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黑0110民初6186号
原告:*****干混砂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
法定代表人:刘丽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韬,该公司经理。
被告:哈尔滨金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
法定代表人:隋绍玉,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干混砂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哈尔滨金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原告*****干混砂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5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干混砂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干混砂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李海涛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步秋安
书记员丛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