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府明电器有限公司

哈尔滨市道外区江河堤管理总站诉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7)黑行终3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市道外区*河堤管理总站,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畔路13号。
法定代表人***,该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哈尔滨市道外区*河堤管理总站科长。
委托代理人***,哈尔滨市道外区*河堤管理总站科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世纪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该市市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省人民政府,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中山路202号。
法定代表人**,省长。
原审第三人哈尔滨府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先锋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哈尔滨市道外区*河堤管理总站(以下简称*河堤管理总站)因诉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1行初4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2017年5月16日,本院对*河堤管理总站的委托代理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本案争议的土地是原哈尔滨市市政局下属单位宏政企业公司使用的土地(原太平区*河堤管理站旧址)。1998年,经原太平区政府批准,宏政企业公司以该土地出资的形式与府明灯具厂联合组建合资公司即府明电器。府明电器于1998年6月2日通过划拨方式取得争议土地使用权并进行初始登记。2002年7月10日市政府作出哈政土转字(2002)场73号关于府明电器用地的批复,批准府明电器按照原土地总价30%缴纳土地出让金,对该土地进行变更登记,2003年1月6日给府明电器颁发了土地面积为4838.3平方米的哈国用(2003)第30号土地使用证。2000年,因机构调整,原哈尔滨市市政局与原哈尔滨市市容环卫局合并为市城管局,原两部门在各区的下属单位合并后由区政府统一管理。2004年1月15日,原哈尔滨市太平区城管局和原太平区*河堤管理总站作为共同申请人,向原哈尔滨市土地管理局就本案争议的土地证提出了异议申请书,该申请书的请求事项为:“撤销府明电器在哈尔滨市太平区先锋路二出口北侧一处土地面积为4838.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将土地的使用权返还给申请人”,但该问题没有得到后续处理。2004年,因行政区划调整,原道外区和太平区合并为新的道外区。原太平区*河堤管理总站的人员、编制统一调整变更为*河堤管理总站,并延续行使原太平区*河堤管理总站的*河堤管理职能。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原哈尔滨市太平区城管局和原太平区*河堤管理总站作为共同申请人,于2004年1月15日向原哈尔滨市土地管理局就本案争议的土地证提出了异议申请书,该申请书的请求事项为:“撤销府明电器在哈尔滨市太平区先锋路二出口北侧一处土地面积为4838.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将土地的使用权返还给申请人”,后因行政区划调整,原太平区*河堤管理总站的人员、编制统一调整变更为*河堤管理总站。上述事实表明,*河堤管理总站已于2004年1月15日知悉市政府为府明电器颁发哈国用(2003)第30号土地使用证的事实。*河堤管理总站于2016年1月26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哈尔滨市道外区*河堤管理总站起诉。
*河堤管理总站上诉称:1.其没有超过起诉期限。因土地使用权证书并不标明四至,故无法推断市政府将堤防工程出让给第三人的事实。其只是通过府明电器公司的诉讼请求,才得知市政府将堤防工程出让给府明电器公司的事实。2.其以原土地使用权人的身份对被诉土地使用证提出过异议申请,主张归还出资合伙的土地,但不知道该土地证包括堤防工程。3.市政府的土地行政登记行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应予撤销。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7月15日,府明电器公司以*河堤管理总站、***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称其2003年取得了诉争土地的土地证并在上面建设房屋,但*河堤管理总站违法将房屋租给***。要求*河堤管理总站、***迁出并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2004年1月15日,原哈尔滨市太平区城管局和原太平区*河堤管理站向原哈尔滨市土地管理局提出的《申请书》载明,原太平区*河堤管理站认为争议的4838.3平方米土地属于太平区*河堤管理站使用的土地,府明电器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证违法,请求哈尔滨市土地管理局撤销该土地证。据此可以得知,原太平区*河堤管理站在2004年1月15日之前就已经知道被诉土地使用证涉及的全部4838.3平方米土地在其土地使用范围内,也知道了该土地使用证侵犯了其权益,起诉期限应从该日起算。*河堤管理总站在2015年又得知被诉土地证的范围属于提防工程,只是对被诉土地证侵犯其土地的地理位置有了更加明确的了解,但并不能成为起诉期限重新计算的法定事由。*河堤管理总站于2016年1月26日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
应当说明的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本案黑龙*省人民政府以*河堤管理总站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为由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复议机关维持原行政行为的情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七)项之规定,诉讼程序与行政复议程序属于不同救济途径,不应同时进行。在原告对原行政行为及复议机关的不予受理决定一并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应当告知当事人选择其中一个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未履行上述程序,也未对黑龙*省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进行审查,仅以*河堤管理总站对原行政行为提起诉讼超过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其对行政复议决定提起的行政诉讼不当。但黑龙*省人民政府以*河堤管理总站超过复议申请期限为由驳回其复议申请并无不当,该问题不影响案件的最终处理,故对该问题予以指出,但维持原审裁定结果。
综上,*河堤管理总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审判长马鸿达
审判员***
审判员*刚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婧
书记员郝欣然
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二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法定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六)属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的职责范围;(七)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一)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上级行政机关认为行政复议机关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当责令其恢复审理。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包括复议机关驳回复议申请或者复议请求的情形,但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