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07民终32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5月31日生,汉族,住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河,山西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7年4月6日生,汉族,住祁县,系死者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强,男,2000年6月7日生,汉族,住祁县,系死者儿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义仙,女,1947年7月3日生,汉族,住祁县,系死者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9月29日生,汉族,住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润仙,女,1966年4月27日生,汉族,住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东,男,汉族,1992年1月13日生,住址祁县,系张润仙之子。
原审被告山西恒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祁县经济开发区(东观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渠建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宏毅,山西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祁县人民法院(2019)晋0727民初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河、被上诉人***、***、张润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东到庭参加诉讼,李志强、程义仙、山西恒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经本庭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李志强、程义仙赔偿款109210.8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并未承包被上诉人张润仙的彩钢瓦安装工程。上诉人更未将该工程再分包给被上诉人刘东生。本案中,被上诉人张润仙通过他人找到上诉人请求帮助其购买彩钢瓦,但并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所谓的被上诉人张润仙将该工程发包给了上诉人。而张润仙出于对上诉人的信任及不认识其他安装工人的原因,要求上诉人为其介绍安装工人并通过上诉人结算工钱,这显然属于无偿帮忙的情形。而上诉人仅是出于助人为乐的本性,最终答应为其代购彩钢瓦,并为其介绍安装工人。故双方之间根本不存在所谓的承包关系。如果存在承包关系,双方必然会对该工程的工程价款及付款方式进行约定,但在本案中,双方对此无任何约定,此情况更加符合双方不存在承包关系的事实和逻辑,而且自始至终上诉人未从该工程获利。而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张润仙辩称不认识被上诉人***即认定张润仙与上诉人存在承包关系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刻意回避了上诉人为张润仙介绍安装工人的事实。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又认定并未承包工程的上诉人将工程分包给了被上诉人***显然更加错误。同样一审法院并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从该工程中获利以及上诉人从二人长期合作中抽成。因此,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张润仙仅认识上诉人即认定被上诉人张润仙与上诉人存在承包关系、上诉人将承包的工程分包给***是错误的。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由上诉人承担赔偿款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等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认定错误。一审法院既然认定受害人李东海对其死亡存在较大的过错,那么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在认定精神抚慰金时应当考虑受害人的过错,但一审法院却又认定精神抚慰金顶额计算为50000元显然是严重偏袒被上诉人***等,对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三、退一步来讲,即使法院认定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那么被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等的7000元款项中的5000元为上诉人支付,此款应自上诉人应承担部分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一审法院已经查明,事发后,上诉人给被上诉人***转账5000元用于受害人李东海的治疗,如果上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那么此款为上诉人借给***无疑,但如果上诉人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话,那么此款显然并非是借款,而是上诉人通过***支付李东海家属的医疗费,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给***转账的5000元应当自***的赔偿款中扣除是错误的,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辩称,我们不认识张润仙,只认识***,***也不认识。
***、张润仙辩称,没有意见陈述。
被上诉人山西恒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判决答辩人不承担责任是完全正确的。答辩人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本案涉及的钢结构工程并非答辩人承包的工程,答辩人对该工程毫不知情,更谈不上参与其中。该工程系本案其他当事人之间形成的个人劳务关系,应当由其对其雇佣的工人死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答辩人与死者李东海之间不存在任何雇佣关系,根本不认识李东海,其在受他人雇佣过程中发生事故死亡,应当由其雇主及其他依法应当承担责任的主体来承担责任。二、一审法院已经对本案事实经过作了正确充分的认定,可以证实答辩人与本案没有关系,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故依法不承担任何责任。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合理,敬请中院依法维持原判,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李志强、程义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李志强、程义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三原告的损失共计50442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被告张润仙准备在自家院落中安装彩钢瓦,经张润仙姐姐介绍认识了被告***,被告张润仙与被告***当时未针对彩钢瓦价格及安装价格进行约定,在***实际丈量尺寸后曾让张润仙自己找人安装,但因张润仙不认识安装工人故仍由***进行施工安排。后***找到***,商议由***进行该项工程的安装。后***碰到李东海,并同意雇佣李东海一块参与该项工程的安装。2019年3月31日,被告***拉彩钢瓦到达张润仙家,后***及其妻子到达张润仙家准备安装,之后九点多死者李东海到达张润仙家干活。中午十二点左右李东海从房顶准备下到地面的时候,未等到***及其妻子将脚手架搬运过去便直接拨住墙头下,在此过程中由于墙面砖头松动导致李东海从墙头摔下受伤,后被送往祁县人民医院治疗,由于病情严重转院至山西大医院,后4月1日凌晨进行开颅手术,于2019年4月2日出院,出院当日李东海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筹款7000元给付李东海家属用于治疗。被告张润仙未与***进行过相关费用的结算。另查明,根据2019年4月3日山西省祁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对***的讯问笔录可知,***陈述其原先一直给***干活,该安装项目也是由***提供,双方之间针对工钱如何分配无具体约定。对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本院做如下认定:1、死亡赔偿金384240元;2、丧葬费30773.5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16848元;4、精神抚慰金50000元;5、医疗费63162.92元;6、交通费酌情1000元。上述费用共计546054元。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死者的死亡证明、病历、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医药费票据、讯问笔录、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死者作为长期务工者,其应当对自己的行为具有认知和控制能力,做到小心谨慎,尽到安全防范义务。但原告在明知徒手从墙上往下爬存在危险,仍然在未等脚手架过来的情况下危险作业,其本身存在较大的过错。本院认定原告对该安全事故承担50%责任,由于原告已明确选择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请求赔偿,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作为死者的雇主被告***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认定被告***承担25%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老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作为分包人,虽然辩称其只是介绍活计给被告***,与原告不认识,但从被告发包人张润仙的陈述中可知被告张润仙只是与被告***认识,与***进行总结算,从被告***陈述可知,双方虽关于该工程工钱无具体约定,但由于二人长期合作,被告***也从中抽成。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在未核实被告***及死者相关证件的情况下即安排干活,存在选任过错,本院认定被告***承担20%责任。被告张润仙作为建筑工程发包人,在明知自家在院墙上搭建彩钢瓦存在安全隐患的前提下,未提供安全的作业环境,也未审核被告死者相关资质,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同样存在一定选任过错,本院认定被告张润仙承担5%责任。由于原告遭受的实际损失为546054元。由原告承担50%为273027元,由被告***承担25%为136513.5元,由被告***承担20%为109210.8元,由被告张润仙承担5%为27302.7元。由于被告***已垫付相关费用7000元,故被告***仍应赔偿原告的相关费用为129513.5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判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志强、程义仙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受到的损失共计136513.5元,扣除其已垫付的费用7000元,还应赔偿原告129513.5元;二、判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志强、程义仙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受到的损失共计109210.8元;三、判令张润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志强、程义仙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受到的损失共计27302.7元;四、驳回***、李志强、程义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本案中,***虽主张其未承包也未分包案涉彩钢瓦安装工程,但其该项陈述与张润仙、***陈述明显不符,原审在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后,对***的该项陈述不予采信并无不妥。至于***上诉主张原审认定精神抚慰金未考虑受害人过错一节,因原审判决在认定实际损失后,已对该损失作出责任划分,故***的该项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此外,至于***上诉主张其交付***的款项应为借款一节,因该争议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可另行解决该纠纷。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的上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85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寇永俊
审判员 侯建伟
审判员 杨姣瑞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介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