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金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哈尔滨金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1民终31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金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南岗区哈尔滨大街**金爵万象****楼**。
法定代表人:隋绍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广清,女,198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财务人员,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建荣,黑龙江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华,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金迈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友谊路********v>
法定代表人:孙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敏,男,196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上诉人哈尔滨金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安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迈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迈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8)黑0102民初8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安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隋绍玉、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广清、徐建荣,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华,原审被告金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安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涉案工程的税款应由***承担,应从***应得工程款中扣减。一审判决在第6页上数第2行认定“***承担规费,税金(5.74%)”,但金安建筑公司与***双方从未约定税金是5.74%,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也从不存在5.74%的税率。金安建筑公司与***在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第五条约定,***需向金安建筑公司缴纳3.5%管理费,管理费不包括规费、税金。规费、税金(6.415%)由承包方缴纳。事实上,在2012年9月12日至2013年12月31日税率是6.415%,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税率变更为8.815%。所以,一审判决认定***按5.74%的税率进行结算,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一审中,***对金安建筑公司替其垫付的30万元税款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又未审查***应缴多少税款,已扣多少税款,尚欠多少税款,导致本案认定事实不清。***施工的工程总造价为20,399,134.93元,合计应缴税款为1,510,583.5元,双方结算已扣税款584,266.51元,***尚欠税款926,316.99元。此税款应由***承担,从***应得的工程款中扣除,一审判决未将此款扣除,实属认定事实不清。二、金安建筑公司代***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用50,651.49元,应从***应得工程款中扣除。一审判决第8页上数第1行至3行认定,“企业与职工之间因缴纳养老保险等发生纠纷,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不属本案处理范围,故此款不应在工程款中扣减”。此处认定是错误的。因金安建筑公司与***之间并非是企业与职工之间的关系,而是建设工程承发包关系;双方争议也不是劳动争议,而是金安建筑公司代***缴纳的养老保险应否从工程款中扣减的问题。对此,一审法院已查明了金安建筑公司确实为***代缴了50,651.49元养老保险费,即等于***欠金安建筑公司50,651.49元,应从***应得的工程款中抵销,予以扣除。三、关于金迈公司用752,200元的房产抵工程款,金安建筑公司拟用此房产抵***工程款,符合双方协议约定。一审判决第8页上数第2段认定,金安建筑公司与金迈公司在工程款结算时,自愿以房抵偿工程款结算完毕后,将抵偿工程款725,000元的房产用于冲抵欠付***的工程款,事先未征得***同意,事后***不予认可,故以房抵偿***工程款725,000元,不能成立,此款不应扣减。一审判决的此认定,是错误的。