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肇端法民三初字第507号
原告:***,男,汉族,身份证住址高要市,公民身份号码×××173X。
被告:肇庆市中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端州区。
法定代表人:覃秀灵。
委托代理人:张安民。
委托代理人:黄贤芳。
原告***诉被告肇庆市中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同年11月12日和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安民、黄贤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从2010年3月1日入职肇庆市中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事建筑施工资料员工资岗位,有签订劳动合同,每月工资为3500元,工资支付形式为银行转账,每天工作七个半小时,每月工作25天,于2015年3月31日被解雇,理由是合同期满,单位有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由于被告不予承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等问题,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向肇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8月11日,肇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肇劳人仲案字(2015)172号裁决书。一、被告借尚东康城20幢及地下室工程竣工滞后之机,诬陷原告工程资料延误了工程竣工验收,这是不符合事实的。原告已在2014年5月前后按中基公司会议要求完成全部土建工程资料,其他配套分部工程资料由分包单位做。由于中基公司和项目部主管缺乏管理经验,所以造成给排水安装、电气安装、燃气安装、消防安装、电梯安装等分部工程施工滞后,故以上配套分部工程资料分包施工单位在2015年1月19日前才向总承包施工单位移交完毕,工程竣工验收时间拖延了半年左右。原仲裁裁决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相信被告一面之词就认定是原告延误了工程竣工验收是错误的。事实上,原告是按中基公司提出的验收时间如期将工程资料送达有关单位进行验收,且验收合格。二、2015年2月27日,被告趁原告外出办事之机擅自把电脑等办公设备搬走,逼原告自动辞职,严重侵犯原告工作权利,属事实解雇不予承担经济补偿行为。这种行径在中基公司上下造成恶劣影响,原告多次要求中基公司取回电脑私人资料,但遭拒绝。此事直到原告收到正式解雇证明书后仍未得到解决,后来原告逼得没有办法就利用暂时不交接两个电子狗作为条件向中基公司告知了,但被告仍无商量余地,原仲裁认定原告侵吞中基公司电子狗而被解雇是错误的。三、原告在2014年5月份前后,因为不满原中基公司技术部总监伍少文技术水平低下乱指挥,原中基总公司一分公司经理邓锦钊工作失职造成尚东康城项目部大部分员工工作懒散,向中基总公司举报了这两个人。伍少文、邓锦钊得知原告举报就合谋向中鑫集团公司总经理诬告原告平时工作懒散,延误了尚东康城20幢工程竣工验收,不予发2014年奖金。事实上,原告平时工作是积极和计划如下:尚东康城24-26幢工程在2014年11月30日前,主体工程还未完成,原告已超前完成了该工程的屋面、装饰、排水、节能分部工程资料(当时屋面、装饰、排水分部尚未开始施工)。原仲裁认定原告平时工作懒散,失职造成中基公司经济严重损失,不予发2014年全年奖金是错误的。四、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擅自搬走电脑并解除密码查看私人相处等资料,严重侵犯了个人隐私权。原告多次警告中基公司不要解除电脑密码,但被告不听。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承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9000元;2、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原电脑存的私人资料;3、被告补发原告2014年奖金7000元。
