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瑞得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黑龙江省瑞得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与哈尔滨市宏韬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05民终4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省瑞得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通河县。
法定代表人:李洪滨,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宝,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库,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市宏韬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夏洪涛,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黑龙江省瑞得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市宏韬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韬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7)黑0502民初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瑞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宝、李维库、被上诉人宏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夏洪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瑞得公司的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2017)黑0502民初6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违约,未按期完工应赔付上诉人300万元未给予认定;二、因被上诉人没有资金施工,致使本案工程一直停工。上诉人已付的工程款超过了被上诉人的施工量,一审法院未给予认定。
被上诉人宏韬公司辩称,逾期未完工是由于场地不符合施工要求,场地至今未清理完毕。服从一审判决,同意解除合同。但上诉人应当给付我工程款300万元和抵押车辆。
上诉人瑞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解除瑞得公司与宏韬公司于2015年11月4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二、判令宏韬公司给付瑞得公司工程违约金人民币300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宏韬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4日,瑞得公司与宏韬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瑞得公司将承包的双鸭山市西山小区人工湖园林绿化工程、双鸭山安邦河干流治理绿化工程、双鸭山西山小区人工湖土建工程、双鸭山安邦河干流治理土建工程转包给宏韬公司施工;工程总造价人民币2000万元;绿化工程中乔木栽种外包给了第三方,工程造价人民币450万元;瑞得公司给付宏韬公司工程款及设备,款物折价共计人民币1168.1254万元,合同约定在全部工程竣工前瑞得公司不再向宏韬公司支付任何费用;土建工程竣工日期为2015年7月1日,绿化工程竣工日期为2016年5月15日。现土建工程已经完工,绿化工程仍有部分未完工。双方就是否继续履行合同曾于2017年4月进行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瑞得公司与被告宏韬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自订立时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宏韬公司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未完全履行合同,现附条件同意解除合同,并明确表示,瑞得公司如不再给付工程款,则没有资金继续履行合同,但根据双方订立的合同瑞得公司在工程竣工前已经不需要再向宏韬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据此,双方签订的合同应予解除,瑞得公司请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瑞得公司要求宏韬公司给付违约金,现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无法确定违约责任方,故对瑞得公司请求宏韬公司给付违约金人民币3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黑龙江省瑞得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哈尔滨市宏韬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4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二、驳回原告黑龙江省瑞得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400元,原告瑞得公司负担15300元,被告宏韬公司负责100元。
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照片与聊天记录,旨在证明现场施工受阻,场地不符合施工要求以及上诉人不给付工程款的事实。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于2017年春仍未清理完施工现场,不符合施工条件。被上诉人自认,现场于2016年6月清理完毕。
本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主要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施工合同后,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完成绿化工程构成违约,被上诉人否认,并称未按期完工是由于是上诉人未及时清理外包施工现场,导致其无法施工。经查证,上诉人在工期届满前,确实未清理完毕外包施工场地,双方对该因素造成的工期延误亦未重新确定顺延时间。据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逾期完工构成违约的事实不成立。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该项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瑞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上诉人黑龙江省瑞得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山峰
审判员  张金环
审判员  蒋 昱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高欣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