一是,金迈公司用该房抵顶的款项是752,200元,而不是725,000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是,2013年10月,涉案工程竣工后,是***本人与金迈公司进行的工程结算。2017年中旬,***与金迈公司双方确定结算金额的为20,399,134.93元,是***通知金安建筑公司按20,399,134.93元的金额与金迈公司办理的结算手续,此20,399,134.93元的结算明细里就包括2015年4月16日金迈公司抵账房折价752,200元,足以证明***对本抵账房的认可;三是,金安建筑公司与***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协议》前言中明确约定,“本协议除协议条款外,哈尔滨金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有关补充协议条款均作为本协议条件,协议条件中某些条款除双方协商在本协议中做出修改、补充和取消外,协议条件中的各项条款都是本协议的组成内容。”据此,金迈公司与金安建筑公司补充协议,用价值752,200元的房屋抵付案涉工程款,这是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付款方式的补充协议。根据金安建筑公司与***的协议约定,此补充协议条款应做为金安建筑公司与***协议内容,双方应予以遵守。所以,金迈公司给付金安建筑公司工程款的方式就是用房屋抵顶工程款,金安建筑公司用此房屋抵付***工程款,符合双方协议约定,一审判决对此未予支持,显然是错误的。四、金迈公司扣工程款60,000元,此款金迈公司未给付金安建筑公司,应从***的工程款总额中扣减。同金迈公司用房屋抵偿工程款一样,金迈公司在金安建筑公司进行结算时,强行扣减60,000元,金迈公司未将此款给付金安建筑公司,金安建筑公司也无法给付***,此款应从***应得工程款中扣除。根据金安建筑公司与***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协议》,金迈公司与金安建筑公司之间对涉案工程的补充协议,对金安建筑公司与***具有约束力,所以金迈公司以强行扣减60,000元作为给付工程款的条件,也是金迈公司与金安建筑公司对涉案工程的补充协议,此约定对***具有约束力,***依约也无权向金安建筑公司索要此款。五、金安建筑公司不欠***工程款,所以也不存在拖欠其工程款利息问题。涉案工程总价款为20,399,134.93元,金安建筑公司已付19,961,884.49元,扣除金迈公司抵账房752,200元、金迈公司扣的赞助费60,000元,多付***374,949.55元,金安建筑公司不欠***工程款,当然也就不存在欠其工程款利息问题。
***辩称: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裁判正确,应驳回金安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1.关于判决书第6页上数第二行“原告承担规费,税金5.74%”,金安建筑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在一审庭审时,***提交的证据2012年2月15日***与金安建筑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协议》第3页中段明确写明“规费、税金(5.74%)由承包方负责缴纳,公司统一办理”,该份协议***作为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出示,经过质证,金安建筑公司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一审法院做为事实进行认定并不存在事实认定不清的问题。其次,一审中双方核算应付工程价款主要是根据***提交的单据及金安建筑公司提交的内部会计记账表。根据金安建筑公司一审提交的会计记账表及***提交的付款凭证可以看出,双方执行的一直是当期国家规定税率,并没有执行固定税率,且一审法院也并非依据5.74%税率得出判决结果。此外,金安建筑公司在二审新提交的《工程项目承包协议》,在一审庭审早已存在,不属于新的证据,不应予以采信。且***与金安建筑公司执行的是一审***提交的协议,金安建筑公司也是认可的。因而,一审法院在该事实认定上没有问题。2.关于***是否欠金安建筑公司垫付的税款30万元的问题。上文已经说到,一审庭审时,***提交付款凭证证实已收到的工程款,金安建筑公司提交内部财会账单说明***涉及项目工程款情况。在金安建筑公司一审中提交的财会单上已经详细列明应付工程款中***应扣的税款、借款等各种款项,***从诚实信用的角度也都一一认可了金安建筑公司在表中所列的应扣款。在金安建筑公司自己财务账表中所列的***应扣款项及其它的与***结算表格中均没有反映金安建筑公司所谓的***欠30万元税款的事实。同时,根据***一审中提交的付款凭证及金安建筑公司提交的***完税情况表中可以看出,双方结算的习惯是在甲方付款给金安建筑公司,金安建筑公司付款给***时及时结算税费、规费、管理费等,否则下次不予付款。由此足见***不欠金安建筑公司税款。此外,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谁主张,谁举证。金安建筑公司应当举示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如果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将承担不利后果。金安建筑公司在一审中为证明替***垫付30万元税金的问题,申请证人作证。但证人证言并没认可垫付的问题,金安建筑公司再无其它证据证明其主张。