被告辩称:一、原告工作严重失职且侵吞公司物资,公司对其作辞退处理合理合法。原告在起诉书提出于“2015年3月31日被解雇,理由是合同期满”,而事实并非如此,原告被辞退是因为其工作失职,造成公司重大经济损失以及侵吞公司物资(价格达到300元以上)而予以辞退处分。原告于2010年3月入职本公司,被告与原告双方于2014年6月1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为我公司质安部资料员。其工作任务及职责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建筑与市政工程施工现场专业人员职业标准》(编号:JGJ/T250-2011)(见证据5)中关于资料员的工作职责。劳动合同第八条(一)款第2项还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解除本合同:(3)乙方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甲方造成重大损害。然而,原告自负责尚东康城G区组团第20幢工程资料员工作中,因工程资料的收集整理存在收集遗漏、整理出错、编写缺项、汇编归档有误等原因,导致该工程综合竣工验收时间被逼拖延,对被告公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及公司社会声誉受损负有责任。其次,被告于2015年2月,多次口头及书面要求原告交回《广东省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技术资料统一用表管理系统》(2013版)(价值¥3480元/套)以及《广东省建筑施工安全管理资料统一用表管理系统》(2012版)(价值¥2280元/套)的解密匙给公司,原告一直拒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原告不但没有履行工作交接义务,而且拒交解密匙,其行为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也是一种严重侵吞公司财物的行为。原告平时工作表现也比较差,其主管及其他员工都有反映。在2014年度员工考核评价中考核不合格(总分100分,其得分54分),在工作效率栏上,部门经理和分公司经理对其评价是:“工作效率较低,有时不能按时完成工作任务,工作中缺乏计划性”等(见证据10)情况,就己经清楚印证了原告工作马虎、责任心不强,工作严重失职的事实。针对原告的工作表现情况,及被告对该工程延误验收造成重大损失一事,被告组成相关人员调查组进行调查、分析、疏理,并经2015年3月26日公司工作例会研究讨论,认为原告负责的G区第20幢工程项目,导致公司损失99.26万元,按G区第20幢工程《肇庆市建设工程档案初验意见书》(证据3)及《尚东康城20幢及地下室资料工作责任评定》(证据15)的内容反映,资料员***(即原告)在资料总数582项内出现工作过失41项(出错率为7.04%),其中15项是其直接责任;另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章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另按被告的《奖惩制度》第三点第(四)条第5(7)、(9)点规定,有以下严重违纪行为之一者,予以辞退,不发放绩效奖金且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公司有权就该行为造成公司的损失进行追偿:第(9)规定为:严重失职,例如对入库后的材料保管不善,导致材料丢失、损毁等行为,造成公司损失达到5000元或以上;还有按被告的《奖惩制度》第三点第(四)条第5(7)点:私自侵吞公司物资达到300元或以上等规定,决定对原告作辞退处理,并提请中鑫集团工会委员会讨论决定。2015年3月30曰经中鑫集团工会委员会委员讨论同意,决定从2015年3月30日起对***作辞退除名处分。为此,被告对原告严重失职行为,给予辞退除名处分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处分程序手续也合法完善。
