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艺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太原市艺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太原顶好时尚商城有限公司等与山西省财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山西青创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民终8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艺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1,住太原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顶好时尚商城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贺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2,山西鼎信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青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某,住太原市小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省财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山西圣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山西圣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山西青创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1。
原审被告:山西全晋饮食文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2。
原审被告:太原智慧我家社区家庭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某。
上诉人太原顶好时尚商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好公司)、山西青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创咨询公司)、太原市艺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省财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政资产管理公司),原审被告山西全晋饮食文化有限公司、太原智慧我家社区家庭服务有限公司、山西青创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1民初1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原市艺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1,上诉人太原顶好时尚商城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2,上诉人山西青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某,被上诉人山西省财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李某2到庭参加诉讼。山西全晋饮食文化有限公司、太原市智慧我家社区家庭服务有限公司、山西青创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艺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晋01民初1018号《民事判决书》,并在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法律关系认定错误等问题,具体如下:一、本案中,上诉人的担保责任为份额担保而非连带担保,一审法院对该法律关系的认定和法律条款的适用均存在错误。根据上诉人与国开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上诉人的担保范围为对借款人债务的15.31%向贷款人提供担保,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2条之规定,上诉人应仅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且仅对债务人享有追偿权,对其他份额担保人不享有分担请求权,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第21条规定可知,份额担保与连带担保应属于排斥关系,而非包含关系,即份额担保是部分责任,有限责任,明确责任,各份额担保人之间无连带关系的责任。上诉人承担的最高份额担保责任应在7800万元的本息范围内以15.31%为限,且上诉人在代偿后需实际承担的剩余份额担保责任应以其剩余的本金份额担保为限,以此计算才符合山西青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国开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上诉人与国开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之合同目的。而一审法院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前提下,无端将上诉人的担保份额提高到19.23%,严重违背当事人的合同约定和法律的明确规定,存在法律关系认定错误和法律条款适用错误。而国开行就同一笔贷款合同(有国开行起诉状为证)项下的剩余2000万元本息债权已通过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国开行的起诉状已自认上诉人承担15.31%份额担保责任,据此亦可相互印证本案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19.23%份额担保责任系错误的。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代偿款1324937.5元未能按合同约定相应核减上诉人的本金和利息的份额担保责任,且对被上诉人未享有该笔债权期间,上诉人向国开行支付的220758.11元代偿款和向山西晋非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的107304.39元代偿款予以相应核减,存在事实认定不清,法律关系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虽查明了上诉人支付了被上诉人1324937.5元的事实,但并未查明被上诉人在未享有该笔债权期间,上诉人向国开行支付的220758.11元代偿款和向山西晋非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的107304.39元代偿款的事实,而对于上诉人来讲,无论谁持有该笔债权上诉人支付的代偿款均应该予以核减,否则将导致被上诉人因否认上诉人对该笔债权的其他代偿而对债权进行重复计算,加大债务人的债务和上诉人的担保责任,本案中的被上诉人确是按此计算方法进行主张,因此一审对此事实认定不清。关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1324937.5元和向山西晋非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的107304.39元,该款项的形成系因上诉人财务人员不理解国开行与被上诉人部分债权转让的法律关系和被上诉人与山西晋非投资有限公司全部债权转让的法律关系,以及山西晋非投资有限公司又将该笔债权回转给被上诉人的法律关系,因此,自被上诉人受让该笔7800万元债权后(包括期间被上诉人将债权转让给山西晋非投资有限公司并又回转)上诉人每次代偿总是错误的按照全部债权9800万元×15.31%×4.35%/12计算的每月利息承担份额担保,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向被上诉人和山西晋非投资有限公司共代偿了2016年11月24日至2017年9月24日、和2018年1月24日至2019年6月24日期间,共27个月的9800万元担保份额利息而形成。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2条之规定,上诉人代偿的1324937.5元和向山西晋非投资有限公司代偿的107304.39元应在份额担保范围内先行核减的利息担保份额,多余部分核减为上诉人的本金担保份额。至此,上诉人每月代偿的金额应按照7800万元×15.31%×4.35%/12利息份额担保核减后,多余款项计入上诉人履行的15.31%本金份额担保中,即:应计入上诉人本金份额担保金额为:(9800万-7800万)×15.31%×4.35%/12×27个月=29.97万元。