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瑞得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黑龙江省瑞得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27民终45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黑龙江省瑞得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通河县通河镇东兴街。
法定代表人:李洪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永泉,黑龙江美盛泰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2年12月23日出生,蒙古族,住黑龙江省漠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程,黑龙江正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黑龙江省瑞得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漠河市人民法院(2021)黑2723民初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瑞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永泉、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漠河市人民法院(2021)黑2723民初188号民事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瑞得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其未与案外人王福林形成委托或授权的法律关系,***与王福林签订合同所产生的合同权利,应向王福林主张,所以,瑞得公司不应承担付款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同时,***诉哈尔滨振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振阳公司)工程款已得到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0)黑27民终240号民事判决书的支持,已确认应给付***工程款650,000.00元,该判决在漠河县人民法院执行中,振阳公司、漠河德睿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睿公司)、***三方达成和解协议,将本案诉讼标的在执行中一并和解给付,因此,本案诉争的法律基础已不存在。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瑞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瑞得公司给付工程款650,000.00元,并自2017年3月17日起给付拖欠工程款期间的利息至上述所欠工程款全部付清时止的利息;2.瑞得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王福林与***签订北极镇北红村巷道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王福林将北极镇北红村巷道工程分包给***进行施工,工程造价为1,400,000.00元,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后6日内,先付工程款的90%,余款10%为质保金,6个月后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于2016年7月组织人员、设备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王福林又将北极镇北红村附属设施建设项目、北红村主街道路边沟工程分包给***进行施工,同年9月***分包的三项工程全部竣工,并交付使用。漠河市北极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1-12月将北极镇北红村道路改建全部工程款向瑞得公司支付完毕,于2017年1-12月将北红村附属设施建设项目大部分工程款支付给振阳公司。2017年3月27日王福林与***签订了工程结算确认单,确认工程名称:北极镇北红村道路改建工程合同价1,400,000.00元、北极镇北红村附属设施建设项目(农机停放场)合同价170,000.00元、北红村主街道路边沟工程协议价450,000.00元,合计2,020,000.00元,王福林经手已付***工程款470,000.00元,尚欠***工程款1,550,000.00元。此后,***多次向王福林索要工程款,王福林经手又付***工程款200,000.00元,剩余工程款1,350,000.00元王福林未付。2018年11月25日,振阳公司为***出具付款委托书,内容为振阳公司依据与瑞得公司有业务往来关系,同意将瑞得公司2016年中标的漠河县北极镇北红村内巷道工程的工程进度款500,000.00元(瑞得公司前期已支付650,000.00元)从其在政府财政局的账户转付给***。同日,振阳公司又为王福林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为鉴于***在漠河施工的工程项目与振阳公司漠河项目经理王福林有关,经征得***同意,授权王福林全权处理与***所施工项目的对账、验收及结算等相关工作。***的工程项目最终结算金额以所有工程项目验收合格后的实际结算额为准,并由***提供相关材料进项发票后,从振阳公司在漠河县财政局账户的160余万元尾款中予以支付。授权期限自2018年11月25日至2019年11月31日止。
另查明,北极镇北红村巷道工程中标单位为瑞得公司,北极镇北红村附属设施建设项目、北红村主街道路边沟工程中标单位为振阳公司。以上工程均由王福林管理,王福林为振阳公司漠河项目经理,振阳公司与瑞得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有经济往来。***施工工程款经王福林结算确认为2,020,000.00元,王福林经手已付***工程款670,000.00元,尚欠***工程款1,350,000.00元,诉讼中***自认排水沟部分未施工应扣除工程款50,000.00元,振阳公司应给付***工程款650,000.00元,瑞得公司尚欠***工程款650,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本案中,瑞得公司中标北极镇北红村巷道工程,该工程由王福林负责管理,王福林将工程分包给系无建筑领域劳务作业分包企业资质的自然人***,因此,***与瑞得达成的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在达成合同后,对承包工程进行了施工,系实际施工人,***完成分包工程后,经王福林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双方进行了结算,视为王福林对***分包工程成果的认可,王福林以个人的名义与***签订的合同所涉分包工程系瑞得公司的中标的承包工程,其相应法律后果均应由瑞得公司承担,因此,***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要求振阳公司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自2017年3月17日工程结算确认时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时止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判决:黑龙江省瑞得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650,000.00元,并给付以拖欠工程款650,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3月17日起计算至上述工程款全部付清时止的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瑞得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二份证据。一是瑞得公司与德睿公司之间的工程转包合同,***质证认为,德睿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包括承包工程,所以,这个合同是无效的,并且德睿公司与瑞得公司是一家公司,在签订执行和解协议时,代表德睿公司签字的郑德鹏是瑞德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本院认为,漠河德睿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包括承包工程,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对于***主张该合同无效的意见予以采信;关于郑德鹏为瑞德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的辩解,***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二是漠河法院执行和解笔录,证明***要求瑞得公司给付的工程款已经执行和解,***对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当事人并未按执行和解笔录的内容履行,所以***有权继续追究瑞得公司的责任,对于该执行笔录本院予以采信。***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瑞得公司是否应给付***650,000.00元工程款;二、执行和解协议是否履行。
关于瑞得公司是否应给付***650,000.00元工程款。就案涉工程款的给付,漠河市人民法院曾受理***诉振阳公司与瑞得公司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后该院做出(2020)黑2723民初92号民事判决书。该案后经二审,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4日作出(2020)黑27民终24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为终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判决书确认北极镇北红村巷道工程中标单位为瑞得公司,北极镇北红村附属设施建设项目、北红村主街道路边沟工程中标单位为振阳公司,以上工程均由王福林管理,应以2017年3月27日王福林与***签订的结算单为结算依据,并据此判决欠付***的1,300,000.00元工程款由振阳公司给付***650,000.00元,***施工的瑞得公司中标的北极镇北红村道路改建工程的工程款应另行向瑞得公司主张权利。因此,本案中***诉请瑞得公司结付工程款650,00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同时,瑞得公司虽向二审法院提交与德睿公司的转包合同,但因德睿公司不具备相应资质,该合同无效,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已向瑞得公司支付完工程款,瑞得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已向德睿公司支付转包工程款,***亦非从德睿公司承包的案涉工程,因此,瑞得公司应向实际施工人***承担给付尚欠工程款的责任。
关于执行和解协议是否履行。庭审中,瑞得公司和***均认可和解协议没有履行,本院向执行法院进行了进一步了解,漠河市人民法院书面答复,执行和解完全没有履行,法院将恢复原判决的履行,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650,000.00元工程款并未在另案执行中予以解决,瑞得公司应依法承担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瑞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0.00元,由黑龙江省瑞得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晓天
审 判 员 王云涯
审 判 员 邹丽平
二〇二二年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武冬梅
书 记 员 田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