相反的,通过证人证言及金安建筑公司一审自己提交的内部会计账表(在会计账表中明确写明***欠付的税款)足以说明,金安建筑公司主张垫付30万税款的事实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3.关于一审法院判决书抵账房产书写为725,000元的问题。争议的抵账房产确实是752,200元,一审法院在判决结果的计算中是按照752,200元计算的,只是在书写判决书时笔误写成725,000元,并不影响案件结果,不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二、抵账房、赞助费、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用不应做为已付工程款计算。1.双方签订的协议时间为2012年,***签订协议时认可的仅仅是协议签订时该协议及补充协议,不可能认可以后签订的协议。抵账房及赞助费均发生在协议签订后,且事先没有经过***的同意,事后也没有经过***的认可,对***不发生效力。如果按照金安建筑公司的说法,双方在协议签订后金安建筑公司与甲方可以签订任何补充协议,***都认可,即使签订不支付工程款的协议***也认可,这明显有背常理,与事实不符。金安建筑公司事后与甲方达成的以房抵帐协议,自愿赞助行为都是金安建筑公司与甲方之间的行为,与***无关。2.***在案涉工程施工前一直就在金安建筑公司处任项目经理,金安建筑公司为***交纳养老保险费用是其法定职责,金安建筑公司要求***返还养老保险费的问题属于劳动争议,不属于本案管辖范围。即使退一万步讲,***与金安建筑公司系挂证关系,金安建筑公司缴纳养老保险费也是其自愿的,金安建筑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同意返还或同意计入工程款一并结算。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金安建筑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金迈公司诉称:金迈公司没有意见,本案与金迈公司无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金安建筑公司给付还***工程款945,293.67元及利息(146,293.58元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9年1月1日;自2019年1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利率计算的利息);2.金迈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与金安建筑公司就前述诉请承担连带责任;3.金安建筑公司、金迈公司共同承担***停工损失259,83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1月17日,金迈公司与金安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金安建筑公司承包建设金迈公司开发的群力新区H-04地块住宅楼工程(第一标段),工程建筑规模约19709平方米,包括4#、5#及4#、5#楼地库。承包方式为施工总承包,工程款支付根据施工形象进度完成情况进行拨付,工程竣工备案完成后90日内,金迈公司支付至工程款应结算额的95%,余款5%作为工程质保金。2012年2月15日,***与金安建筑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金安建筑公司将其承包的群力新区H-04地块住宅楼(第一标段)中的5#楼及5#楼地库,建筑面积约9854.5平方米工程发包给***施工。合同约定开、竣工时间为2011年11月11日至2013年7月30日,承包方式为施工总承包。工程价款以竣工结算为准、***承担规费、税金(5.74%),***向金安建筑公司缴纳总造价(以竣工实际结算为准)3.5%的管理费。工程支付方式为金迈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进入金安建筑公司后,金安建筑公司扣除应上缴公司费用外及时支付给***。***还与金安建筑公司约定:本协议除协议条款外,金安建筑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有关补充协议条款均作为本协议条件,协议条件中某些条款除双方协商在本协议条款中做出修改、补充和取消外,协议条件中的各项条款都是本协议的组成内容。实际施工时,***施工的是群力新区H-04地块住宅楼(第二标段)的5#及5#地库,双方权利义务按已签订的群力新区H-04地块住宅楼(第一标段)工程承包协议履行。***于2012年3月18日进场开工,***进场不久,涉案工程即因施工现场水位过高而被迫停工,造成延期施工。2013年10月涉案工程竣工验收,2013年12月10日入户。涉案工程自开工后,金安建筑公司陆续向***支付工程款。根据金安建筑公司与金迈公司工程款结算清单,涉案工程总造价20,399,134.93元,截止诉前金安建筑公司已支付***工程款及应扣款合计19,453,841.26元。2017年7月14日,金迈公司将尚欠金安建筑公司尾款1,896,821.38元支付完毕。金安建筑公司与金迈公司结算时,曾用房屋及车辆抵偿部分工程款。金安建筑公司与***结算时,主张将金迈公司抵偿工程款一处房产按725,000元作价抵偿给***,并提出扣留60,000元作为给付金迈公司赞助费,将由承包该工程4#楼及4#楼地库另一承包人周学财代***缴纳税金30万元扣减,支付***的一笔25万元工程款时有22,037元税款未扣减,同时代***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用30,787.49元予以扣减结算。***不同意,双方产生纠纷。***承包涉案工程时没有征得金迈公司的同意。