至此,自2019年6月24日起,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应承担的剩余份额担保责任为:14.9%。计算公式:(7800万×15.31%-29.97万)/7800万=14.9%。三、一审法院在借款合同约定“3%违约金”条款的适用问题上,存在事实认定不清,借款人本不应支付该笔违约金,上诉人亦无须对此承担份额担保责任。根据《借款合同》第二十二条的约定,借款人山西青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仅在发生第二十二条(一)9的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才有权要求其支付借款余额3%的违约金,而本案中借款人因未按约偿付借款本息的违约情形应属于第二十二条(一)1的约定,与第二十二条(一)9的约定无关,且第二十二条(一)1的约定本身系排斥在第二十二条(一)9的约定之外,因此,借款人根本不应额外支付该3%违约金,上诉人亦无须对此承担份额担保责任。虽然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上注意到该条款的约定,但在判决中却恣意扩大了该3%违约金条款的适用范围,与借款人山西青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国开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内容相悖,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四、一审法院判决内容与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严重不符,存在超裁超判、程序违法,二审法院应予纠正。一审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确为“对本金1500万元…承担担保责任”,而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后既未进行释明,亦在被上诉人未变更诉讼请求的前提下,违反当事人处分原则对本案进行“超裁超判”,属于程序违法。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0条之规定,对超出诉讼请求的判决无论如何均属于错误判决,一审中的各被告均可以此为由申请再审,因此,二审法院应对此予以纠正。综上,本案中,一审法院存在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等问题,上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此上诉,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之诉求,依法对本案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
财政资产管理公司辩称,一、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太原市艺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按19.23%份额对本案各项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基于总借款7800万,其用款1500万计算所得,与《保证合同》中约定的9800万本金为基数的15.31%份额完全一致,并没有提高上诉人的保证份额,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2016年11月23日,国家开发银行与借款人青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签署《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9800万,用款人太原市艺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贷款金额1500万元。同日,国家开发银行与上诉人太原市艺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5家实际用款人签署《保证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人民币9800万元,上诉人太原市艺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是借款人应偿还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和实现债权费用的15.31%向贷款人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也实际收到由青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转账的贷款1500万元。2017年1月25日,答辩人与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署编号为ZXZR2017016《债权资产转让合同》,将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用款人为上诉人太原市艺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4家用款人所有的借款合同以及相关保证合同项下的债权、担保以及其他权利转让给答辩人,明确转让金额为本金7800万以及相应的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债权。本案中,以9800万为基数,上诉人用款金额1500万占比为15.31%。而实际答辩人所享有并主张的借款本金是7800万,以7800万为基数,作为1500万的实际用款人,连带清偿还款责任本金是1500万元,经过一次债权转让后,其连带清偿还款责任就由1500万本金降低为1194.18万元(7800万×15.31%),明显与事实不符。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7800万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违约金、律师费的范围内按19.23%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至于上诉人所述剩余2000万本息债权,目前小店法院正在审理,没有生效判决书就确认上诉人对本案所涉未转让的2000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仅国开行起诉状内容也无法证明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份额错误。二、上诉人所述的向国开行支付220758.11元和向山西晋非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的107304.39元,在原一审时并没有提出,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因此原审法院对该事实没有审查的基础,不存在事实认定不清,法律关系认定错误的情形上诉人在事实与理由中,仅仅表述为向国开行支付220758.11元代偿款和向山西晋非投资有限公司支付107304.39元的代偿款,没有提出具体的支付方式及支付时间。原一审时,上诉人并未提出,也未举证,答辩人无法核实其真伪。在本案审理期间,如上诉人能提供有效的支付凭证,经答辩人山西省财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国开行核实无误后,答辩人同意对相应的已还利息金额进行核减。至于上诉人所述的,其按照9800万×15.31%×4.35%/12计算每月利息,并向上诉人偿还并无不当。虽然国开行向答辩人转让的债权本金是7800万,但上诉人所应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的金额1500万本金并无变化,虽然经过债权转让,但上诉人作为1500万的实际用款人,应以承担实际用款金额为限的相应连带保证清偿责任,不能因债权转让就减少其还款义务。因此上诉人按照7800万为基数,却以9800万的占比15.31%计算每月的利息,明显是恶意减轻自己保证责任错误计算方式。因此,上诉人的诉求应予驳回。三、原审判决在适用《借款合同》违约金的约定并无不当,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借款合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措施中,第5项为采取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或本合同约定的其他措施。第(三)款约定:借款人发生本条(一)9中如借款人出现违反合同约定事件时,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支付借款余额3%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补偿给贷款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予以赔偿。