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瑞得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黑龙江省瑞得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哈尔滨市宏韬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0502民初621号
原告:黑龙江省瑞得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通河县通河镇东兴街。
法定代表人:李洪滨,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宝,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库,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哈尔滨市宏韬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学院路柏林四季B19栋13号商服。
法定代表人:夏洪涛,该公司经理。
原告黑龙江省瑞得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得公司)与被告哈尔滨市宏韬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韬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宝、李维库,被告宏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夏洪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瑞得公司与宏韬公司于2015年11月4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二、判令宏韬公司给付瑞得公司工程违约金人民币300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宏韬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瑞得公司将位于双鸭山市的双鸭山西山小区人工湖园林绿化工程、双鸭山安邦河干流治理绿化工程,双鸭山西山小区人工湖土建工程、双鸭山安邦河干流治理土建工程发包给宏韬公司施工,2015年11月4日瑞得公司与宏韬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绿化工程期限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土建工程期限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工程预算总造价为人民币2000万元,合同第九条约定:协议签订后,宏韬公司需按约定按规施工,如宏韬公司停工,瑞得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将宏韬公司清除场地,且已完工部分作为违约金,瑞得公司不承担任何费用;如宏韬公司违约停工或者质量不合格或其他原因,宏韬公司向瑞得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00万元,质押的车辆也归瑞得公司所有。合同签订后,宏韬公司对工程进行了部分施工,后期就停止施工,经瑞得公司多次找到宏韬公司要求尽快施工,宏韬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肯继续施工,严重影响到了瑞得公司的工程竣工,造成了巨大损失,至今宏韬公司也未完工。现瑞得公司依法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
被告宏韬公司辩称,承认工程没有按期交工,但责任在原告瑞得公司,合同约定,施工地形由瑞得公司提供,其没有提供达到施工标准的地形,到目前为止,工地还有部分地形没有做完,其它基础设施配备也不健全。瑞得公司未催促过宏韬公司施工,而是宏韬公司一直找瑞得公司配合施工,要求提供符合施工条件的地形和设施。后由于第三方未清理种植大树场地且地形不完善,季节也不允许,经过双方协商沟通不再播种,要求瑞得公司给签证,但瑞得公司拒绝出具书面说明。因此,施工未完成都是瑞得公司导致的,同意与瑞得公司解除合同,但要求瑞得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00万元,否则,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要求瑞得公司给付工程款人民币300万元,不给付工程款,不能继续履行合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4日,瑞得公司与宏韬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瑞得公司将承包的双鸭山市西山小区人工湖园林绿化工程、双鸭山安邦河干流治理绿化工程、双鸭山西山小区人工湖土建工程、双鸭山安邦河干流治理土建工程转包给宏韬公司施工;工程总造价人民币2000万元;绿化工程中乔木栽种外包给了第三方,工程造价人民币450万元;瑞得公司给付宏韬公司工程款及设备,款物折价共计人民币1168.1254万元,合同约定在全部工程竣工前瑞得公司不再向宏韬公司支付任何费用;土建工程竣工日期为2015年7月1日,绿化工程竣工日期为2016年5月15日。现土建工程已经完工,绿化工程仍有部分未完工。双方就是否继续履行合同曾于2017年4月进行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并有工程施工合同、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瑞得公司称宏韬公司未按期完工,但宏韬公司称其未如期完工是因为瑞得公司未尽协助义务,提供相应的施工条件,导致工程没有在约定期限内完工,双方均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违约责任方为对方当事人。
本院认为,原告瑞得公司与被告宏韬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自订立时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宏韬公司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未完全履行合同,现附条件同意解除合同,并明确表示,瑞得公司如不再给付工程款,则没有资金继续履行合同,但根据双方订立的合同瑞得公司在工程竣工前已经不需要再向宏韬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据此,双方签订的合同应予解除,瑞得公司请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瑞得公司要求宏韬公司给付违约金,现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无法确定违约责任方,故对瑞得公司请求宏韬公司给付违约金人民币3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黑龙江省瑞得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哈尔滨市宏韬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4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
二、驳回原告黑龙江省瑞得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400元,原告瑞得公司负担15300元,被告宏韬公司负责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钱宏伟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朱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