金安建筑公司与金迈公司,***与金安建筑公司对停工损失承担没有明确约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以个人名义与金安建筑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金安建筑公司在***不具备相应的承包资质的情况下向其分包工程,***与金安建筑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协议》,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无效。金安建筑公司属于违法分包人,***为借用金安建筑公司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据此,在金安小区现已进户使用的情况下,***请求金安建筑公司拟给付拖欠工程款,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金安建筑公司尚欠***工程款具体数额问题。1.金安建筑公司主张,另一项目承包人周学财为***代缴税款30万元及该款应扣减。金安建筑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由周学财出庭作证,但周学财作证时明确表示,当时缴纳税款60万元是金安建筑公司拟向其借款60万元用于缴纳税款,事后金安建筑公司偿还了此笔60万元借款,并未提及替***垫付30万元税款。金安建筑公司主张是在付***工程款150万元时,用30万元偿还周学财,实付120万元并提交了付款证明,但在该份2012年11月21日的付款证明正面上(有***签字),批准付款事项栏目上,并没有标注扣除30万元税款的字样,只是在该份付款证明背面自行标注:“应付150万元-30万元(还周哥税款)=120万实付款”,并未得到***的认可,此笔数额巨大的款项,不再批准事项正面标注,批准事项栏目上却对未缴管理费及规费9240元及借款50,000元详细标注,不符合双方付款习惯,有悖常理,因此,金安建筑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为***垫付了30万元税款,此笔30万元不应在工程款中减。2.关于金安建筑公司将25万元工程款付给***,***是否应缴纳税款22,037.50元问题。***认可收到此笔25万元工程款时确实没有交税,主张此笔税款包含在总的缴纳税款中,但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故此笔税款不能认定***实际缴纳,应当从工程款中予以扣减。3.关于金安建筑公司为***代缴养老保险等费用30,787.49元是否应扣减问题。企业为职工缴纳养老保险,是国家社会保险等法律规定的义务,企业与职工之间因缴纳养老保险等发生纠纷,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故此笔款项不应在工程款中扣除。4.关于金安建筑公司主张用房产抵偿给***工程款725,000元是否成立,应否扣减问题。用房产抵偿工程款,必须在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才能成立。本案,金安建筑公司拟与金迈公司在工程款结算时,自愿以房抵偿工程款结算完毕后,将抵偿工程款725,000元的房产用于冲抵欠付***工程款,事先未征得***同意,事后***不予认可,故以房抵偿***工程款725,000元,不能成立,此款不应扣减。5.关于金安建筑公司自愿为金迈公司提供赞助费60,000元,应否从***工程款中扣减问题。此笔60,000元赞助费是金安建筑公司与金迈公司结算时,自愿付的,并没有取得***同意,故此笔费用属于金安建筑公司自行处分财产行为,与***无关,故此款不予扣减。综合上述,根据双方对账认可数额,金安建筑公司欠付***工程款为923,256.17元(945,293.67-22,037.50元)。
关于***主张要求金安建筑公司、金迈公司赔偿停工损失259,832元问题。***主张进入施工现场,因水位过高而被迫停工造成损失,仅有证人刘某、孙某、任某、李福庆等证人出庭作证,其证言不能证实停工造成损失259,832元。关于停工损失承担问题,***与金安建筑公司及金迈公司在合同中并无明确约定,故***此项请求,缺少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请求金迈公司在金安建筑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问题。金安建筑公司与金迈公司进行工程款结算后在结算汇总表上加盖公章,说明双方认同已经结算完毕。2015年4月,金安建筑公司自愿接受乙方抵偿债务核算,2017年7月14日接收工程尾款1,896,821.38元,双方工程款给付已经履行完毕。现因***不同意接受以房抵偿工程款,金安建筑公司反悔主张与金迈公司工程款结算未完毕,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故一审法院不予准予,故一审法院确认金安建筑公司与金迈公司之间工程款结算给付完毕,***请求金迈公司在金安建筑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与金安建筑公司之间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无约定,双方约定工程款自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款进入金安建筑公司账户后扣除应上缴公司费用外及时支付给***,结合本案具体情况,金安建筑公司拖欠工程款利息计付可酌情自金安建筑公司收到金迈公司尾款1,896,821.38元三日后即2017年7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金安建筑公司给付***工程款923,256.17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金安建筑公司给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自2017年7月17日至工程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76元,由金安建筑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金安建筑公司为证实其上诉主张,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证据一,建安发票两张。