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艺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太原市艺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晋民申5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太原市艺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山西鼎信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山西鼎信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住河南省商水县。
再审申请人太原市艺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30日作出的(2019)晋01民终5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姬芳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王国平、孙成宇参加评议,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太原市艺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1民终5742号民事判决,并驳回被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主要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将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的建设工程施工关系错误认定为劳务合同分包关系。原审判决认定“该结算单上加盖翡冷翠公司及被告的公章,原告在被告处签名”,以及“原告称被告将上述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其完成,双方为口头约定,未签订书面合同”,被申请人是代表再审申请人在乙方处签字并签订合同,被申请人并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将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其完成,且对于548万元的劳务分包工程,双方当事人未签订劳务分包协议有悖常理。根据《山西翡冷翠餐饮有限公司装修合同》第一条第四款以及合同附件《翡翠主题婚礼酒店人工费单价报价表》的约定,《山西翡冷翠餐饮有限公司装修合同》系劳务分包合同,且为含辅料的清包工劳务合同,根本不存在被申请人所主张的再审申请人又将上述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其完成。而且被申请人参与了洽谈项目、合同签订、组织工人施工和向发包人催要货款等各个环节,完全超出了劳务分包人应履行的义务。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并非劳务分包关系,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只有实际施工人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时才应适用该条款的规定,而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既不是转包关系,也不是违法分包关系,故不应适用该条款,而应适用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再审申请人已对最终结算单签字盖章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又在再审申请人处签字,并最终确认结算价格,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不存在直接的工程发包关系,应为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2)债权转让已完成,被申请人应向新的债务人主张权利。一审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未提供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的相关证据,双方的债权转让未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发还重审后,再审申请人出具了关于债权转让的《证明》,法院却又认定“因该债权转让未与被上诉人达成合意,债权转让并不成立”,而《证明》是再审申请人、被申请人和发包人山西翡冷翠餐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就138万元工程款的支付方式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形成的,债权转让已经完成。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可见,债权转让的法定生效条件是债权转让的通知到达债务人,并没有一审法院所认定的各方形成合意的条件。正是基于债权转让已经完成,被申请人后来才到劳动监察大队、太原市信访局反映此事,并明确向发包方山西翡冷翠餐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债权,且在信访局和劳动监察大队的督促下,发包方山西翡冷翠餐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刘忠胜出面解决过此事。可见,三方对债权转让事实是协商一致的。2.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审判决未核减再审申请人垫付的脚手架租赁费和购买辅材费用错误。原审判决对再审申请人代垫的脚手架租赁费311498元及购买辅料费用247198元未予核减,认定再审申请人应支付被申请人劳务费1373634元错误。(2)原审判决未认定被申请人应向再审申请人提供劳务发票的税款错误。即使发包人向被申请人支付该款项,还需扣除开具劳务发票应向税务部门缴纳的税款。即使被申请人向再审申请人主张劳务费,其也应向再审申请人提供劳务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原审法院仅判决再审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劳务费,而未判决被申请人提供劳务发票,造成税金流失,也给再审申请人财务做账造成困难和税务风险。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
被申请人**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诉讼中,而再审申请中太原市艺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又主张其与**为委托代理关系,前后相互矛盾。经审查,太原市艺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山西翡冷翠餐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山西翡冷翠餐饮有限公司装修合同》并就工程进行了结算。太原市艺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虽再审主张**在翡翠之约大酒店结算单上太原市艺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处签名,可证实其与**系委托代理关系,但从翡翠之约大酒店结算单来看,结算单上明确加盖有太原市艺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尹某的签名,由此可见**并非是受太原市艺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表太原市艺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山西翡冷翠餐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其只是作为太原市艺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一方人员参与了结算。原审法院根据庭审调查情况,结合太原市艺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5月26日出具的情况反映、证明以及太原市艺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垫付工程辅料费、脚手架等费用、直接向**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事实,认定太原市艺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系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故而太原市艺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再审主张其与**系委托代理关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再审申请人太原市艺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其已将山西翡冷翠餐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欠其工程款138万余元的债权转让给被申请人**的问题。债权转让为让与人(原债权人)与受让人(新债权人)之间的一种合同,须经双方协商达成合意,且原债权人就该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而太原市艺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6日出具的《证明》系其单方意思表示,无法证实其与**就债权转让达成合意,故原审判决依此认定该债权转让不成立,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太原市艺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再审申请人太原市艺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其所支付的311498元脚手架租赁费及247198元购买辅料费用是否应从欠付的劳务费中予以核减的问题。因太原市艺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约定该费用应由**承担,故原审判决对太原市艺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此项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是否应扣除税款的问题。依法纳税系法定义务,其具体金额应由税务机关依法确定,且太原市艺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就扣除税款问题提出反诉,故原审判决对太原市艺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此项诉讼主张不予支持,亦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太原市艺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太原市艺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太原市艺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姬 芳
审判员 王国平
审判员 孙成宇
二○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静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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