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晋民申10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3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河,山西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77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祁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志强,男,2000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李志强之母。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程义仙,女,1947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程义仙儿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祁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润仙,女,196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祁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山西恒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祁县经济开发区(东观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渠建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宏毅,山西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李志强、程义仙、***、张润仙及一审被告山西恒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晋07民终3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请求:1.撤销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晋07民终3250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驳回被申请人***、李志强、程义仙对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3.案件受理费由各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第一,原审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承包涉案彩钢瓦工程是错误的。原审法院仅以再审申请人未承包该工程的陈述与张润仙、***陈述明显不符及二人之前不认识为由,即认定再审申请人承包该工程后又分包给***,但这种认定显然缺乏证据支持。张润仙作为房主,***作为施工人和受害人李东海的雇主,二人可能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其本身与再审申请人由于责任分担问题即存在利害关系,二人由于为本案当事人,故其陈述性质为当事人的陈述,根本不具备证据效力;再审申请人如果真是承包该安装工程的话,何以双方连工程价款及支付方式均未协商。故一二审法院在没有证据支持的情况下,仅凭张润仙与***存在利害关系的口头陈述即认定再审申请人承包该工程后又分包给***显然没有证据支持。第二,原审法院既然认定再审申请人应承担赔偿责任,那么事故发生后再审申请人通过***支付李东海家属的5000元就应当被认定为赔偿款,但原审法院却以该争议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为由不予认可。但是只有在再审申请人不承担责任的情况下,此款才为借给***的借款,才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因此,如果既认定再审申请人承担责任,又对通过***支付李东海家属5000元不认定为赔偿款,显然二者是矛盾的。(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彩钢瓦的安装需要资质是适用法律错误。建筑工程需要具备一定的资质的规定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章的规定,但该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即说明农民自建低层住宅需要建筑资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山西恒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判决答辩人不承担责任是完全正确的。答辩人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本案涉及的钢结构工程并非答辩人承包的工程,答辩人对该工程毫不知情,更谈不上参与其中。该工程系本案其他当事人之间形成的个人劳务关系,应当由其对其雇佣的工人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答辩人与死者李东海之间不存在任何雇佣关系,根本不认识李东海,也没有雇佣过他从事答辩人承揽的任何施工活动,其在受他人雇佣过程中发生事故死亡,应当由其雇主及其他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来承担责任。二是原审法院已经对本案事实经过作出了正确充分的认定,可以证实答辩人与本案没有关系,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故依法不承担任何责任。
本案再审审查询问中,张润仙称,自家院落中安装彩钢瓦的活,其是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大包给了***。同时查明:涉案张润仙院落中彩钢瓦的货款,***于本案事发的2019年3月31日从山西恒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拉彩钢瓦时即支付;张润仙从事发至今未向***支付任何钱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争议焦点问题为:***应否对李东海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张润仙主张,其是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将安装彩钢瓦的活大包给了***。***主张,其只是帮忙购买彩钢瓦和介绍他人为张润仙安装,和张润仙及***并不构成承包、发包关系,且农村自建房屋不需要资质,其不应对李东海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从***在张润仙未向其支付任何工程款的情况下,即将该彩钢瓦货款支付给出卖方山西恒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并拉运到张润仙家中及联系他人安装的事实和***所称“其只是帮忙购买彩钢瓦和介绍他人为张润仙安装”的主张相比较分析,***以包公包料的形式为张润仙家中购买并安装彩钢瓦的事先约定更具有合理性,即应认定为***是以包工包料的形式与张润仙达成了涉案彩钢瓦购买并安装的协议,***为该协议工程的承包人,其后又以分包人的身份将安装工程分包于***,在其和接受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安全生产条件而致李东海死亡的事件中,***应当对李东海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对此判决并无不当。
关于***所提事发后通过***支付李东海家属的5000元应当被认定为赔偿款的问题。再审审查中,***承认该5000元系***以给他人(李东海)看病为由而从其处所拿,但该行为过程中并未有李东海授权***作为赔偿款向李东海家属交付的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向***的借款行为,因该借款行为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解决该纠纷,故原审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 英
审判员 仲俊光
审判员 张建军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胡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