拟证明:2014年1月1日前建安行业的税率是6.415%,2014年1月1日之后,税率为8.815%,一审判决认定为5.74%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证据二,抵账协议一份。拟证明:2015年4月16日,金迈公司用两套商服房屋抵顶涉案工程款1,603,500元,另一承包人周学财收了851,300元的抵账房,***得抵账房抵顶工程款为752,200元,一审法院未给予计算错误。证据三,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一份。拟证明:金安建筑公司与***在2012年2月15日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协议,协议的第五条第二款约定,工程承包上缴公司管理费不包括规费、税金,第三款约定,税金(6.415%),***在答辩状中、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中将税率认定为5.74%没有任何依据。同时,在这份协议的前言中双方约定,除本协议条款外,金安建筑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有关补充协议条款,均作为本协议的条件,协议条件中的各项条款都是协议组成内容。也就是说因为建筑行业在实际施工当中与签订合同的当时会有各种不可预见的变化,金安建筑公司因此与建设单位签订的补充协议***均予以认可。
***质证意见为:所有的证据均不符合二审新证据的规定,不应该予以采信。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均不予以认可。证据一建安发票,仅提供两张,不能说明在整个工程及结算过程中税率的变化,同时该证据也直接否认了金安建筑公司所谓的税率6.415%的主张,证实双方在建设工程中执行的是实际税率。证据二抵账协议,该协议是2015年签订的,***不清楚,对***没有效力。证据三《工程项目承包协议》,***认可的只是签订时的内容及可能存在的补充协议,并不代表***认可甲方(金迈公司)与金安建筑公司签订的任何事后补充协议其他意见同答辩意见。
金迈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抵账房在施工过程中对所有施工单位都存在,金迈公司对现场的所有施工单位都说过,金迈公司认为***是金安建筑公司的人员,不知道存在转包人。***和周学财当时对以房抵账都是认可的。
本院认证意见:***虽认为金安建筑公司举示三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但对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提出质疑;金迈公司对金安建筑公司举示的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金安建筑公司举示的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待证事实,本院结合案件事实及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评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7日,金迈公司与金安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金迈公司将其开发的群力新区H-04地块住宅楼工程(第一标段)4#、5#及4#、5#楼地库,建筑规模约19709平方米的工程发包给金安建筑公司承建。2012年2月15日,金安建筑公司与***签订群力新区启动区H-04地块住宅楼工程(第一标段)《工程项目承包协议》,约定:本协议除协议条款外,金安建筑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有关补充协议条款均作为本协议条件,协议条件中某些条款除双方协商在本协议条款中做出修改、补充和取消外,协议条件中的各项条款都是本协议的组成内容。···第五条工程价款、管理费上缴及工程款支付:1.工程管理费经双方协商确定为总造价(以竣工实际结算为准)3.5%;2.工程承包上缴公司管理费不包括规费、税金;3.规费、税金(6.415%)由承包方负责缴纳,公司统一办理,票据返回公司财务入账;4.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进入公司账户后扣除应上缴公司费用外及时支付给承包方;···。除上述约定,协议中还对承包面积、承包方式、开竣工时间及承包方式、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实际施工时,***施工的是群力新区H-04地块住宅楼(第二标段)的5#及5#地库,双方仍以签订的群力新区H-04地块住宅楼(第一标段)《工程项目承包协议》内容进行的履行。2012年3月18日,***进场施工。***进场不久,涉案工程因施工现场水位过高而被迫停工,造成延期施工。2013年10月,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于2013年12月10日入户。2017年7月,金迈公司与金安建筑公司进行了结算,确认***所施工程总造价20,399,134.93元。
