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12民终2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肇庆市中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端州区信安大道3号之二二楼西面。
委托代理人:张安民、黄贤芳,均为该公司的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
上诉人肇庆市中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2015)肇端法民四初字第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中基公司成立于1989年5月25日,系肇庆市中鑫集团有限公司的下属公司。1999年6月,***入职中基公司处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均有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工作岗位先后为施工员、质安员、资料员。根据原、中基公司于2010年3月2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从2011年4月1日起至法定终止条件出现时止,工作岗位为质安部资料员,***的工作任务或职责“详见岗位说明书”,工资形式为月薪=岗位工资+固定加班工资+绩效奖金。但《劳动合同》中未见附有经***确认的“岗位说明书”。
2014年5月1日,中基公司公布及试行《奖惩制度》,其中第三“惩罚”部分中的第(四)条规定“5、有以下严重违纪行为之一者,予以辞退,不发放绩效奖金且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公司有权就该行为造成公司的损失进行追偿:……(9)严重失职,例如对入库后的材料保管不善,导致材料丢失、损毁等行为,造成公司损失5000元或以上”。上述《奖惩制度》,包括***在内的员工在均作了签名确认。
2015年2月,中基公司对其员工进行考核。据***的《员工考核评价表》所载,***的自评为86分,部门经理对其的评分为57分,分公司经理对其的评分为58分。根据《员工考核评价表》,***的等级属于“差”。在该《员工考核评价表》中,其中“工作过失(10分)”一栏共分为4个选项,分别为“工作严谨,无过失(8-10)”、“基本无过失,对正常工作基本不影响(6-8)”、“无重大过失,偶尔出差也能及时改进,对工作影响不大(3-6)”、“有重大过失,严重影响工作(1-3)”,部门经理和分公司经理均在“无重大过失,偶尔出差也能及时改进,对工作影响不大(3-6)”一项给予***3分的评分。
2015年3月26日,中基公司召开工作例会,会上认为***工作失职,违反公司规章制度,造成公司重大损失,决定对***作辞退除名处分。同年3月30日,肇庆市中鑫集团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召开中鑫集团工会委员会会议,会上经工会委员会成员审议通过,同意中基公司由2015年3月30日起辞退***并作除名处分的处理意见。同年3月30日,中基公司作出《关于对***作辞退处分的决定》,认为***在担任尚东康城g组团第21-23幢资料工作中,因工程资料的收集整理存在收集遗漏、整理出错、编写漏项、汇编归档有误情况等原因,导致综合竣工验收时间被逼拖延58天,对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24.89多万元,负有一定责任并造成公司社会声誉受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二)、(三)的规定及公司《奖惩制度》第三点第5(9)“严重失职,造成公司损失5000元或以上,予以辞退”的规定,决定:1、自2015年3月31日起对***予以辞退处理;2、***需承担公司经济损失17.06万元;3、公司保留追究***造成公司上述损失的权利。上述决定作出后,中基公司于当日告知了***,并于同年4月1日通过快递方式将《关于对***作辞退处分的决定》及《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送达给了***。***自2015年4月1日起未再回中基公司处工作。
此后,双方因解除劳动合同等产生纠纷,***于2015年4月23日向肇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请求:一、由中基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两倍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12000元;二、由中基公司支付***待通知金人民币3500元。期间,中基公司提出反诉,请求***承担该公司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7.06万元。同年7月9日,肇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肇劳人仲案字(2015)128号仲裁裁决,裁决:一、驳回***的所有仲裁请求;二、驳回中基公司的所有反诉请求。***于同年7月10日签收了仲裁裁决书,后不服仲裁裁决,于同年7月23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由中基公司支付其赔偿金112000元及待通知金3500元。诉讼中,双方确认***的工资为3500元/月。
又查明:2011年1月5日,肇庆市百花园工业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单位)与中基公司(施工单位)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中基公司承接尚东康城g组团第21-23幢的土建工程。诉讼中,***确认其在该工程系负责土建工程资料的收集、整理、编写、归档工作。中基公司则认为除此外***还需负责配套工程资料收集的催收。
2014年4月10日,中基公司召开质安例会,***参加了该会议,会上要求“做好资料方面的衔接工作,全面检查,查漏补缺;资料必须跟上施工进度,及时收集、整理资料,避免出现滞后现象”。同年4月24日,中基公司召开质安例会,***参加了该会议,会上要求“g区验收资料正在整理过程中,要求抓紧整理,绝对不能由于验收资料滞后影响g区竣工验收”。同年5月6日,中基公司召开质安例会,***参加了会议,会上强调“加快整理g区验收资料,资料整理、归档、装订在5月底基本完成,绝对不能影响g区竣工验收”。同年5月20日,中基公司召开质安例会,***参加了会议,会上强调“g区供电、电梯、人防、消防、燃气等配套资料未到位,要求配套工程材料提前送检,避免影响g区配套施工进度”。同年6月4日,中基公司召开质安例会,***参加了该会议,会上要求“关于配套方面资料,尽量要求班组提供完善的资料,资料员有责任收集、整理、归档相关资料”、“强调做好工程质量、安全、技术、资料方面工作,提高工作效率,绝不能因为自身工作影响工程进度”。