二、原告工作严重失职且侵吞公司物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责任。原告在起诉书提出,“原告是按中基公司提出的验收时间如期将工程资料送达有关单位进行验收,且验收合格”,这与事实严重不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建筑与市政工程施工现场专业人员职业标准》(编号:JGJ/T250-2011)(证据5)中,关于对建筑施工资料员的工作职责、资料员应具备的专业技能、资料员应具备的专业知识的职业标准要求规定得相当明确和详细,其中资料员的工作职责第二项资料收集整理规定:负责建立施工资料台帐、进行施工资料交底;负责施工资料的收集、审查及整理。第四项规定:负责施工资料的验收与移交。按职业能力标准的规定:所谓“负责”表示行为实施主体是工作任务的负责人和主要承担人。在该行业标准的“条文说明”中明确:“资料员应收集、审查施工员、质量员等项目部其他专业人员以及相关单位移交的施工资料,并整理、组卷,向企业相关部门和建设单位移交归档。”原告作为建筑施工资料员,理应十分清楚建筑施工资料员的工作职责,也应基本具备资料员的专业知识。在尚东康城G区组团第20幢工程验收工作中,被告多次会议上都强调做好工程资料工作,不能在资料方面拖了验收工作(证据4)。然而,原告却不当回事,因前期疏忽工作,使资料出现编写缺项、无自检、无审查、无按标准要求完成等,导致资料报送质监部门延误13天(劳动仲裁时原告承认延迟8天),同时由于被要求整改资料,进一步延长了资料验收时间,进一步延误资料报送建设工程档案馆的时间,且后来资料报送档案馆后,仍然被发现工程资料出现大量资料收集遗漏、整理出错、编写漏项等问题,需要补充整改的合计有49项,这些都是原告个人应负责和承担的责任。由于上述资料的缺漏,原告安排了相当人员加班加点,查漏补缺,再送审。单这段查漏补缺时间就延误了7天。这些都是由于原告在负责资料工作中,收集遗漏、整理出错、编写漏项、编写缺项、无自检、无审查、无按标准要求完成等工作过失造成的。根据被告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十一条(一)款规定:如乙方(即被告)原因造成进度较流程进度控制表延误,每天按工程总造价(1711.43万元)的1‰作罚款(见证据7)。由于种种原因,导致整个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拖延58天,被告公司经济损失约99.26万元(见证据7、8、9),其中因原告工作失职,延误送审资料,资料出错被打回头等问题,对公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被告依据(证据3)《肇庆市建设工程档案初审意见书》(肇城档初验(2015)第010号)内的资料错误情况进行分析,评价认为原告应负公司损失的2.78%的直接责任(即承担2.76万元的公司损失)。对原告工作失职造成公司损失应承担的责任,以及侵占被告公司的解密匙一事,被告将提出保留向原告追究责任的权利。
三、关于原告要求取回电脑资料一事,及其侵占公司物资一事,原告在起诉书中的表达完全不符合事实。原告在起诉书中认为“被告擅自搬走原告的办公电脑从而逼其自动辞职,并拒绝其取回电脑资料的要求,于是利用暂时不移交两个电子狗作条件向被告告知”,这不符合事实,且不符合2015年7月22日原告在劳动仲裁庭审上的表述(劳动仲裁庭审时原告表示解密匙是在被告取走电脑时遗失)。实际情况为:被告公司因工作调整,多次口头及书面要求原告进行工作移交(包括电脑及软件解密匙移交),原告一直无理拒绝;后来被告内部需要进行电脑调配,原告仍然恶意侵吞解密匙,该行为属于侵吞公司物资;被告公司对原告进行辞退处分后,继续要求原告进行工作移交(包括电脑资料处理及软件解密匙移交)见证据(11、12、13、19),无阻止其取回其个人资料,最后原告还是以种种理由拒绝回公司办理相关移交手续及取回电脑资料。可见原告对此事歪曲事实。
四、关于原告提到的奖金问题和经济补偿金问题。奖金是对劳动者在创造超过正常劳动定额以外的社会所需要的劳动成果时,所给予的物质补偿,奖金是体现员工对公司的贡献的,也是一种激励措施,这种激励功能来自依据个人劳动贡献所形成的收入差别,利用这些差别,使员工的收入与劳动贡献联系在一起,起到奖励先进,鞭策后进的作用。试问,原告这样的表现,该给其年终奖金吗?对原告作出辞退处分,还需给予经济补偿金吗?
