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瑞得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黑龙江省瑞得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5民终2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瑞得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通河县同河镇东兴街。
法定代表人:李洪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宝,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3月17日出生,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上诉人黑龙江省瑞得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得水利)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9)黑0502民初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瑞得水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宝、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瑞得水利的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9)黑0502民初465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与事实有误。2014年8月11日,夏洪涛与上诉人签订《双鸭山市安邦河干流治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本工程夏洪涛包工包料,后因夏洪涛不能继续施工,于2015年6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夏洪涛三方签订了《工程施工转包合同书》,约定将上诉人与夏洪涛签订的《双鸭山市安邦河干流治理工程施工合同》中夏洪涛的权利义务全部由被上诉人继受。被上诉人施工过程中所用价值为275500元混凝土系由上诉人为其垫付。2015年11月2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班组工程量清单及现场签证》,经签证结算,欠被上诉人余款117,074元,但结算时双方对上诉人垫付的275500元混凝土款未计算。现上诉人并不拖欠被上诉人工程款,而是被上诉人应返还上诉人差价款158426元(275500元-117074元)。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时,上诉人已经说明此情况,并出示了相应的证据。但一审法院未核实事实真相,判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和利息,损害了上诉人的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清水混凝土是施工工艺,不是商品混凝土,该工艺是在钢筋绑扎模板安装之后浇筑混凝土形成的建筑物。上诉人所述的商品混凝土我方已全部用于施工项目中,不存在上诉人为我方垫付商品混凝土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给付工程款117,074.00元;2.被告给付利息,以11707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11月23日计算至2018年11月23日;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1日,被告瑞得水利指派王传宝与原告***及案外人夏洪涛签订《工程施工转包合同书》,约定将瑞得水利与夏洪涛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书》中夏洪涛的权利义务全部由***继受,工程款结算以后由***与瑞得水利直接结算,夏洪涛已完成的工程量由瑞得水利与***直接结算并归***所有,后***施工了二期风景园林部分工程;2015年11月23日,王传宝代表瑞得水利与***及案外人夏洪涛对***施工的工程量及价格进行了确认,工程价款总额为507074元,瑞得水利先后共计向***支付工程价款390000元,最后一次付款为2016年2月6日给付30000元,余款117074元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瑞得水利的代表王传宝与***及案外人夏洪涛对***施工的工程量及价格进行了确认,现尚欠工程价款117074元未支付,***有权要求给付,瑞得水利与***于2015年11月23日对施工的工程量及价格、当日尚欠工程价款数额进行了确认后,瑞得水利未及时向***支付工程价款必然使***产生利息损失,故***要求瑞得水利给付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2018年11月23日止的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瑞得水利辩称其为***垫付材料款,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且证据载明的时间均为原、被告及案外人夏洪涛对***施工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确认之前,2015年11月23日签订的《班组工程量清单及现场签证》应作为最终结算依据,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瑞得水利应当向原告***给付工程价款117074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黑龙江省瑞得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价款117074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11月23日起计算至2018年11月23日止)。案件受理费3073元,由被告黑龙江省瑞得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确认原审法院认定的主要事实。此外,上诉人瑞得水利虽然主张曾与被上诉人***口头约定其有偿向***供材,供材款从应付工程款中扣抵,***否认该事实,瑞得水利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对该事实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双方在建设施工合同中,只约定了“除石材由瑞德水利购买及清水混凝土之外”由***包工包料,并没有约定瑞德水利可以有偿向***提供其他建材。同时,瑞德水利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提供的混凝土,属于合同约定之外的有偿供材,据此,原审法院对其提出以材料款抵扣工程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瑞得水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73元,由上诉人黑龙江省瑞得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德良审判员张金环审判员李曌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张      乃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