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煤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

淄博华成泵业有限公司与陕西煤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304民初95号
原告:淄博华成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省淄博市博山区**过境路**号。
法定代表人:陈维茂,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功俊,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陕西煤业物资有限责任公。住所地陕**省**安市雁塔区高新区锦业**路**号**楼楼。
法定代表人:郭旭东,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常冬,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温志华,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淄博华成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成公司)诉被告陕西煤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陕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洪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功俊,被告陕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冬、温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成公司诉称,2013年7月3日,被告之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金额共计72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并未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货款72000.00元。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不予支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
72000.00元,利息783.00元,共计72783.00元;判令被告支付自2015年12月15日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的利息损失,并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原告华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传真件一份;2、产品发货返馈单一份;3、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一张。
被告陕煤公司辩称,欠货款数额我们认可,但是当时签订买卖合同时,考虑到双方之前有数次合作,所以合同中约定使用后没有质量问题的话,在买受人处挂账,挂账后分期付款,双方并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原告无权要求我们支付利息、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陕煤公司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陕西煤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韩城分公司为被告陕煤公司下设的分公司。2013年7月3日,陕西煤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韩城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购买原告的压滤机入料泵2台,总金额为72000.00元。合同第三条约定,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为正常使用情况下,质量实行三包,质保期一年;第十条检验**地点及期限约定及期限约定,按照相应的标,地点在收货仓库或临时指定地点临时指定地点,时间不超过一星期;第十一条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约定物资验收合格,使用后无质量问题,在买受人单位结算挂账,分期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货,陕西煤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韩城分公司于2013年10月14日收到货物。被告对尚欠货款金额72000.00元无异议,但是主张合同中约定挂账后分期付款,没有明确的付款时间,因为经济效益不好,所以该笔货款一直没有挂账,合同中也没有约定质保期满了全额付款。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陕西煤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韩城分公司为被告陕煤公司下设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应该由被告陕煤公司承担。被告陕煤公司对尚欠货款金额72000.00元无异议。关于货款支付时间,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对货款支付时间约定不明确。根据法律规定,对货款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原告主张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是一年,另外根据法律规定,买受人在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之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对标的物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被告在2013年10月14日收到货物后的两年内未提质量异议,视为设备质量合格,被告应该在2015年10月14日支付货款。原告的上述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该支付货款72000.00元。关于利息,以尚欠货款72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15日至2015年12月14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分段计算利息数额为792.54元,原告自愿主张783.00元,系对其权利的自主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煤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华成泵业有限公司货款72000.00元;
二、被告陕西煤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华成泵业有限公司利息783.00元(截至2015年12月14日,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1.00元,由被告陕西煤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洪芳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焦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