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工作严重失职且侵吞公司物资造成公司损失的行为作出辞退处分,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是属于合法有效的。而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均证明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没有事实依据,鉴此,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合法权利。
经审理查明:被告肇庆市中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其是肇庆市中鑫集团有限公司的下属子公司。2010年3月,原告入职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资料员。2014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从2014年7月1日起至法定终止条件出现时止,工作部门为项目部,岗位为资料员,原告的工作任务或职责是《资料员岗位职责》,工资形式为月薪=岗位工资+固定加班工资+绩效工资。但《劳动合同》中未见附有经原告确认的《资料员岗位职责》。
2014年5月1日,被告公布及试行《奖惩制度》,其中第三“惩罚”部分中的第(四)条规定“5、有以下严重违纪行为之一者,予以辞退,不发放绩效奖金且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公司有权就该行为造成公司的损失进行追偿:……(7)私自侵吞公司物资价格达到300元或以上;(9)严重失职,例如对入库后的材料保管不善,导致材料丢失、损毁等行为,造成公司损失5000元或以上”。上述《奖惩制度》,包括原告在内的员工均作了签名确认。
2015年2月,被告对其员工进行考核。据原告的《员工考核评价表》所载,共九个评分项目,原告的自评为98分,部门经理对其的评分为57分,分公司经理对其的评分为54分。根据《员工考核评价表》,原告的等级属于“差”。在该《员工考核评价表》中,部门经理评分中“合作精神、工作效率、工资过失”三个项目中存在修改痕迹,分公司经理评分中“主动性责任心、服从指挥、合作精神、业务能力、开拓创新能力、工作效率、工作过失”七个项目中都存在修改痕迹。其中“工作过失(10分)”一栏共分为4个选项,分别为“工作严谨,无过失(8-10)”、“基本无过失,对正常工作基本不影响(6-8)”、“无重大过失,偶尔出差也能及时改进,对工作影响不大(3-6)”、“有重大过失,严重影响工作(1-3)”,部门经理和分公司经理均在“无重大过失,偶尔出差也能及时改进,对工作影响不大(3-6)”一项给予原告3分的评分,但都存在修改痕迹。
2015年3月26日,被告召开工作例会,会议纪要第4页记载:“***负责的G区第20幢工程,公司损失99.26万元,按G区第20幢工程《肇庆市建设工程档案初验意见书》内容,城建档案检查资料总数539项,经分析属***工作责任15项,经济责任按15/539计算比例为2.78%,承担公司经济损失的2.78%责任,即承担2.76万元(99.26万元×2.78%)的经济损失责任。按公司《奖惩制度》第三点第(四)条第5(9)点内容,由于工作失职对公司造成经济损失达到5000元以上,公司可对其予以辞退,不发绩效奖金且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公司有权就该行为造成公司的损失进行追偿;***还侵占公司财产“解密匙”价值达5760元,按公司《奖惩制度》第三点第(四)条第5(7)点内容,私自侵吞公司物资价格达到300元或以上,公司可对其予以辞退,不发放绩效奖金且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公司有权就该行为造成公司的损失进行追偿。”会上认为***工作失职,违反公司规章制度,造成公司重大损失,决定对***作辞退除名处分。同年3月30日,肇庆市中鑫集团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召开中鑫集团工会委员会会议,会上经工会委员会成员审议通过,同意被告由2015年3月30日起辞退***并作除名处分的处理意见。同年3月30日,被告作出《关于对***作辞退处分的决定》,认为原告在担任尚东康城G组团第20幢资料工作中,因工程资料的收集整理存在收集遗漏、整理出错、编写漏项、汇编归档有误情况等原因,导致综合竣工验收时间被逼拖延58天,对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99.26多万元,负有一定责任并造成公司社会声誉受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二)、(三)的规定及公司《奖惩制度》第三点第5(9)“严重失职,造成公司损失5000元或以上,予以辞退”的规定,决定:1、自2015年3月31日起对***予以辞退处理:2、***需承担公司经济损失2.76万元:3、公司保留追究***造成公司上述损失的权利。同年4月1日,原告出具了签收条,确认收到《关于对***作辞退处分的决定》及《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自2015年4月1日起未再回被告处工作。
此后,双方因解除劳动合同等产生纠纷,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向肇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请求:一、支付2015年3月份工资3500元;二、支付解雇的经济补偿金19000元;三、支付2014年奖金7000元;四、给回电脑资料。同年8月11日,肇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肇劳人仲案字(2015)172号),裁决:驳回***的所有申请请求。原告于同年8月19日签收了仲裁裁决书,后不服仲裁裁决,于同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庭审中,双方确认原告的工资为3500元/月,且被告已于2015年6月23日支付2015年3月份的工资给原告。
