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金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哈尔滨金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哈民四商终字第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金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恒祥家园中华轩3单元17层C号,组织机构代码:12765597-9。
法定代表人陈绍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枫,男,1977年7月29日出生,回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代理人姜英林,黑龙江杰瑞天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哈尔滨金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安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4)里民二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下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金安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绍玉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枫,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姜英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系哈尔滨市道里区宏宇建筑脚手架租赁站个体业主。2011年7月24日,***(甲方)与金安建筑公司下设的亚布力青云小镇项目部(乙方)(以下简称青云小镇项目部)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租赁甲方钢管每米0.025元/日,扣件每个0.018元/日,钢跳板每块0.25元/日,步步紧每根0.05元/日,碗扣每米0.05元/日,油托(小)每个0.05元/日,油托(大)每个0.11元/日;租赁数量及时间以提退货单标明为准;租赁物品丢失赔偿:钢管20元/米,扣件7元/个,钢条板120元/块,油托15元/根,步步紧10元/根;租赁物由乙方到甲方自行提取、自送、自装、自卸,双方以自行提取地为合同履行地;租金以甲方提、退货单标明的时间为计算时间(包括出返当日),最低起价一个月;租金每月底结算一次,乙方如不按期结算租金,每天加收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甲方处加盖了“哈尔滨市道里区宏宇建筑脚手架租赁站”印章,乙方处加盖了“哈尔滨金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亚布力青云小镇项目部”印章,同时案外人于某某在合同乙方处签字。合同签订后,青云小镇项目部于2011年7月25日至9月12日陆续分14次从***处提走租赁物,又陆续于2011年9月12日至2012年10月23日分22次退还***部分租赁物,其中部分租赁物配件残缺,给***造成经济损失5378.40元,现尚欠价值300712元的租赁物至今未予返还。2011年7月25日至11月15日发生租赁费279429.93元;2012年3月15日至2012年11月15日发生租赁费462584.38元;2013年3月15日至2013年11月15日发生租赁费204636.46元,以上租赁费合计946650.77元,扣除金安建筑公司已经支付的20万元,现尚欠***租赁费746650.77元。2012年10月25日,案外人于某某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我公司哈尔滨金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012年返还哈尔滨市道里区宏宇建筑脚手架租赁站部分租赁物时发生装卸费共计21276元(贰万壹仟贰佰柒拾陆元整)。另欠钢筋款54000元(伍万肆仟元整)”。***于2014年3月6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金安建筑公司给付拖欠的租赁费746650.77元、装卸费21276元、钢筋款54000元、配件赔偿款7490元;返还剩余价值322698元租赁物,如不能返还,赔偿322698元赔偿款。
原审判决认为:***与青云小镇项目部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中对租赁物的租金、装卸费用的负担、租赁物丢失的赔偿等均有明确约定,故***要求金安建筑公司支付租赁费,返还租赁物,给付垫付的装卸费,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青云小镇项目部在经营期间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但因其是金安建筑公司的内设部门,不具备法人资格,且本案所涉租赁合同是金安建筑公司的承包人以青云小镇项目部的名义与***签订的,***足以相信承包人是代表金安建筑公司进行民事活动,承包人的行为已经构成表见代理,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由金安建筑公司承担,故金安建筑公司的答辩主张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判决:一、金安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租赁费746650.77元;二、金安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装卸费21276元;三、金安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钢管9972米(每米单价20元),扣件9536个(每个单价7元),步步紧500套(每套单价10元),铁跳板62块(每块单价120元),油托1472根(每根单价15元)。如金安建筑公司不能返还或返还数量不足,应按上述单价折算租赁物价值,对***予以经济赔偿;四、金安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因租赁物配件丢失所造成的经济损失5378.40元。案件受理费15169元,由金安建筑公司负担。
宣判后,金安建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原审诉讼请求。理由是:1、原审涉及租赁费、装卸费等相关费用计算有误,原审时***只提供了其自行计算的证据,没有金安建筑公司的确认。2、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金安建筑公司要求追加实际承包人于某某、刘某某为共同被告,原审没有追加该二人为共同被告,属于遗漏诉讼主体。
被上诉人***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时辩称:1、金安建筑公司对于租赁费用数额不符合、数额错误的请求,是其新增加的请求,不应在此审理。2、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实际施工人于某某、刘某某与金安建筑公司之间的转包关系和***与金安建筑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无法律上的关联。金安建筑公司不能因此免除其法律责任。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青云小镇项目部是由金安建筑公司下设的,是金安建筑公司的内设部门,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民事责任,金安建筑公司作为其主管部门,应对青云小镇项目部的对外债务承担民事责任。租赁合同是青云小镇项目部与***签订的,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在合同签订后,***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青云小镇项目部施工人员提货、退货均由施工人员及租赁站人员核对后在提货单、退货单签字确认,租赁物实际在工程中使用,因未按约定返还租赁物所造成的损失,应由金安建筑公司负担。***依照租赁合同约定,比照提货、退货时间计算出尚欠租赁费,依此要求金安建筑公司给付拖欠的租赁费及返还尚欠租赁物的请求应予支持。于某某系青云小镇项目部负责人,其以金安建筑公司的名义向***出具欠条对装卸费和钢筋款进行确认,***依此向金安建筑公司主张权利应予支持。金安建筑公司上诉认为租赁费计算依据有误,因租赁费系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价款按日计算得出金额,金安建筑公司未就具体误差提出相应证据,故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装卸费等因有于某某的确认,其系青云小镇项目部的负责人,且金安建筑公司无证据证实其主张,故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金安建筑公司认为遗漏主体的问题,因不属于必须追加的诉讼主体,故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169元,由上诉人哈尔滨金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曲绵
代理审判员  李 娜
代理审判员  张 宇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