截至诉前,金安建筑公司分16笔共计向支付***工程款16,850,295.71元,甲方扣款301,365.27元,合计支付***工程款17,151,660.98元。另,依据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协议》约定,在支付工程款过程中,金安建筑公司扣除了部分税金、规费及管理费,并在16笔付款证明上予以记载。其中,2019年9月20日4,030,736.05元付款凭证中注明:扣税金258,391.79元、管理费140,977.60元;2013年1月7日的3,200,000元付款证明中注明:扣管理费164,500元;2013年1月30日的319,000元付款证明中注明:扣税金25,595.85元,管理费11,165元;2013年6月15日的1,519,935.32元付款证明中注明:扣税金97,508元,规费53,197.74元;2013年7月18日的591,213.05元付款证明中注明:扣税金37,926.32元,管理费20,692元;2013年8月16日的170,000元付款证明中注明:扣税金10,905.50元,管理费5950元;2013年9月24日的466,477元付款证明中注明:扣税金30,000元,管理费16,327元;2013年10月14日292,356.84元付款证明中注明:扣管理费10,232.50元;2013年12月11日的193,625.30元付款证明中注明:扣税金12,421.05元,管理费6,776.90元;2014年1月16日的80,000元付款证明中注明:扣管理费2800元;2014年1月24日1,650,000元付款证明中注明:扣管理费57,750元;2014年6月4日的262,120元付款证明中注明:扣税金23,368元,管理费9174.20元;2015年9月28日的500,000元付款证明中标注:扣除税金88,150元。综上,金安建筑公司在支付工程款过程中已扣除***部分税金584,266.51元、管理费499,543.10元。上述付款证明上均由***签名确认。2014年5月31日退还劳保统筹款374,832.15元。
另查明,2015年4月16日,金迈公司与金安建筑公司签订《抵账协议》,约定:金迈公司以亚布力5#楼7#、8#两套商服,房产金额为1,603,500元,两套房产作为工程款抵偿给金安建筑公司。金安建筑公司主张,其公司将5#楼7#商服(价款752,000元)抵给***,5#楼8#商服抵给了另一施工人周学财。同时,在2017年7月,金迈公司与金安建筑公司结算时,金迈公司扣除金安建筑公司赞助费12万元,***与周学财应各承担6万元。
再查明,在施工过程中,存在金安建筑公司对***应扣而未扣的款项,双方无争议的款项为:塔吊款46,333元,借款40,000元,利息110,100元,扣开关插座款35,354.20元,干混砂浆72,500元,商混款298,273.65元,付木工人工费110,000元,还周学财借款255,823.32元,付钢材及人工费150,000元,付防水材料款56,870元,付电气大白人工费150,000元,合计1,325,254.17元。双方对未扣税金、规费数额及金安建筑公司代***个人所交纳的养老保险等费用50,651.49元有争议。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对双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及效力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对有争议的税金、规费、管理费数额如何确定问题。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税金、规费、管理费由***承担及***尚有部分税金、规费、管理费未扣除无异议。首先,关于税金。在金安建筑公司举示的17笔付款证明已支付的工程款中,其中有9笔付款证明中对已扣除税金数额进行明确标注,已扣除税金合计:584,266.51元,未标注扣除税金的付款证明有8笔。***主张该8笔款项的税金系其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了金安建筑公司,但未举示支付现金的证据,且该主张既不符合双方工程款支付方式,也不符合双方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协议》约定,即5.4条“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进入公司账户后扣除应上缴公司费用外及时支付给承包方”。故金安建筑公司上诉主张已付工程款中存在未扣除税金,应予扣除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应交税金数额问题,双方当事人对2014年1月1日前按6.415%缴纳税金,2014年1月1日后按8.815%缴纳税金无争议,双方对金安建筑公司举示的17笔付款证明无异议,依据付款证明计算,2014年1月1日前已付工程款为11,983,343.56元,应交税金为768,731.49元(11,983,343.56元*6.415%),2014年1月1日以后应付工程款为8,415,791.38元(20,399,134.94元-11,983,343.56元),应交税金为741,852.01元(8,415,791.38元*8.815%),税金合计1,510,583.50元,在9笔付款证明上记载***已交税金合计为584,266.51元,故***尚欠金安建筑公司税金应为926,316.99元(1,510,583.50元-584,266.51元)。关于规费。