因此,在借款人没有按期偿还本息时,答辩人有权按照借款合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5项的约定要求借款人承担借款余额3%的违约金。原审判决并没有扩大违约金适用范围,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四、一审判决内容与答辩人起诉时的诉求是完全一致的,只是表述的方式不同,不存在超裁超判、程序违法的情形,二审法院应予维持答辩人在对本案提起诉讼时,诉讼请求的各实际用款人承担保证范围是按照实际用款金额为限,将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律师费等具体计算出来。而对于上诉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份额也是按照19.23%比例计算所得。而一审法院仅是按相应的比例进行判决,没有具体计算数额,没有超越答辩人在原审中的诉求,与答辩人的诉求完全一致,不属于超裁超判、程序违法的情形。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诉求,维持原判。
顶好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19)晋01民初1018号民事判决中第五项“被告太原顶好时尚商城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上述一、二、三项范围内按32.05%份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改判为上诉人太原顶好时尚商城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上述一、二、三项范围内按25.51%份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错误改变了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比例,应当予以纠正。本案中,原审法院的判决比例是用原旧款合同中的担保比例计算得出的2500万元÷7800万元X100%=32.05%得出,而上诉人太原顶好时尚商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好时尚”)与原债权银行国家开发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顶好时尚为原借款合同项下全部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的25.51%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原借款合同的借款本金为9800万元,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在原借款中承担的是本金9800万元中25.51%的保证责任,2500万元是由9800万×25.51%计算得出的。因本案中被上诉人山西省财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只受让了原债权中的7800万元及相应的担保和其他权利,故上诉人在本案中承担的担保责任应当是7800万×25.51=1989.78万元。原审判决中担保责任的计算方式是倒果为因,混淆了上诉人担保责任的承担方式,上诉人承担的担保责任是按份连带保证责任,而非最高额保证责任,无论债权如何转让,上诉人只承担相应债权比例的担保责任,原审法院以上诉人在原借款合同中的担保比例为结果,除以部分转让的债权,凭空捏造新的担保责任比例,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判决加重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严重违法。在本案尚未进入诉讼程序前,原债权银行就本案原借款合同中剩余未转让的2000万元债权向小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对2000万元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按照25.51%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以上案件事实,原债权银行已经作出了担保责任是随债权的部分转让而分别承担的意思表示,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32.05%的保证责任不符合担保法中的相关规定,其违法判决直接导致了加重上诉人保证责任或在另案判决中损害原债权银行利益的情形,属于严重违法。综上所述,请求贵院依法予以纠正原审判决的不当之处,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财政资产管理公司对顶好公司的答辩意见同对艺峰公司答辩意见,对顶好公司上诉状中不认可承担比例范围理由与艺峰公司是一致的,对顶好公司提交的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20)晋0105民初4698号判决,该判决是国开行将债权转让给信达,是另一起案件,与本案没有关系。
山西青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对晋01民初1018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三条上诉人承担律师费20000元条款改判为实际用款人太原顶好时尚商城有限公司、山西全晋饮食文化有限公司、太原市艺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太原智慧我家社区家庭服务有限公司承担;2、本案的诉讼费以及其他费用由实际用款人太原顶好时尚商城有限公司、山西全晋饮食文化有限公司、太原市艺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太原智慧我家社区家庭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关系名为借贷关系实为委托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从形式上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关系名为借贷关系实为委托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关系实质为委托关系。根据金融业贷款的通用流程,银行发放贷款给借款人一般用于生产经营,故一般情况下涉及银行的借款合同是借贷关系。但原债权人国家开发银行作为省内无分支机构的政策性银行,业务模式和商业银行不同,其中小企业贷款一般按照“总对总”的精神选择委托有组织背景的机构合作,上诉人正是基于以上背景和国家开发银行进行合作。而本案中上诉人虽名义为借款人,但并非用于生产经营,只是根据被上诉人的委托将贷款发放给指定的中小企业用于经营,本案借款合同名称明确标识为“太原顶好时尚商城有限公司等5个中小企业2016年流动资金贷款项目”,而且借款合同也专门提出“用款人”概念,用款人为太原顶好时尚商城有限公司、山西全晋饮食文化有限公司、太原市艺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太原智慧我家社区家庭服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文本中充分表明借款合同标的为顶好一批五户的流动资金贷款,而上诉人并非实际借款人和用款人,仅是接受国开行委托管理国开行青年创业贷款的管理平台。尽管使用了借款合同的表述,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实质依然为委托关系。2、从内容上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关系也是不折不扣的委托关系。根据《共青团中央、国家开发银行关于深化实施“中国青年创业小额贷款项目”的通知》(中青联发【2009】8号)的要求,为解决创业青年融资难问题,2011年国家开发银行山西分行与共青团山西省委确认了合作关系共同推进中国青年创业小额贷款项目,由共青团直属单位山西青年创业指导服务中心作为发起人设立了山西青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其设立专项目的就是满足国家开发银行管理平台的要求(按国家开发银行的专属称谓为“统贷平台”负管理职能,参见国家开发银行网站“四台一会”介绍)发挥共青团组织的组织优势为支持山西青年创业贷款提供服务。所以,山西青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定位是国家开发银行中小企业贷款的管理平台而非借款和用款方,相当于国家开发银行的“共青团分行”。