又查明:2010年12月27日,肇庆市百花园工业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接尚东康城G组团第20幢的土建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约定开竣工日期:自2011年1月1日正式开工,2013年2月18日竣工并验收合格,共26个月(含桩试压1个月、节假日,分户验收应提前一个月完成,并应按G组团流程进度控制表完成计划)。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未见附有G组团流程进度控制表。诉讼中,原告确认其在上述工程中负责土建工程资料的接收、整理、编制目录和页码,然后移交质监站验收和城建档案馆备案存档;土建工程资料是由施工员、质安员、项目经理编写和签名的,原告只负责接收该资料;分包的配套工程的资料由项目部负责收集,然后由项目部的陈彬将资料交给原告。被告陈述原告应负责土建工程资料的编写、收集、检查、整理、装订归档,负责分包的配套工程的收集、检查、整理、装订归档,然后将所有资料报送质监站验收和城建档案馆备案;被告还陈述土建工程资料由原告编写,配套工程资料由分包人编写和由原告负责督促收集。
2014年4月10日,被告召开质安例会,原告参加了该会议,会上要求“做好资料方面的衔接工作,全面检查,查漏补缺;资料必须跟上施工进度,及时收集、整理资料,避免出现滞后现象”。同年4月24日,被告召开质安例会,原告参加了该会议,会上,要求“G区验收资料正在整理过程中,要求抓紧整理,绝对不能由于验收资料滞后影响G区竣工验收”。同年5月6日,被告召开质安例会,原告参加了会议,会上强调“加快整理G区验收资料,资料整理、归档、装订在5月底基本完成,绝对不能影响G区竣工验收”。同年5月20日,被告召开质安例会,原告参加了会议,会上强调“G区供电、电梯、人防、消防、燃气等配套资料未到位,要求配套工程材料提前送检,避免影响G区配套施工进度”。同年6月4日,被告召开质安例会,原告参加了该会议,会上要求“关于配套方面资料,尽量要求班组提供完善的资料,资料员有责任收集、整理、归档相关资料;强调做好工程质量、安全、技术、资料方面工作,提高工作效率,绝不能因为自身工作影响工程进度”。
2015年2月16日,肇庆市百花园工业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发出《关于尚东康城第二十幢(G组团)土建工程逾期竣工的事宜》,记载:肇庆市中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接我公司开发的尚东康城第20幢(G组团)土建工程,于2011年1月5日签订“尚东康城第二十幢(G组团)土建工程《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预算价金额1711.43万元,建筑面积14648平方米。按双方于2014年1月26日签认的《尚东花园G组团第20幢流程进度控制表》内容,你司须在2014年12月19日前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工作,但直到2015年2月16日才完成,逾期58天,致使我公司受到经济损失和荣誉损失,按《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你司需承担逾期竣工验收的责任,即逾期竣工每天按工程总造价1711.43万元的1‰作罚款,所罚金额为99.26万元,所罚款项在结算款内扣除。
诉讼中,被告确认尚东康城G组团20幢土建工程的工程结算现正在进行中,建设单位肇庆市百花园工业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的逾期竣工的罚款已由建设单位与被告协商,确定罚款为35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在2015月3月30日作出对原告辞退处分的决定是否合法。二、原告是否存在侵吞被告公司财产的行为。
对争议焦点一,被告在2015月3月30日作出对原告辞退处分的决定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捉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笫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本案中,被告对原告作辞退处分决定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二)、(三)项及其公司的《奖惩制度》的有关规定,其主要理由是认为“原告在担任尚东康城G组团第20幢资料工作中,因工程资料的收集整理存在收集遗漏、整理出错、编写漏项、汇编归档有误情况等原因,导致综合竣工验收时间被逼拖延58天,对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99.26多万元负有一定责任,并造成公司社会声誉受损”。
