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19)皖1302民初11411号
原告安徽津达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盛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连星服饰织造有限公司、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江苏盛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劳务款4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拖欠之日起支付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安徽连星服饰织造有限公司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三人江苏中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公司)承建被告安徽连星服饰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星公司)发包的工程,原告等人均系盛谐公司(原名称中盛公司)下属的宿马分公司连星织造产业园项目部的员工。由于未能及时发放工资,2016年12月26日给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证明拖欠工资的事实。因分公司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其所产生的后果均由盛谐公司承担责任,连星公司应当在拖欠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因盛谐公司原登记名称为中盛公司,现名称虽已经变更,但中盛公司的名称在工商登记企业信息系统中仍然系存在。为查明事实,故将中盛公司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现原告依法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被告安徽连星服饰织造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信息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津达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审判员孙建议人民陪审员*澜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