根据《共青团中央、国家开发银行关于深化实施“中国青年创业小额贷款项目”的通知》(中青联发【2009】8号)第二条第三款,山西青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作为合作机构的职责是主动配合团组织、国开行,负责协助“小额贷款项目”的开发、初评、贷后管理等工作,并不承担还款责任。在开展业务前,国家开发银行和山西青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及担保公司等签订的五方合作协议中,也明确约定了山西青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职责是管理平台,对于风险管理分担有明确约定,山西青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没有还款职责。根据《五方协议》第一条,明确中小企业作为最终用款人(本案为一审被告太原顶好时尚商城有限公司、山西全晋饮食文化有限公司、太原市艺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太原智慧我家社区家庭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最终还本付息责任,并以合法有效方式提供反担保。在《借款合同》中第三条中,也专门约定用款人为太原顶好时尚商城有限公司、山西全晋饮食文化有限公司、太原市艺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太原智慧我家社区家庭服务有限公司,用途为顶好一批五户流动资金贷款接续。从借款合同可以看出,作为省内没有任何分支机构国家开发银行,按照和共青团的合作精神通过山西青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拓展了业务网络,而山西青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则严格按国开行委托的指定用款人和用途为国开行的创业贷款提供服务。上诉人与国家开发银行实质为委托关系而非借贷关系。因此,作为承接借款合同的山西省财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关系也应为委托关系。3、从资金运行的实际轨迹看,上诉人在收到开发银行的资金的当天即按照被上诉人委托将资金发放至用款人原被告太原顶好时尚商城有限公司、山西全晋饮食文化有限公司、太原市艺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太原智慧我家社区家庭服务有限公司的账户内,并自始至终履行按照委托关系履行着管理职能。综上所述,上诉人不是本案的借款人,实质借款人应当为原审被告用款人太原顶好时尚商城有限公司、山西全晋饮食文化有限公司、太原市艺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太原智慧我家社区家庭服务有限公司,原审认定法律关系错误,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二、一审对于《借款合同》中存在的部分显失公平和格式条款争议原审法院并未查清,适用法律不当。1、无论是上诉人还是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提交的《五方协议》和《借款合同》关于双方权利义务条款显失公平,违反《民法总则》和《合同法》基本原则,该条款无效。一审未考虑此环节,仅根据《借款合同》简单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借款合同》第16条的格式条款(一共13款)为借款人权利义务条款,形式上仅规定了“按约定使用(向用款人发放贷款)借款”和“提前还款”2项权利,其余11款全部为义务条款,内容上13款对上诉人来看全是义务,明显违背了《民法总则》和《合同法》公平原则,加重了上诉人的责任。在《合作协议》、《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中也约定,担保人负担保责任可以采取反担保措施,而上诉人作为国家开发银行管理平台一是自身提供的是公益性服务,不收取市场化费用;二是无法对用款人采取任何担保措施等风险防范措施,而出现风险却要求由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明显违背了《合同法》54条中“订立合同显失公平”的条款。要求撤销上诉人承担责任的条款,上诉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2、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提交的《借款合同》中的关于上诉人权利义务条款为格式条款,明显加重了上诉人的责任,且被上诉人从未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该格式条款无效。一审法院未能查明此条款,且适用法律不当。《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借款合同》第16条的格式条款(一共13款)为借款人权利义务条款,仅规定了“按约定使用(向用款人发放贷款)借款”和“提前还款”权利,其余11款全部为义务条款,明显加重了上诉人的责任。而被上诉人自始至终向上诉人表达风险由担保人和用款人负担,对相关条款也从未采用足以引起上诉人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山西青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作为一个按原债权人国家开行银行要求专门设置的公益管理平台,第一大股东为全额事业单位山西青年创业指导服务中心,成立以来一直按照团组织和开放合作精神严格履行管理职责,即便就是在近年中小企业出现经营困难的情况下,也恪守职责,近三年全部提供的全部是免费公益服务,而一审法院简单根据被上诉人的格式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显然不当。一审显然未查明和考虑公平原则和格式条款因素,该条款无效。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未考虑“实质重于形式的因素”,简单机械的根据借款合同而未充分了解事实就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做出不恰当的判决,即便如此,上诉人也奔着消除纠纷的态度积极配合,但对由上诉人承担律师费显然不公平,希望二审法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按照民法基本原则判决,撤销格式条款,给上诉人不一个公平、合法、合理的裁判。
财政资产管理公司辩称,一、上诉人山西青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国家开发银行签署的《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律师费由上诉人承担,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2016年11月23日,国家开发银行与上诉人山西青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签署了编号为1410201601200076167号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其中借款合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而发生诉讼的,贷款人为该项诉讼支付的律师费应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签订后,国开行山西省分行分别于2016年11月30日向山西青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转账6800万,2016年12月23日转账3000万。但上诉人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为了追索借款,答辩人实际支出律师费20000元,原一审答辩人已提交了支出律师费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山西青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上诉人所述的事实与理由中,提出上诉人与答辩人名为借贷实为委托的理由不能成立,所述内容也不是其提出上诉请求的依据,应予驳回。2016年11月23日,国家开发银行与上诉人山西青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签署了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是上诉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中对借款人山西青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义务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不存在名为借贷实为委托的事实。