2015年2月16日,尚东康城g组团第21-23幢土建工程的建设单位肇庆市百花园工业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中基公司发出《关于尚东康城第21、22、23幢(g组团)土建工程逾期竣工的事宜》,认为中基公司依约须在2014年12月19日前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工作,但直到2015年2月16日才完成,逾期58天,致使其公司受到经济和荣誉损失,按合同中基公司需承担逾期竣工验收的责任,即逾期竣工每天按合同预算总价9049.88元的1%作罚款,金额为524.89万元,所罚款项在结算款内扣除。诉讼中,中基公司确认尚东康城g组团21-23幢土建工程的工程结算现尚在进行中,建设单位肇庆市百花园工业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的逾期竣工的罚款尚未实际产生。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是劳动争议。***、中基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基公司在2015月3月30日作出对***辞退处分的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对此,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笫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本案中,中基公司对***作辞退处分决定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二)、(三)项及公司的《奖惩制度》的有关规定,其主要理由是认为“***在担任尚东康城g组团第21-23幢资料工作中,因工程资料的收集整理存在收集遗漏、整理出错、编写漏项、汇编归档有误情况等原因,导致综合竣工验收时间被逼拖延58天,对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24.89多万元,负有一定责任并造成公司社会声誉受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中基公司提供之证据,尚东康城g组团第21-23幢综合竣工验收时间拖延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中基公司对此亦承认“其他一些配套工程施工及资料滞后也是事实”,从中基公司现有提供之证据并不能证明***对此存在重大过失,且从2015年2、3月间中基公司对其员工进行考核的情况来看,虽然根据《员工考核评价表》,***的等级属于“差”,但在其中“工作过失”一项中,其部门经理和分公司经理均选择在“无重大过失,偶尔出差也能及时改进,对工作影响不大”一栏给予***评分,此亦间接说明***的工作并不存在重大过失的情形。即使***在担任尚东康城g组团第21-23幢资料员工作中存在一定过错,中基公司亦应先予批评教育,现直接以辞退的方式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缺乏应有的合理性、合法性。此外,中基公司主张的“因综合竣工验收时间被逼拖延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尚未实际产生,且其要求***承担经济损失17.06万元的理由亦欠缺充分。综上,中基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如其所述之事实,亦不足以证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故该院认定中基公司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鉴于***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中基公司应当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赔偿金,***在中基公司处工作的年限为15年零10个月,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据此计算赔偿金应为112000元(3500元/月×16个月×2倍)。因此,***要求中基公司支付赔偿金112000元的请求理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
对于***要求中基公司支付待通知金3500元的请求。待通知金是用人单位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之情形而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才存在,如上所述,本案是中基公司违法解除双方间的劳动合同,不符合支付待通知金的规定,因此,***的该项请求理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基公司应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金人民币112000元给***。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元(已由***预交),***负担1元,中基公司负担4元。
上诉人中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存在片面认定单一事件而忽略全部证据的关联性问题,以偏概全导致裁判有误,理由如下:
一、原审判决对***在尚东康城g组团第21-23幢(以下简称本工程)综合竣工验收过程中是否存在重大过失方面,存在着片面地认定单一事件而忽略过程中的全面证据的问题,***在验收资料工作中存在重大失职行为,理由:1、***作为本工程的资料员,应该知道其最基本的职责,也应该知道按照国家行业标准、公司质安管理制度及公司岗位说明书的职责内容,资料员职责中的“及时准确地完成工程验收资料的收集、检查、整理、归档、送审等工作”的规定,正是***的工作内容,因此,***称其不知道国家行业标准及没有在公司岗位说明书上签名、不知道工作职责的观点是不成立的。且***在一审期间承认公司质安管理制度,里面就详细地说明了资料员的岗位职责。其在2011年参加《广东省工程竣工验收技术资料同意用表》及其软件培训,应该懂得资料员工作的具体要求。2、***没有及时报送本工程验收资料是不可否认的事实,由于其延误报送直接导致本工程延误验收,从而造成违约被处罚的后果。本工程验收资料送审的时间标准为15天,是根据本工程的《流程进度控制表》来确定的,其中第71道工序“工程资料汇编”需要“历时”15天内完成,这样才不影响第72道工序“土建工程竣工验收”的开展。而资料收集完成的时间应该是消防工程的通过验收时间即2014年12月12日起计算15天,即2014年12月27日前资料员就要报送工程资料到质监站。但***实际报送工程资料的时间为2015年1月10日,即直接使整个工程验收延误13天。质监站于2015年1月18日要求***整改资料后,在同年1月29日才同意将本工程的资料报送到城建档案馆。3、质监站在2015年1月18日对报送的工程资料提出了大量整改意见,***在整改后于同年2月2日报送到城建档案馆,城建档案馆在同月5日发现问题并要求整改,并于同月9日汇成初验意见书。***没有准确完成本工程资料的收集、检查、整理、归档、送审等工作已是事实。4、本案所提及的《员工考核评价表》是公司在2015年2月初下发,要求相关人员填写后交回,目的是对员工进行素质评价,并不是针对某件事的评价。2015年2月16日肇庆市百花园工业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来函要求对本工程延误验收进行处罚,但我公司与其进行协商,故没有公布处罚事宜。因此,《员工考核评价表》并不能反映***在本工程综合竣工验收资料工作中是否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以工会的认定为依据。同时,***在本工程资料工作中是否存在重大过失,是在2015年3月1日至30日这一期间才逐步证实的。本公司经过调查、讨论及召开公司会议,总结出***在本工程资料工作中确实存在重大过失。