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记载原告为被告的项目部资料员,工作职责是《资料员岗位职责》,但《劳动合同》中未见附有《资料员岗位职责》;被告提供了一份资料员工作职责,认为该工作职责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但无法核对真实性和是否属于行业标准;原告认为其工作职责是由公司领导分派的,不是按照国家规定。被告还提供了一份公司的质安管理制度,该制度记载了资料员的职责范围,原告认为签订《劳动合同》时被告没有告知其该质安管理制度,且记载的资料员职责范围与实际工作不相符,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质安管理制度有向原告公示。庭审中,被告陈述其公司是尚东康城G组团第20幢土建工程和配套工程(包括消防、给水、电气、防雷、燃气、人防工程)的总承包,其中配套工程是由肇庆市百花园工业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包给第三人施工的;原告作为资料员,应负责本公司施工的土建工程资料的编写、收集、检查、整理、装订归档,负责分包的配套工程的收集、检查、整理、装订归档,然后将所有资料报送质监站验收和城建档案馆备案;被告还陈述土建工程资料由原告编写,配套工程资料由分包人编写和由原告负责督促收集。原告陈述其负责被告施工的土建工程等内部资料的接收、整理、编制目录和页码,然后移交质监站验收和城建档案馆备案存档;被告施工的土建工程等资料是由施工员、质安员、项目经理编写和签名的,原告只负责接收该资料;分包的配套工程的资料由项目部负责收集,然后由项目部的陈彬将资料交给原告。同时,被告陈述工程资料报送质监站和城建档案馆前都不需要其公司领导审查签名,由资料员自行检查准确性。根据上述原、被告陈述,可知双方签订合同时并没有明确原告的工作职责,没有明确尚东康城G组团第20幢工程中被告施工的土建工程等内部资料的编写职责,没有明确分包给第三人的配套工程资料的收集职责,无法明确土建工程、配套工程、建设单位的工程资料等出现收集遗漏、编写漏项等的责任。
原告提供了一份2014年1月26日修正的《尚东花园G组团第20幢流程进度控制表》,记载规划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计划安排情况时间为2014年5月7日至同年5月21日,计划调整或完成情况时间为2014年12月5日至同年12月19日,被告公司的伍少文在该控制表上签名;该2014年1月26日的流程进度控制表不是被告与肇庆市百花园工业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时附加的,是施工过程中重新拟定的,但没有重新签订补充协议,只有两公司的部分负责人签名。庭审中,原告表示没有收到上述2014年1月26日的《尚东花园G组团第20幢流程进度控制表》,不清楚必须在工程完工后15日内将工程资料报送有关部门验收;被告表示有发上述流程控制表给原告,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
庭审中,被告陈述尚东康城G组团第20幢土建工程在2014年4月28日完工,配套工程在2014年12月12日完工,根据2014年1月26日的工程流程进度控制表原告应在15天内将资料送质监站验收,但原告在2014年1月10日才将资料送质监站验收,且被退回要求整改,需要整改桩检测报告和其他资料不完善,公司花大量人力和物力整改完成后于2015年1月23日送质监站验收完成;同时,原告于2015年2月2日将资料送肇庆市城建档案馆,城建档案馆也发现大量问题要求整改,于2015年2月13日通过了档案验收合格。原告提供的《工程竣工资料回执》和《肇庆市建设工程档案验收合格证》显示肇庆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于2015年1月23日收到尚东康城第20幢工程技术资料,肇庆市城建档案馆于2015年2月13日对档案验收合格;被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上述陈述事实。原告陈述尚东康城G组团第20幢土建工程和配套工程的最后完工时间是2015年1月8日,其提供了《工程竣工验收整改意见处理报告》和《质量整改回复单》,记载:尚东康城第20幢在2014年12月26日检查中发生问题,被告于2015年1月7日向肇庆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报送整改结果并请予以复查,广东广信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8日加注“经检查已作整改并符合要求的”复查意见。原告还陈述其于2015年1月9日送工程资料到质监站,质监站要求补交桩检测报告,建设单位补充提交桩检测报告花了10天的时间,质监站于2015年1月23日确认收到工程资料,当日质监站已验收合格;被告确认桩检测报告由建设单位出具,但认为应由原告直接找建设单位收集。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尚东康城G组团第20幢工程经整改后的最后完工时间是2015年1月8日,肇庆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于2015年1月23日确认收到尚东康城第20幢工程技术资料,肇庆市城建档案馆于2015年2月13日对档案验收合格。可知在尚东康城G组团第20幢工程经整改于2015年1月8日最后完工后,在建设单位即肇庆市百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需补交桩检测报告情形下,肇庆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已于2015年1月23日确认收到尚东康城第20幢工程技术资料,即原告已按照被告的要求在15天内将工程资料报送质监站。
根据被告提供的于2010年12月27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012年3月7日《尚东康城第二十幢(G组团)土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以协议》、2014年10月20日《尚东康城G组团第20幢土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以协议》,显示原土建工程造价约1711.43万元,两次补充增加工程造价338.37万元和586.84万元;而肇庆市百花园工业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尚东康城第二十幢(G组团)土建工程逾期竣工的事宜》记载,《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11年1月5日和工程总造价为1711.43万元,与被告提供的合同签订时间和约定的工程造价金额不一致;且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因综合竣工验收时间被逼拖延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99.26多万”已实际产生。