尽管实际用款人为山西顶好时尚商城等5家公司,但是国家开发银行为了保证资金安全,就以上诉人为借款人签署《借款合同》,实际用款人5家公司与国家开发银行签署《保证合同》,承担实际用款金额相应份额的保证责任。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三、上诉人提出《借款合同》存在显失公平,格式条款加重上诉人的义务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签署借款合同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上诉人也提出其设立目的就是满足国家开发银行管理平台的要求,因此其对借款合同的内容以及国开行的要求是完全知情的,签署的合同也不会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尽管借款合同是格式条款,但是内容约定并没有加重上诉人作为借款人义务的情形,原审判决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判决上诉人对本案的借款本息、违约金、律师费及诉讼费承担违约责任,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提起上诉的请求是判决上诉人不承担律师费及诉讼费,但是事实与理由却是阐述了其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而不是不承担律师费以及诉讼费的依据,按照不诉不理的原则,上诉人的事实与理由不属于上诉范畴,且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维持原判。
财政资产管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山西青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800万元,利息830761.43元(利息从2016年11月24日计算至2017年11月23日);罚息7540145元(罚息从2017年11月24日暂计算至2019年10月15日)复利114351.32元(复利从2016年11月24日暂算至2019年10月15日),2019年10月16日至实际还清日的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共计86485257.74元;2、请求判决被告山西青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594557.73元、支付律师费20000元;3、请求判决被告山西青创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请求判决被告太原顶好时尚商城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中本金2500万、利息2986532.64元(利息包含罚息、复利,利息暂算至2019年10月15日,2019年10月16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以及违约金831555.75元、律师费6410元承担连带担保的清偿责任;5、请求判决被告山西全晋饮食文化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中本金800万元、利息955690.46元(含罚息、复利,利息暂算至2019年10月15日,2019年10月16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以及违约金266201.62元、律师费2052元承担连带担保的清偿责任;6、请求判决被告太原市艺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中本金1500万元、利息951843.86元(利息暂算至2019年10月15日,2019年10月16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以及违约金498933.45元、律师费3846元承担连带担保的清偿责任;7、请求判决被告太原智慧我家社区家庭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中本金3000万元、利息3591190.78元(利息暂算至2019年10月15日,2019年10月16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以及违约金997866.90元、律师费7692元承担连带担保的清偿责任;8、请求判决以上各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3日,被告山西青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办分行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行)签署了编号为1410201601200076167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98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从2016年11月24日起至2017年11月23日止,借款用途为用于用款人在国开行现有流动资金贷款接续,具体为:太原顶好时尚商城有限公司用款2500万元、山西全晋饮食文化有限公司用款800万元、太原市艺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用款1500万元、太原智慧我家社区家庭服务有限公司用款3000万元、运城市蒲津奥圣塑钢制品有限公司用款2000万元。同时约定:借款利率执行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4.35%,借款期限内不做调整;合同项下逾期借款或挪用借款从逾期或挪用之日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借款计收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贷款人对借款人不能按期偿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其中对不能按期偿付的逾期借款或挪用借款的利息按相应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被告山西青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出现违反合同约定事件时,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支付借款余额3%的违约金;因借款人违约而发生诉讼的,贷款人为该项诉讼支付的律师费应由借款人承担。2016年11月23日,被告山西青创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贷款人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署《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山西青创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愿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全部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向贷款人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合同项下每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太原顶好时尚商城有限公司、被告山西全晋饮食文化有限公司、被告太原市艺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太原智慧我家社区家庭服务有限公司以及被告运城市蒲津奥圣塑钢制品有限公司与贷款人签署《保证合同》,约定各保证人分别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全部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的25.51%、8.16%、15.31%、30.61%以及20.41%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上合同签订后,国开行山西分行于2016年11月30日向被告山西青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汇款6800万元;2016年12月23日向被告山西青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汇款3000万元。2016年11月30日被告山西青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通过国开行账户向太原顶好时尚商城有限公司转款2500万元;向山西全晋饮食文化有限公司转款800万元;向太原市艺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转款1500万元、向运城市蒲津奥圣塑钢制品有限公司转款2000万元;2016年12月23日向太原智慧我家社区家庭服务有限公司转款3000万元。