审被告公司EMS快递向侯马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邮寄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100万元,到期日为2017年12月19日,被背书人依次为新绛县责任贸易有限公司、长春东北输送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长春志业经贸有限公司、沈阳东展兴商贸有限公司、本钢板材股份有限公司、中节能六合天融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内蒙古广厦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山西恒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快运单号为:1088320543026,快递费12元已付,未保价,寄件人单位名称祁县农行,寄件人签名郭继凤,并备注身份证号。快运单左下方位置用黑体加粗字字体载明:请确定寄递物品单件价值不超过5万元,贵重物品务必保价,未保价物品的赔偿额为所付邮费的3倍。2017年12月25日一审被告单位工作人员通过客服平台发查单查询邮件,得到答复该邮件丢失。为此一审原告于2018年1月9日向山西省候马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支出诉讼费100元,公告费3600元(1800元/次,计2次),于2018年1月17日向候马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申请票据挂失,支出手续费1000元。2018年3月28日,山西省候马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晋1081民催1号民事判决书,宣告案涉汇票无效,自该判决公告之日起,原告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2018年4月12日,该判决书在人民法院报公告。因该银行承兑汇票丢失,一审原告方委托律师先后多次前住候马办理该业务,并进行诉讼。一审被告以一审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一审原告未保价最高赔偿邮寄费的3倍、邮寄丢失的汇票并非诉讼丢失的汇票等为由请求驳回一审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邮寄丢失的汇票是否为公示催告的汇票,快递单上注明为汇票,一审被告方收件人员亦已验示快件,快递单注明的收件人及邮寄时间与所丢失银行承兑汇票的到期日、付款行均相吻合,一审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已尽到其应尽的举证义务,一审被告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该院认定快递单号为1088320543026的邮寄物即为公示催告的汇票。关于一审原告主体资格问题,根据票据法相关规定,最后被背书人为一审原告,故一审原告系该票据的最后收款人,且寄件人亦是一审原告单位之员工,故能够确认本案原告主体适格,一审原、被告之间存在邮寄服务合同法律关系,该院予以确认。关于赔偿的标准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45条及第59条之规定,快件的损害赔偿,适用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对于一审被告方“未保价物品的赔偿额为所付邮费的3倍”的条款是否有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9条、第40条之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11条之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审被告方应当按照一审原告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对于一审原告主张的诉讼费、公告费、票据挂失手续费均系实际支出,一审被告应予赔偿;对于一审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案涉汇票到期日为2017年12月19日,汇票公示催告生效日期为2018年4月12日,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为13586元,即100万×4.35%÷365天×114天;对于一审原告主张的差旅费,确系实际支出,且有相应的票据予以佐证,该院酌情支持2000元;对于一审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属一审原告实际发生支出及损失,该院予以支持7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营业部赔偿原告山西恒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272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2元,减半收取336元,由原告山西恒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3元,由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营业部负担263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主体是否适格?二、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针对以上争议焦点,本院现评判如下:首先,上诉人在其出具的丢失证明中认可郭继凤为被上诉人员工的身份,虽然郭继凤填写的寄件人为祁县农行,但被上诉人为案涉承兑汇票的持票人,可以认定承兑汇票系被上诉人邮寄,因此被上诉人主体适格。其次,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详情单所附《快递服务合同》的效力问题,该合同系格式合同,且保价内容实际加重对方责任减轻了自己的责任,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到提示告知义务,且上诉人作为快递企业,对于给据邮件无故丢失,应属重大过失,无权援引该免责条款,故上诉人主张未保价物品的赔偿额为所付邮费的3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票据丢失后给被上诉人实现权利造成了障碍,被上诉人排除障碍产生的费用应认定为损失,应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营业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2元,由上诉人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营业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寇永俊
审判员  王 雪
审判员  侯建伟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