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瑞得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与***、黑龙江省瑞得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黑0***1民初2980号
原告:***,男,197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讷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既才,男,系黑龙江宝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告:黑龙江省瑞得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通河县通河镇东兴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696833464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男,1980年2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昊,男,黑龙XX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被告黑龙江省瑞得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8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既才、被告***、被告黑龙江省瑞得利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钩机作业费30,000.00元,沙石款5600.00元,共计35,600.00元,并以356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要求被告黑龙江省瑞得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挂靠在被告黑龙江省瑞得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中标取得了讷河市六合镇农田水利扩建工程,二被告为了施工需要,于2015年至2016年期间,雇佣原告的钩机进行施工作业,施工期间,二被告只支付了部分钩机作业费,截止2016年9月16日,二被告尚欠原告钩机作业费30,000.00元没有给付,同时对施工过程中使用原告沙石核款5600.00元也没有给付原告。因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
被告***、被告黑龙江省瑞得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辩论意见如下:原告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原告的诉求,同时被告也并不拖欠原告钩机作业费等相关费用,原告要求给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两份录音,证实2015年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六合水利工程进行钩机作业,被告尚欠原告钩机作业费30,000.00元没有给付的事实。被告对其真实合法性均有异议,对方提供录音证据,应当于合法取得,其次提交录音文字整理,应当提供全部录音的文字整理,其节选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不符合证据形成该两份录音全部内容,应能体现出原告与被告***不只是本案涉案工程往来,其同时还有启民水库加固维修工程,相关未结款项,同时录音证据不能作为单一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且录音资料需有其它证据佐证,才能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出示讷河市人民法院(2016)黑0***1民初308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启民水库的施工款已经人民法院判决,本案诉争的钩机作业费,因发生在六合工地,法院在该判决中未予处理。被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实问题有异议,在该判决中能体现并未审理本案原被告之前的事实法律关系,但其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在确实还有其他工程纠纷,且原告提供的录音为2016年9月16日的录音,而该判为2017年2月15日的判决,恰恰证明其电话录音中的费用纠纷,包含该份判决纠纷失效。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出示讷河市人民法院(2016)黑0***1民初308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从该案卷宗中调取的收据7张(复印件),证实被告拖欠原告沙石款5600.00元及(2016)黑0***1民初3084号案件审理中以及人民法院判决中认定此费用不属于启民工地所用,是六合工地使用的沙石,应当另案处理。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不能证明调取的7张票据为与本案有关,因(2016)黑0***1民初3084号该案中没有标明不属于启民工地的票据为哪张,同时(2016)黑0***1民初3084号票据没有经过本案原被告进行质证,不能直接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认为该证据证明了被告用原告沙石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对证据的质证、分析与认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5年被告黑龙江省瑞得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取得了讷河市六合镇农田水利扩建工程施工合同,而实际施工人为被告***。2015年至2016年施工期间在原告处赊购沙石5600.00元未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被告***雇佣的第三人***出具的收据证明欠原告沙石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了被告及第三人的录音资料来证实被告黑龙江省瑞得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拖欠钩机款,因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证实,且该录音资料系孤证,需要以其它证据佐证。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钩机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取得充分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偿还欠原告***沙石款人民币5600.00元。此款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一次付清。
二、被告黑龙江省瑞得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
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要求被告黑龙江省瑞得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给付钩机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00元,减半收取345.00元,由被告***负担25.00元,由原告负担3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