同时,从2015年2、3月间被告对其员工进行考核的情况来看,根据《员工考核评价表》,原告的等级属于“差”,但部门经理和分公司经理的评分都存在大量的修改痕迹;且在“工作过失”一项中,部门经理和分公司经理均选择在“无重大过失,偶尔出差也能及时改进,对工作影响不大”一栏给予原告评分,此亦间接说明原告的工作并不存在重大过失的情形;即使原告在担任尚东康城G组团第20幢资料员工作中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亦应先予批评教育。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原、被告提供之证据,尚东康城G组团第20幢综合竣工验收时间拖延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存在配套工程延迟完工、质监站要求部分工程整改、建设单位需补交桩检测报告、工作职责不明确等原因;并没有证据直接证明是因原告的过错而导致竣工验收时间拖延,从被告现有提供之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对此存在重大过失。
对争议焦点二,原告是否存在侵吞被告公司财产的行为。被告认为原告侵吞了公司的《广东省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基数资料统一用表管理系统》(2013版)(价值3480元/套)和《广东省建筑施工安全管理资料统一用表管理系统》(2012版)(价值2280元/套)的解密匙,认为项目部大约在2015年2月27日因公司电脑调配,公司领导将公用的办公电脑搬到另一工地使用,而原告拒绝交出该电脑中的上述两套管理系统的解密匙。原告认为被告公司领导搬走的电脑属于其作为资料员的专用办公电脑,不属于公用办公电脑,公司领导在没有任何书面通知其调动工作岗位或解雇的情况下擅自将该电脑搬走,因该电脑中储存有其个人制作的表格,公司领导不让其取回表格,故没有将上述两条管理系统的解密匙交回公司。被告提供了两张部门联系单和三张处罚单(都没有原告签名),记载被告公司领导于2015年3月24日要求原告移交解密匙和于2015年3月25日要求原告移交个人手头工作任务和工作资料;但被告没有提供因何种原因而要求原告移交电脑、解密匙、工作任务和工作资料的书面证据,无法查清被告搬走原告拥有解密匙的电脑和要求原告移交工作任务、资料的合理原因。同时,被告也没有公安部门出具的原告侵吞其公司财产的证据,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两套管理系统解密匙的具体情况和价值。故对被告认为原告存在侵吞其公司财产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作为尚东康城G组团第20幢工程的资料员的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和存在侵吞公司财产的行为,现直接以辞退的方式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缺乏应有的合理性、合法性,故本院认定被告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鉴于原告亦离职的事实,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9000元,庭审中陈述19000元包括月工资为3500元计算五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和被告对其私人资料侵犯的精神损失赔偿1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结合原告的工作年限,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按照月工资为3500元计算五个月的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7500元。
原告主张被告应补发其2014年奖金7000元,其陈述按被告公司规定2014年每个员工发两个月工资作为奖金,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也没有奖金发放的约定,故对原告的上述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还主张被告归还其电脑储存的私人资料和对其私人资料侵犯的精神损失赔偿150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原告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私人资料的具体情况,上述诉请不属于本案调整范围,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肇庆市中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17500元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1元,被告肇庆市中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郭德远
二0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邹玉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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