2017年1月25日,原告与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署编号为ZXZR2017O16《债权资产转让合同》,约定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合同编号1410201601200076167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用款人为太原顶好时尚商城有限公司、山西全晋饮食文化有限公司、太原市艺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太原智慧我家社区家庭服务有限公司所拥有的借款合同以及相关保证合同项下的债权、担保以及其他权利转让给原告,转让金额为本金7800万以及相应的利息。原告受让的具体包括借款人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余额及其自完成转让之日起(含该日)相应利息、罚息、复利、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和实现抵押权、质权、债权的费用,以及上述贷款本金截止完成转让之日前(不含该日)已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合同签署后,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了债权转让通知,其于2019年6月23日出具的《债权转让说明》载明:其已于2017年3月10日正式向借款人及保证人现场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借款人山西青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已收悉,未提出反对意见。2017年8月29日,原告与山西晋非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原告从国家开发银行受让的正常类信贷债权5.08亿元,涉及的33户转让给山西晋非投资有限公司,其中包含合同编号ZXZR2017016《债权资产转让合同》项下全部权利义务。原告向借款人以及各保证人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2018年4月3日,山西晋非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山西晋非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转让上述债权。山西晋非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通讯地址向借款人以及保证人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借款到期后,被告山西青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未履行按时还款责任,各被告担保人也未履行连带担保的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太原市艺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2017年9月21日至2019年6月19日共计还息1324937.5元;被告太原顶好时尚商城有限公司自2017年3月20日至2017年9月19日共计还息827708.34元;被告太原智慧我家社区家庭服务有限公司自2017年3月20日至2017年9月19日共计还息986000元;被告山西全晋饮食文化有限公司自2017年3月20日至2017年12月21日共计还息382228.42元,以上共计还息3520874.42元。被告认为,原告作为债权受让人,并非金融机构,主张逾期利息、复利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当庭提交一般风险代理协议及2万元的支付凭证以主张律师费收费凭证,提交其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为其出具的保函、保单及保险公司收取的保费133650元的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国家开发银行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人民币资金贷款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资产转让合同》(以下简称《转让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辩称《借款合同》存在隐藏意思表示,并非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的效力有待确认,应该认定为无效的理由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关于本案的合同转让问题。合同基于当事人双方的特殊关系产生,一旦转让将使得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落空,此类合同应禁止转让。案涉合同属于金融借款合同,不属于以上情形,故对于各被告主张该合同不能转让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与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资产转让合同》,约定将借款合同以及相关保证合同项下的债权、担保以及其他权利转让给原告,国家开发银行在转让债权后分别向债务人、担保人发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程序,各被告均未提出异议,转让合法有效。山西省财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合法受让人,已经取得合同主体地位,享有《借款合同》项下的各项权利。山西省财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山西晋非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将涉案债权转让,并已通知本案各被告,转让合法有效。后山西晋非投资有限公司又将本案债权转让原告亦履行了通知义务,故本案债权所有人为山西省财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山西省财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地位。各被告主张未收到原告邮寄送达的债权转让通知,对债权转让一事不清楚。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原告到法院起诉,各被告收到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后已知晓本案债权转让的事实,原告已履行了通知义务,故被告辩称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国家开发银行在签订《借款合同》后,依约向被告山西青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山西青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未依约按期向债权受让人山西省财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继续偿还本金及利息,并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对山西省财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山西省财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双方约定的借款余额3%的违约金。原告取得本案债权后,被告山西青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履行以上义务。被告山西青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作为《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国家开发银行直接将《借款合同》约定的款项支付到其账户,其实际取得支配借款款项的权利,其辩称是统贷平台及管理平台的地位不是免除还款责任的免责事由,其辩解不应承担还款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其应当向该笔债权的受让人承担还款义务。