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瑞得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与***、黑龙江省瑞得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281民初1833号
原告:***,男,197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黑龙江省讷河市组6
被告:***,男,198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哈尔滨市南岗区号5
被告:黑龙江省瑞得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通河县通河镇东兴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28696833464U。
法定代表人:李洪滨,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哈尔滨市南岗区号5
第三人:王明山,男,1980年2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哈尔滨市呼兰区花0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哈尔滨市南岗区号5
原告***诉被告***、被告黑龙江省瑞得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王明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宏志独任审判,于2019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黑龙江省瑞得利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王明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钩机作业费30,000.00元,并以30,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要求被告黑龙江省瑞得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挂靠在被告黑龙江省瑞得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中标取得了讷河市六合镇农田水利扩建工程,二被告为了施工需要,于2015年至2016年期间,雇佣原告的钩机进行施工作业,施工期间,二被告只支付了部分钩机作业费,截止2016年9月16日,二被告尚欠原告钩机作业费30,000.00元没有给付。因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
被告***、被告黑龙江省瑞得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王明山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辩论意见如下:不认可诉讼的30,000.00元钱,工程我干过,但是已经结算完毕。如果欠钱应该拿出来欠条,因为我当时不在现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录音一份,原告以该证据证明被告耿正英欠原告钱,原告让他给出条,他没有给原告出。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在2015-2017年都在给我干活,在六合的时候这个钱已经结完了,2016年具体哪个项目我不是很清楚,因为好几个项目,但是第一次的项目已经结清了,而且每个项目欠原告钱我的现场经理都给出条,然后拿条找我要钱,第一个项目六合2015年干了三个月活我都已经结清了。这个录音我认为不能作为法律依据,因为我们不是合作过一次。本院认为该录音证据原告无证据证明录音时间是在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之后,且该录音证据与原告自述及原告证人证实的工程期间相矛盾,故该录音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王明山录音一份,原告以该证据证明被告***欠我的钱,被告有异议,认为他一个司机他怎么知道被告给没给***的钱,被告***有证据,证明钱当时已经结清了。院认为该录音证据原告无证据证明录音时间是在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之后,且该录音证据与原告自述及原告证人证实的工程期间相矛盾,故该录音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证李某男证言一份及证高某刚当庭证言一份,原告以上述证人证言证实原告给被告在该工地施工3个月,工程款为90,000.00元。被告有异议1、钩机租赁费用不属实,每个月27000干了三个月左右,具体时间不记得了。2、证人也没有经常到现场,因为当时对的就是***,当时我甚至不认识这个证人。3、王明山没有天天在现场,王明山是各个现场的总经理,他管三四个项目不可能天天在场。本院认为上述证人证言证实了原告所诉的工程工期为3个月,工程款为90,000.00元,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通过对证据的质证、分析与认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黑龙江省瑞得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取得了讷河市六合镇水利工程的施工合同,被告***及第三人王明山系被告黑龙江省瑞得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在该工程中的管理人员,被告***在该工程施工期间雇佣原告的钩机为其施工3个月,每个月的施工费用为30,000.00元,共计工程款为90,000.00元。原告通过转帐的方式给付工程款80,000.00元,尚欠90,000.00元未给付。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及被告自认证明了该争议工程的工程款为90,000.00元,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转帐明细证明给付原告90,000.00元,但其中转帐给邵明军的10,000.00元原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因不能证明其录音的时间是在被告***给付其工程款之后,故本院对该证明内容不予确认。被告***及第三人王明山系被告黑龙江省瑞得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员,不应该给付上述工程款的义务。综上被告黑龙江省瑞得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应给付尚欠原告的工程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省瑞得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0,000.00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0元,减半收取275.00元,由原告***负担250.0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瑞得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宏志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彭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