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煤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西安盛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睿公司)与被告陕西陕煤蒲白矿业有限公司物资供应公司(以下简称蒲白物资供应公司)、陕西煤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陕煤物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526民初2951号
原告:西安盛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沣惠南路36号橡树街区5幢1单元21层12111号。
法定代表人:张倩,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龙,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陕煤蒲白矿业有限公司物资供应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蒲城县罕井镇。
负责人:胡守平,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银川,系该公司副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保,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陕西煤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锦业一路2号15楼。
法定代表人:郭旭东,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真,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靖,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西安盛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睿公司)与被告陕西陕煤蒲白矿业有限公司物资供应公司(以下简称蒲白物资供应公司)、陕西煤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陕煤物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龙,被告蒲白物资供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银川、王玉保,被告陕煤物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真、王靖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盛睿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倩、被告蒲白物资供应公司负责人胡守平、被告陕煤物资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旭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剩余设备款200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29日,原告盛睿公司与陕西煤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蒲白分公司签订了通风机房配电设备及监控系统购销合同,合同总价为23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盛睿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并于2013年8月29日与陕西煤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蒲白分公司对工程进行了验收,但该公司至今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尚欠原告盛睿公司设备款200000元未付。现陕西煤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蒲白分公司已注销,其债权债务转移给了被告蒲白物资供应公司,其总公司为被告陕煤物资公司,故二被告应承担陕西煤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蒲白分公司因生产经营所产生的民事责任。
被告蒲白物资供应公司辩称,陕西煤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蒲白分公司已注销,其与被告蒲白物资供应公司无隶属关系,亦无债权债务关系,故陕西煤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蒲白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其总公司承担,与被告蒲白物资供应公司无关。
被告陕煤物资公司辩称,陕西煤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蒲白分公司为被告陕煤物资公司的分公司,其与原告盛睿公司签订了通风机房配电设备及监控系统购销合同,合同总价为2300000元。陕西煤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蒲白分公司分别于2013年12月25日、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盛睿公司付款500000元、1500000元。后陕西煤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蒲白分公司注销,被告蒲白物资供应公司分别于2015年12月3日、2016年7月7日代付原告盛睿公司100000元、200000元。现合同价款2300000元已付清,故应驳回原告盛睿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盛睿公司提供的证据:往来客户对账单,仅有原告盛睿公司单方盖章,无相对方确认,不能证明剩余货款200000元未付,不予认定;被告蒲白物资供应公司、陕煤物资公司提供的证据:2016年7月4日授权委托书、寇怡欣身份证复印件(上加盖有原告盛睿公司合同专用章),原告盛睿公司对真实性持有异议,因各方当事人均对2016年7月7日收款收据(上加盖有原告盛睿公司财务专用章)及承兑汇票2张(票号分别为3140005124955984,3130005139445437)的真实性认可,而争议证据与该收款收据、承兑汇票能够相互印证,故对争议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认定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能够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9月29日,原告盛睿公司与陕西煤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蒲白分公司签订通风机房配电设备及监控系统购销合同,合同总价款为2300000元。后原告盛睿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陕西煤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蒲白分公司分别于2013年12月25日、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盛睿公司支付货款500000元、1500000元。后陕西煤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蒲白分公司注销,被告陕煤物资公司为其总公司。2015年12月3日,被告蒲白物资供应公司向原告盛睿公司支付货款100000元。后案外人寇怡欣持原告盛睿公司委托书、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加盖有原告盛睿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主张剩余货款200000元,被告蒲白物资供应公司于2016年7月7日向案外人寇怡欣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货款2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盛睿公司与陕西煤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蒲白分公司签订的通风机房配电设备及监控系统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案外人寇怡欣持原告盛睿公司委托书、加盖有原告盛睿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从被告蒲白物资供应公司收取了剩余货款200000元,该民事行为对原告盛睿公司产生法律效力。现因合同之债已经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依法终止,故对原告盛睿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盛睿公司要求被告蒲白物资供应公司、陕煤物资公司连带偿还剩余设备款200000元,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等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西安盛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西安盛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冉肖红
审 判 员  李谋芝
人民陪审员  王月香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