同时依据国家开发银行与被告山西青创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太原顶好时尚商城有限公司、山西全晋饮食文化有限公司、太原市艺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太原智慧我家社区家庭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保证期间为2年,《借款合同》中主债务履行届满日为2017年11月23日,保证期间应为2017年11月24日至2019年11月22日,原告于2019年10月2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原告起诉未超过保证期间,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山西青创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太原顶好时尚商城有限公司、山西全晋饮食文化有限公司、太原市艺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太原智慧我家社区家庭服务有限公司应当依约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关于本金、利息的承担问题。因原告的债权系从国家开发银行受让取得,在国家开发银行与各被告签订的合同均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原告理应享有该笔债权,包括未偿还的本金及利息。原告主张的2016年11月24日至2017年11月23日期间的利息,自原告从国家开发银行受让债权后,核减已经偿还完毕的利息,2016年11月24日至2017年11月23日期间未支付的利息应为830761.43元。关于逾期罚息,现行法律法规对非金融机构收取罚息并无禁止性规定,且原告继受的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原告依约请求其支付逾期罚息的诉求,应予支持。原告起诉的2017年11月24日至2019年10月15日期间,被告应支付的逾期罚息为7540145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自2019年10月16日起,被告应当按照《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支付逾期罚息。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利,因原告并非金融机构,没有收取复利的权利,故一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属于合同约定的实现债权的费用,且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实际费用的发生,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青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山西省财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800万元及(自2016年11月24日至2017年11月23日)利息713399.67元;二、被告山西青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山西省财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2017年11月24日至2019年10月15日逾期罚息7540145元,并自2019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罚息;三、被告山西青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山西省财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违约金2587606.34元、律师费20000元;四、被告山西青创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上述一、二、三项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山西青创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西青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太原顶好时尚商城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上述一、二、三项范围内按32.05%份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西全晋饮食文化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上述一、二、三项范围内按10.26%份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太原市艺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上述一、二、三项范围内按19.23%份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太原智慧我家社区家庭服务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上述一、二、三项范围内按38.46%份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太原顶好时尚商城有限公司、山西全晋饮食文化有限公司、太原市艺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太原智慧我家社区家庭服务有限公司在上述份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西青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7299.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92299.1元由被告山西青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山西青创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太原顶好时尚商城有限公司、山西全晋饮食文化有限公司、太原市艺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太原智慧我家社区家庭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顶好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以下新证据:1、债权转让协议,转让方是国家开发银行,受让方是信达山西分公司,证据来源是小店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其他案件中信达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国开行将本案部分债权转让给信达山西分公司,对担保债权有明确约定随主债权的部分转让而转让的。2、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20)晋0105民初4698号判决,证明在案涉借款合同项下的其余债权转让后亦判令其按合同约定的份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亦应按原合同约定份额承担保证责任。
财政资产管理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债权转让协议因为是一个复印件,所以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债权转让跟本案是没有关系的,是对另外2000万元的处置。对小店区判决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艺峰公司提供新证据:1、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20)晋0105民初4698号判决,证明该判决所依据的合同编号和借款金额与本案一致,是同一笔债权,只是在拆分转让。2、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一份,证明该公司于2018年3月21日向山西晋非投资有限公司转账107304.39元,该款应在其应承担的保证责任份额中核减。3、国家开发银行特种转账凭证回单及特种转账借方凭证各一份,证明其于2017年12月21日被国家开发银行扣收220758.11元,该款应予核减。
