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81民初10167号
原告:陕西煤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锦业一路2号陕煤化大厦1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567127598K。
法定代表人:郭旭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佩瑶,女,1987年11月9日生,住西安市雁塔区,系原告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澳门路3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6825766715。
负责人:高祥辉,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琪,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事务部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洋,女,1987年10月26日生,住胶州市,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陕西煤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佩瑶,被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琪、曾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向原告返还票据利益10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12月18日从陕西煤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神南分公司合法取得一张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出票日为2015年4月20日,出票人为青岛弘贵贸易有限公司,票号为3130005227068142,金额10万元,付款行为青岛银行胶州支行,到期日为2015年10月20日,原告在2015年12月进行托收时由于盖章不规范被退票。2018年3月再次进行托收,被告于2018年3月12日因“第4.8被书不规范,第二骑缝处盖章不清晰,第三骑缝处不清晰、不规范,有涂改痕迹”退票。原告经过联系经手单位,出具相关证明后,于2018年3月30日再次托收,被告于2018年4月11日依据超期两年半退票。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根据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本案中,在答辩人核实涉案银行承兑汇票真实性的前提下,若原告能够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为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答辩人同意依照法院判决返还原告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根据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本案中,涉案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10月20日,至原告最后一次提示付款时其票据权利时效已过。因该票据权利的丧失系原告自身原因所致,答辩人拒付合法有据,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在答辩人核实涉案银行承兑汇票真实性的前提下,若原告能够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为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答辩人同意依照法院判决返还原告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但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以下证据:票据原件一份、退票理由书两份、票据相关证明七份,证明该汇票系原告合法所得,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票据利益。被告质证称,对于票据原件,通过专业设备进行检测,票号为3130005227068142的银行承兑汇票票面信息完整,防伪特征在专业设备下完整,被告对于该银行承兑汇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两份退票理由书,都发生于该银行承兑汇票票据时效到期后,被告对于该退票理由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因持票人超出提示付款期限及票据时效向被告提示付款,被告因背书不规范及超出时效的原因予以退票,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于原告提交的七份证明文件,因证明出具人印鉴在被告处无备案,被告仅能采用折角核对的方式对证明及银行承兑汇票上的印章进行核对,根据核对结果显示,印鉴均具有一致性。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银行承兑底卡联一份,用于核对票面信息与原告提交的承兑汇票票面信息是否一致。原告质证称,对被告提交银行承兑底卡联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于2015年4月20日,向出青岛弘贵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票号为3130005227068142,金额10万元,付款行为青岛银行胶州支行,到期日为2015年10月20日的银行承兑汇票。原告陕西煤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通过流转,合法取得该汇票。原告在涉案汇票到期后进行托收,因汇票盖章、书写不规范、存在瑕疵、超过托收期限被告依据银行相关规范予以退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本案中,合法取得涉案汇票,原告虽已丧失票据权力,但仍享有民事权力,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票据记载的10万元,因此要求要求被告支付票据权益1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本案诉讼费用的承担,本院认为,银行在承兑汇票托收时应进审慎的审查义务,原告持有的汇票因汇票盖章、书写不规范、存在瑕疵、超过托收期限被告依据银行相关规范予以退票,被告退票并无不当,被告也非故意不予以托收,发生次纠纷的原因在原告;另外,本案中,原告未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综上,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票据权益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煤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1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云英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王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