金安建筑公司已举示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为其公司2011年核对规费核定费率为4.2%,因此***应交规费为856,763.67元(20,399,134.94元*4.2%),***已交规费585,266.93元[其中包含2014年5月31日退回的劳保统筹款374,832.15元,2014年1月1日后,金安建筑公司开具8,415,791.29元发票,直接扣除规费210,394.78元(8,415,791.29*2.5%))]金安建筑公司同意将冲抵规费,故***尚欠规费271,536.74元。关于管理费。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中约定,管理费按工程总造价3.5%缴纳,因此***应缴纳的管理费数额为713,969.72元,金安建筑公司举示的17笔支付款证明中记载金安建筑公司已扣管理费合计为499,543.10元,故***尚欠金安建筑公司管理费数额应为214,426.62元(713,969.72元-499,543.10元),***对该笔应交纳的管理费数额认可。***对金安建筑公司举示的付款证明均认可,但认为在付款凭证中已标注扣除税金、规费及管理费的内容的,即在支付该笔工程款时已扣除,付款证明没有标注扣除内容的,即系其自行交纳了相应费用,对于如何交付费用情况未举示证据,仅以系向金安建筑公司财务人员支付的现金为由进行抗辩,故本院对***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尚欠金安建筑公司税金为926,316.99元、规费271,536.74元、管理费214,426.62元。
关于金安建筑公司给***交纳的养老保险等保险费用50,651.49元,是否应在工程款中扣除的问题。二审庭审中,***承认其与金安建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亦同意从工程款中扣除养老保险等保险费用,但提出应以金安建筑公司一审主张的数额为准。本院认为,金安建筑公司已提交了替***交纳相关保险费用的流水,该流水足以证明其交纳的数额,故金安建筑公司该项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金安建筑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问题。双方当事人对***所施工程总造价为20,399,134.93元,已付工程款16,850,295.71元,甲方(金迈公司)扣款301,365.27元,应扣而未扣款项1,539,680.79元的数额均无异议。另依据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约定,***应向金安建筑公司交纳税金、规费及管理费,依前所述,***尚欠金安建筑公司税金数额为926,316.99元,规费数额为271,536.74元,管理费数额为214,426.62元,金安建筑公司替***交纳的养老保险等保险金50,651.49元,故金安建筑公司尚欠***工程款数额为244,861.30元[20,399,134.93元-16,850,295.71元-301,365.27元-1,539,680.79元-926,316.99元-271,536.74元-214,426.62元-50,651.49元]。
关于金安建筑公司主张在施工过程中金迈公司以房顶抵工程款752,000元及金迈公司在结算时扣除赞助费6万元,是否应由***承担的问题。金迈公司以房抵债及在工程结算中扣除6万元赞助费,均系金安建筑公司与金迈公司间达成的,金安建筑公司与金迈公司虽在2015年4月16日就签订了《抵账协议》,用亚布力房屋抵偿案涉工程款,但房屋此时并未将房屋交付于***。现***对金安建筑公司同意金迈公司以房抵账及扣除赞助费的行为均不认可,因此,金安建筑公司与金迈公司间的约定对***无约束力,故金安建筑公司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金安建筑公司部分上诉主张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8)黑0102民初874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8)黑0102民初87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哈尔滨金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244,861.30元;
三、变更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8)黑0102民初874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哈尔滨金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以244,861.3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776元,由哈尔滨金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972.92.69元,***负担11,803.0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776元,由哈尔滨金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972.92元,***负担11,803.0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红玉
审判员  王晓东
审判员  宋彦辉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申艳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