财政资产管理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小店区判决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同意核减。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两份证据均为复印件,国开行工作人员无法核实到该笔款项。2017年1月25日,国开行就将债权转让,且从2017年3月20日上诉人艺峰公司就开始每季度直接归还给财政资产管理公司,其对债权转让的事实是清楚的,故其2017年12月21日不可能再将借款利息归还国开行,故该笔转账款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后经双方共同去国家开发银行查核,财政资产管理公司出具书面《情况说明》对证据3所涉款项予以认可,同意核减。
对以上小店区法院的判决确认的与本案关联的同一合同项下的其他债权由国开行拆分后另行转让给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山西省公司及判令艺峰公司与顶好公司按合同载明的份额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艺峰公司向晋非公司支付的代偿款107304.39元,财政资产管理公司予以认可,并同意核减,本院予以确认。对艺峰公司被国开行扣收的220758.11元,经双方与国开行核对,国开行认可该笔款项系案涉合同项下的还款,财政资产管理公司同意核减,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两笔款项共计328062.5元,双方一致同意在艺峰公司应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予以核减。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律师费是否应由上诉人山西青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承担;二、上诉人艺峰公司、顶好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份额问题;三、上诉人艺峰公司对已经承担了相应的保证责任部分是否应予核减,如何核减;四、上诉人艺峰公司所称对违约金承担保证责任问题;五、上诉人艺峰公司所称原判超出诉讼请求问题。
关于焦点一,上诉人青创咨询公司与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二十九条第(一)项明确载明,因贷款违约而发生诉讼的,借款人为该项诉讼支付的律师费应由贷款人承担。被上诉人省财政资产公司依债权转让取得了案涉合同项下的债权,其有权按照原合同的约定行使自己的权利,该行使权利产生的律师费符合原合同约定,青创咨询公司应依合同约定支付相关的费用。其所主张的其仅为贷款平台的事由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借款合同的约定不符,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案涉合同项下的总债权金额为9800万元,除案涉7800万元债权外另有一笔2000万元债权由国开行拆分转让给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原审法院未按原合同约定计算各保证人的承担连带责任的份额,而是按7800万元为本金重新计算出各保证人应承担的份额,既无合同依据,也未经得各保证人的同意,加重了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本院予以纠正。各保证人应按保证合同约定的份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诉人艺峰公司承担的保证份额应为15.31%,顶好公司应承担的份额为25.51%。因其他保证人未提起上诉,故本院对原审判令其承担的保证责任份额不再予以纠正。
关于焦点三,艺峰公司向晋非公司和国开行转账的两笔代偿款合计328062.5元,财政资产管理公司同意核减,本院予以认可。该代偿款从艺峰公司应承担的保证责任予以核减。另,艺峰公司按照7800万元为本金计算出的多付利息实际为国开行拆分转让的另案中的2000万元本金所对应的利息。因其已在另案中主张核减,故本院对其请求在本案中核减本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如其在另案中的主张未能得到支持,可在本案执行中予以核减其应承担的保证责任。
关于焦点四,根据青创咨询公司与国开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如青创咨询公司出现违反合同约定事件时,借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支付借款余额3%的违约金。贷款人同时主张违约金与罚息依据的是合同约定,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艺峰公司主张不能成立,且青创公司作为主债务人并未对此提出异议,其作为保证人对此提出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五,财政资产管理公司在原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包括本金、利息以及违约金、律师费承担连带担保的清偿责任,该提出的具体金额系按照各保证人应承担的份额计算出的具体金额,原审法院各保证人承担相应的份额并未超出诉讼请求。上诉人艺峰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山西青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太原市艺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太原顶好时尚商城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1民初101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六项;
二、变更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1民初1018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被告太原顶好时尚商城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上述一、二、三项范围内按25.51%份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西全晋饮食文化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上述一、二、三项范围内按10.26%份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太原市艺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上述一、二、三项范围内按15.31%份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已清偿的328062.5元予以核减),被告太原智慧我家社区家庭服务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上述一、二、三项范围内按38.46%份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太原顶好时尚商城有限公司、山西全晋饮食文化有限公司、太原市艺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太原智慧我家社区家庭服务有限公司在上述份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西青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追偿;”。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审案件受理费487299.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92299.1元由山西青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山西青创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太原顶好时尚商城有限公司、山西全晋饮食文化有限公司、太原市艺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太原智慧我家社区家庭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0071.99元,由山西省财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89771.99元,由山西青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殷泽审判员马云跃审判员王荣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燕华
书记员 程晓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