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黑高民申二字第3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哈尔滨金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隋绍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枫,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郭玲玲,黑龙江法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哈尔滨金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安建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哈民四商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安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其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与亚布力青云小镇项目部(以下简称青云小镇项目部)之间有合同关系,故其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判决其履行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本案应追加实际施工人刘喜文、于安奎为共同被告。其与***之间并没有进行过租赁费的结算,本案的租赁费用系***自行计算,也未经鉴定,应驳回***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青云小镇项目部系金安建筑公司下设的内部机构,该项目部与***于2011年7月24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因青云小镇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金安建筑公司作为其主管部门,应承担该租赁合同中的民事责任。***在一审诉讼中,诉请金安建筑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金安建筑公司主张租赁费用计算错误,但其并未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予以证实,其再审事由不能成立。金安建筑公司主张应追加案外人刘喜文、于安奎为共同被告,因案外人刘喜文、于安奎不属于必须追加的诉讼主体,原判决对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金安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哈尔滨金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东兴
代理审判员 陈春雷
代理审判员 赵洪波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丽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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