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艺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与***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创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晋01民初637号
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长风西大街1号丽华大厦A座四层。
负责人:邹嘉宏,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长振,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鸿峰住宅小区11号楼。
法定代表人:刘春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玉婷,女,1989年11月15日出生,住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大马小区7号楼2单元402号,该公司业务经理。
被告:***创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解放南路87号六层。
法定代表人:王向平,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皝,山西鼎信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顶好时尚商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裕德东里10号(东大盛世华庭)1幢1层。
法定代表人:贺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凡,山西鼎信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运城市蒲津奥圣塑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经济开发区邑东路3号。
法定代表人:刘俊明,董事长。
被告:山西全晋饮食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坞城路12号。
法定代表人:王艳梅,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凡,山西鼎信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市艺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南内环街100号恒地大厦2205室。
法定代表人:尹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凡,山西鼎信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智慧我家社区家庭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桃园北路190号二层。
法定代表人:李命文,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勃,北京盈科(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与被告***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创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太原顶好时尚商城有限公司、运城市蒲津奥圣塑钢制品有限公司、山西全晋饮食文化有限公司、太原市艺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太原智慧我家社区家庭服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5日立案。本案原告原为国家开发银行,2020年1月7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原告。
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诉称,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一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9389318.01元;2.依法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利息、罚息、复利合计919997.51元(暂计至2018年10月26日),及至全部贷款本金还清之日根据合同约定计算的相应利息、罚息及复利;3.依法判令被告二至被告七对上述债务在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4.依法判令被告一至被告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原告为该项目诉讼支付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3日,国家开发银行与被告一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编号:×××),约定国家开发银行向被告一发放贷款98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1月24日至2017年11月23日,年利率4.35%,双方亦对逾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进行约定。同日,国家开发银行与被告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与被告三至被告七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约定被告二为该笔贷款提供100%的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三为该笔贷款的25.51%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四为本次借款的20.41%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五为本次借款的8.16%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六为本次借款的15.31%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七为本次借款的30.61%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以上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项下每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三份合同都约定,如发生纠纷在合同签订地(太原市小店区长治路)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通过诉讼解决。合同签订后,国家开发银行依据合同发放贷款98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一尚欠19389318.01元本金未归还。在诉讼过程中,国家开发银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创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原告原为国家开发银行,住所地为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8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山西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2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故本案由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本案现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向合议庭提交了变更原告申请书,本案原告变更为上述公司,该公司住所地为太原市万柏林区长风西街1号丽华大厦4层。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山西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现本案双方当事人住所地均为山西省内,且本案涉案标的为20309315.52元,故本案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根据《借款合同》第二十七条约定:“借款人和贷款人在履行本合同中发生的争议,在合同签订地或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通过诉讼解决”,合同末尾显示的签约定地为太原市小店区长治路327号,所属辖区为太原市小店区。根据上述约定,本案应当由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人民法院对于债权转让前原债权银行已经提起诉讼尚未审结的案件,可以根据原债权银行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申请将诉讼主体变更为受让债权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本案审理过程中,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受让国家开发银行涉案债权,其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申请变更原告,该申请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本案原告变更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该公司住所地为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长风西大街1号丽华大厦A座四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中,原告请求的诉讼标的额本金为19389318.01元,截止2018年10月26日的利息、罚息合计919997.51元,不符合该通知规定的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另外,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第二十七条明确约定了争议的解决方式,且合同中亦明确了合同签订地为太原市小店区长治路327号,该地址属太原市小店区,故本案应由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创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关文静
审判员   牛晓斌
审判员   吕 斌
 
二O二O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郭青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