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博商初字第840号
原告:淄博水环真空泵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西过境路**。
法定代表人:陈维茂,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功俊,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陕西煤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高新区锦业一路****/div>
法定代表人:郭旭东,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常冬,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朱兆斌,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淄博水环真空泵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环公司)诉被告陕西煤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陕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功俊,被告陕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冬、朱兆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水环公司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13年4月26日、2013年9月6日、2013年10月28日、2014年6月19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瓦斯泵设备,四份合同供货总金额为231100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积极、全面地履行了合同约定,但被告并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到期货款146100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予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
1461000.00元,利息208192.00元,共计1669192.00元;判令被告支付自2016年1月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的利息损失,并承担所有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所主张的利息数额为
95330.00元。
原告水环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四份;2、产品发货返馈单九份。
被告陕煤公司辩称,对欠货款总数额没有异议。但是原告主张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的购销合同是四份,双方约定的是挂账后分期付款,我们按约定已经给原告支付了一部分货款,没有构成违约。原告把这四份合同作为一个诉讼标的,在一个起诉状中起诉,我们有异议。
被告陕煤公司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陕西煤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韩城分公司为被告陕煤公司下设的分公司。2013年4月26日、2013年9月6日、2013年10月28日、2014年6月19日,原告分别与陕西煤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韩城分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四份,四份合同的总金额为2311000.00元。合同约定,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为正常使用情况下,质量实行三包,质保期一年;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约定物资验收合格,使用后无质量问题,在买受人单位结算挂账,分期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支付部分货款。被告对尚欠货款金额
1461000.00元无异议,但是主张合同中约定挂账后分期付款,没有明确的付款时间,因为经济效益不好所以货款没有付清,被告正在积极筹钱。双方对具体的结算方式及货款支付时间未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2015年11月11日,陕西煤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韩城分公司被隶属企业撤销。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陕西煤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韩城分公司为被告陕煤公司下设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应该由被告陕煤公司承担。被告陕煤公司对尚欠货款金额1461000.00元无异议。关于货款支付时间,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对货款支付时间约定不明确,原、被告也未能达成补充协议,因此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6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从被告最后一次付款即2014年11月25日开始计算,被告对此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何时曾经向被告主张过所欠货款,因此,利息应该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12月16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95330.00元(截止2015年11月25日)及自2016年1月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与陕西煤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韩城分公司签订的四份合同,当事人相同,法律关系相同,故可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煤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水环真空泵厂有限公司货款1461000.00元;
二、被告陕西煤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水环真空泵厂有限公司利息(自2016年1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23.00元,由原告淄博水环真空泵厂有限公司负担2472.00元,被告陕西煤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17351.00元;诉讼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陕西煤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勇
审 判 员 杜洪芳
人民陪审员 李爱国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焦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