二、原审判决对本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关系是否合法合理一事,存在着错误的认定,且未了解到本公司已经对***进行沟通协商和批评教育的事实,直接认定是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这是错误的。在2015年3月初,因***被评价素质差、工作能力差的问题,公司曾与其协商,提出可以调其到对工作能力要求稍低的其他项目工地进行工作,以锻炼改造,但是遭到***的拒绝;同月中旬,公司要求***参加公司对本工程综合竣工验收延误原因的谈论、分析和总结工作,遭到其抵触甚至拒绝,最后还拒签工作讨论会议记录;同月下旬,公司多次口头及书面要求***暂时进行工作任务及工作资料移交,等待新工作安排,遭到其拒绝并发生言语冲突。同期,***对上级的要求也是不服从、不配合。
三、原审判决认为“因综合竣工验收时间被拖延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尚未实际产生的事实不成立。因***的严重失职行为,直接造成公司承建的工程延迟验收,根据承包合同的约定,公司须支付延误罚金。经与建设单位协商,同意就验收拖延接受200万元的处罚。
四、公司辞退***的另外一个重要原因,是其向公司提供虚假学历及证明文件,违反公司制度,属严重违纪行为,可按公司制度予以辞退,不发放绩效奖金且不支付经济赔偿金。***向公司称其学历为高中毕业,提供的证明文件不是毕业证而是“肇庆市第一中学”的书面证明文件。据查证,肇庆市第一中学并没有***的档案记录,由此可以证明***提供虚假学历及证明。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原判。且中基公司所言我学历是虚假的,这并无事实依据,我的学历是真实的。
二审期间,中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材料:1、处罚告知书,拟说明因***的失职而造成了中基公司的重大损失;2、工作联系证明及档案登记表,拟说明***提供虚假学历及证明。***提供了一份证明和见证书,拟说明其在肇庆市第一中学读书。
对于中基公司提供的处罚告知书,***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不予认可。
双方互不予认可对方所提供的关于***学历的相关证明。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争议的焦点是中基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关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中基公司解除其与***的劳动关系的理由是“***在担任尚东康城g组团第21-23幢资料工作中,因工程资料的收集整理存在收集遗漏、整理出错、编写漏项、汇编归档有误等原因,导致综合竣工验收时间被逼拖延58天,对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24.89多万元,负有一定责任并造成公司社会声誉受损”。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尚东康城g组团第21-23幢的计划进度时间与实际竣工时间有所出入,在建设过程中亦对工作进度有所调整,中基公司亦承认尚东康城g组团第21-23幢综合竣工验收时间拖延是具有多方面因素的。虽然***在担任资料员的工作中存在一定的过错,但是综合本案的案情考虑,***并不存在重大的过失,中基公司因此而直接辞退***、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缺乏必要的合理性。故原审法院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中基公司须支付***相应的赔偿金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中基公司在二审期间提出“因综合竣工验收时间被逼拖延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为200万元,并提供了肇庆市百花园工业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处罚告知书,***对该处罚告知书不予认可,且中基公司并无提供其已经与肇庆市百花园工业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了处罚结算的相应证据,故本院对中基公司称其损失为200万元的主张不予采信。
至于中基公司上诉所言***提供虚假学历,违反公司制度故可按公司制度予以辞退的问题。首先,从中基公司作出的《关于对***作辞退处分的决定》可知,中基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是基于***在工作过程中存在失误,并无提及***的学历问题;其次,对于中基公司所言的***学历问题,***与中基公司所提交的证明互相矛盾,互相不能推翻对方的陈述;最后,中基公司并无提供该公司当年招录资料员的有关要求与相关文件,而***在中基公司任资料员多年,参加了培训,取得了合格证。从***与中基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可知,双方于2010年3月2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质安部资料员,多年来中基公司亦无对其岗位进行调整,也可从侧面反映中基公司也是认为***能够胜任资料员的工作,因此***的学历并非其能否胜任资料员岗位的决定性因素,故对中基公司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中基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基公司负担(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小冬
审 判 员 蔡红茂
代理审判员 吕翠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梁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