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艺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省财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山西青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75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省财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示范区太原学府园区晋阳街91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军,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太原顶好时尚商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裕德东里10号(东大盛世华庭)1幢1层。
法定代表人:安天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太原市艺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南内环街100号恒地大厦2205室。
法定代表人:李俊英,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山西青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鸿峰住宅小区11号楼。
法定代表人:刘春梅,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山西青创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解放南路87号6层。
法定代表人:李命雄,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山西全晋饮食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坞城路12号。
法定代表人:王艳梅,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太原智慧我家社区家庭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桃园北路190号二层。
法定代表人:蔡立武,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山西省财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政资产管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太原顶好时尚商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好公司)、太原市艺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峰公司)、二审上诉人山西青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创咨询公司)、原审被告山西青创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创融资公司)、山西全晋饮食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全晋公司)、太原智慧我家社区家庭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原智慧我家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晋民终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财政资产管理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本案的四名担保人顶好公司、山西全晋公司、艺峰公司、太原智慧我家公司也是实际用款人,各担保人应以自己实际用款金额承担相应比例的还款责任。本案中,如果按照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计算,艺峰公司作为1500万元的实际用款人,连带清偿还款责任本金是1500万元,经过一次债权转让后,其连带清偿还款责任就由1500万元本金降低为1194.18万元(7800万×15.31%),顶好公司的实际用款金额为2500万元,债权转让后连带清偿的还款责任由2500万元降低为1989.7951万元(7800万×25.51%),明显与事实不符。2.保证人艺峰公司及顶好公司在本案起诉前,均是按照实际用款金额将利息支付给国开行,债权转让后,各保证人每季度以自己的账户向财政资产管理公司及山西晋非投资有限公司归还各自用款利息,也说明其保证责任基于自己用款金额,而不是单纯的依据案涉《保证合同》的约定份额承担保证责任。3.国开行将本案外的运城市蒲津奥圣塑钢制品有限公司用款2000万元债权转让给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山西省公司,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判决本案各保证人承担责任,与本案的审理没有关系,两案审理依据不同。而本案7800万的债权转让后,均已向各保证人发出通知。并且,艺峰公司及顶好公司按照自己用款金额偿还财政资产管理公司相应利息,也说明其认可自己保证责任承担份额。原审认为两案系同一笔债权,本案加重了艺峰公司及顶好公司的保证责任,认定事实错误。
(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1.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未按原合同约定计算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份额,按照7800万元为本金重新计算出各保证人应当承担的连带责任份额,既无合同依据,也未征得各保证人同意,加重了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本案中,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就是依据实际用款金额确定,债权转让后,各保证人依然应该对自己的用款金额相应份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正确,应予维持。2.债权转让后,各保证人每季度以自己的账户向财政资产管理公司及山西晋非投资有限公司归还各自用款利息,也说明各保证人是知情并以自己的用款金额为限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不存在原审认定的既无合同依据,也未征得各保证人同意情况下,加重保证人保证责任的情形。二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应依法查明各保证人还款的事实,并据此判断对保证责任份额承担是否明知。二审认可了各保证人的还款金额,却不认可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份额是按照实际用款比例承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二审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情形,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再审申请审查案件,应围绕着二审法院对艺峰公司、顶好公司应承担的保证责任份额所作认定是否具有依据进行审查。
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2016年11月23日,青创咨询公司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办分行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行)签署了案涉《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9800万元。同日,顶好公司、山西全晋公司、艺峰公司、太原智慧我家公司以及运城市蒲津奥圣塑钢制品有限公司与贷款人签署《保证合同》,约定各保证人分别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全部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的25.51%、8.16%、15.31%、30.61%以及20.41%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财政资产管理公司称案涉保证人系以自己实际用款金额承担还款责任与案涉《保证合同》约定不符,对其该部分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对于案涉借款,债权人将其拆分为7800万元、2000万元分别进行了转让。2000万元债权转让时对担保债权也明确约定随主债权的部分转让而转让,且2000万元债权的受让人对债务人、担保人也已提出诉讼,二审结合案涉《保证合同》约定以及另案诉讼情况,判令顶好公司、艺峰公司按照《保证合同》约定份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缺乏依据。财政资产管理公司主张二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理据不足。
综上,财政资产管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西省财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曹 刚
审判员 于 蒙
审判员 关晓海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康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