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晋执复222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山西省财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示范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14000005888286X5。
法定代表人:张建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海龙,山西圣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义,山西圣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山西青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所住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57598731XR。
法定代表人:刘春梅,总经理。
被执行人:山西青创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所住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680237174P。
法定代表人:李命雄,董事长。
被执行人:太原顶好时尚商城有限公司,所住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558707507B。
法定代表人:安天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山西全晋饮食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724629875G。
法定代表人:刘宗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太原市艺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6020778737。
法定代表人:李俊英,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太原智慧我家社区家庭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14010073403850XM。
法定代表人:蔡立武,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追加被执行人:安天平,男,汉族,1957年2月8日出生,住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身份证号XXX。
追加被执行人:李命文,男,汉族,1967年5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吉大九洲居委会,身份证号XXX。
申请追加被执行人:曹建军,男,汉族,1973年11月18日出生,住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身份证号XXX。
申请追加被执行人:闫建伟,男,汉族,1972年8月8日出生,住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身份证号XXX。
申请追加被执行人:于涛,男,汉族,1985年4月20日出生,住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身份证号XXX。
申请追加被执行人:贺伟,男,汉族,1982年10月5日出生,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身份证号:XXX。
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秦赟,男,汉族,1984年10月6日出生,住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身份证号XXX。
申请追加被执行人:山西太原江南餐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7159497030。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王峰,男,汉族,1969年1月7日出生,住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身份证号:XXX。
申请追加被执行人:***,女,汉族,1964年12月13日出生,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身份证号XXX。
申请追加被执行人:尹锐,女,汉族,1969年12月7日出生,住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身份证号XXX。
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王文涛,男,汉族,1966年10月11日出生,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身份证号XXX。
申请追加被执行人:曹云,女,汉族,1990年2月15日出生,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身份证号XXX。
申请追加被执行人:李俊英,女,汉族,1977年6月11日出生,住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身份证号XXX。
申请追加被执行人:张希文,男,汉族,1995年4月25日出生,住山西省古交市××街,身份证号XXX。
复议申请人山西省财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不服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太原中院)作出的(2021)晋01执异97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山西省财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异议请求:1.追加太原顶好时尚商城有限公司股东曹建军、闫建伟、于涛、贺伟、秦赟、安天平;山西全晋饮食文化有限公司股东山西太原江南餐饮集团有限公司、王峰、***;太原市艺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尹锐、王文涛、曹云、李俊英、张希文;太原智慧我家社区家庭服务有限公司股东李命文为被执行人。事实与理由:一、被执行人太原顶好时尚商城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及股东曹建军、闫建伟、于涛、贺伟、秦赟、安天平均未实际出资及现变更为一人公司,各股东应在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二、被执行人山西全晋饮食文化有限公司的股东山西太原江南餐饮集团有限公司、王峰、***均未实际出资,各股东应在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三、被执行人太原市艺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尹锐、王文涛、曹云在未实缴的情况下将股权转让给李俊英、张希文,且均未实缴,各股东应在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四、被执行人太原智慧我家社区家庭服务有限公司股东为李命文,其未实缴出资,且该公司为一人公司,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山西全晋饮食文化有限公司、山西太原江南餐饮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山西全晋饮食文化有限公司股东***占股8.5%,并于2000年11月28日实际出资170万元,山西全晋饮食文化有限公司另一股东山西太原江南餐饮集团有限公司持股76.5%,认缴1530万元,已实际出资1530万元,并不存在申请人所述股东未实缴出资的情况,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前提条件是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生效的债务,山西全晋饮食文化有限公司不存在上述情形,不符合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条件。
太原市艺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太原市艺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股东尹锐、王文涛、曹云在约定的出资期限之前已经将股份转让给了李俊英及张希文,后李俊英及张希文已经完成实缴出资,申请人的申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山西青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山西青创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太原顶好时尚商城有限公司、太原智慧我家社区家庭服务有限公司及曹建军、闫建伟、于涛、贺伟、秦赟、安天平、王峰、尹锐、王文涛、曹云、李俊英、张希文、李命文未提交答辩意见。
太原中院认为,(2020)晋民终818号民事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山西省财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山西省财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提交了太原顶好时尚商城有限公司与太原智慧我家社区家庭服务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查询资料,能够证实太原顶好时尚商城有限公司与太原智慧我家社区家庭服务有限公司现在均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太原顶好时尚商城有限公司股东安天平与太原智慧我家社区家庭服务有限公司股东李命文,在各自公司股东决定文件中明确“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时,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股东决定落款处有公司加盖公章和股东本人签名确认。山西省财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申请追加安天平、李命文为被执行人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山西省财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申请追加曹建军、闫建伟、于涛、贺伟、秦赟、山西太原江南餐饮集团有限公司、王峰、***、尹锐、王文涛、曹云、李俊英、张希文等为本案被执行人,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述公司股东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的情形,其主张追加上述公司股东的理由和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裁定:一、追加安天平为本案被执行人,安天平与太原顶好时尚商城有限公司承担(2021)晋01执214号执行裁定书确定的连带责任;二、追加李命文为本案被执行人,李命文与太原智慧我家社区家庭服务有限公司承担(2021)晋01执214号执行裁定书确定的连带责任;三、驳回申请执行人山西省财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请求追加曹建军、闫建伟、于涛、贺伟、秦赟、山西太原江南餐饮集团有限公司、王峰、***、尹锐、王文涛、曹云、李俊英、张希文等为(2021)晋01执214号执行裁定书的被执行人的申请。
山西省财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复议请求:追加太原顶好时尚商城有限公司前股东贺伟、秦赟,太原市艺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李俊英、张希文为本案被执行人。事实与理由:一、太原顶好时尚商城有限公司前股东贺伟、秦赟在没有实缴出资的情况下就将股权转移至安天平,应在未实缴范围内承担责任。2014年4月10日秦赟、贺伟将公司增资为5000万元,增加的注册资本4200万元由贺伟认缴2520万元,秦赟认缴1680万元;贺伟应以3000万元(2520+480)为限承担责任,秦赟应以2000万元(1680+320)为限承担责任。2020年4月3日秦赟、贺伟将股权转让给安天平,未实缴出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太原市艺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现股东李俊英、张希文应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张希文、李俊英虽然在2021年6月4日上午将相关款项打入公司账户,但在当天下午又将所有款项转出,其中转给德信投资公司1000万,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太原市艺峰装饰有限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收款人的法律关系,以证明其不是抽逃出资。综上,应追加太原顶好时尚商城有限公司股东贺伟、秦赟,太原市艺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李俊英、张希文为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被执行人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审查。该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案太原中院适用上述规定第二十条对申请执行人的追加申请作出裁决,应当告知当事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而太原中院告知当事人向本院申请复议的权利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1、撤销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晋01执异97号执行裁定;
2、发回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 超
审判员 董晓华
审判员 赵小云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寇晓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