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12民终5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肇庆市中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端州区。
法定代表人:覃秀灵。
委托代理人:张安民。
委托代理人:黄贤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身份证住址高要市,公民身份号码×××173X。
上诉人肇庆市中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中基公司)与被上诉人***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2015)肇端法民三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中基公司确认其是肇庆市中鑫集团有限公司的下属子公司。2010年3月,***入职中基公司处工作,工作岗位为资料员。2014年6月1日,***、中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从2014年7月1日起至法定终止条件出现时止,工作部门为项目部,岗位为资料员,***的工作任务或职责是《资料员岗位职责》,工资形式为月薪=岗位工资+固定加班工资+绩效工资。但《劳动合同》中未见附有经***确认的《资料员岗位职责》。
2014年5月1日,中基公司公布及试行《奖惩制度》,其中第三“惩罚”部分中的第(四)条规定“5、有以下严重违纪行为之一者,予以辞退,不发放绩效奖金且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公司有权就该行为造成公司的损失进行追偿:……(7)私自侵吞公司物资价格达到300元或以上;(9)严重失职,例如对入库后的材料保管不善,导致材料丢失、损毁等行为,造成公司损失5000元或以上”。上述《奖惩制度》,包括***在内的员工均作了签名确认。
2015年2月,中基公司对其员工进行考核。据***的《员工考核评价表》所载,共九个评分项目,***的自评为98分,部门经理对其的评分为57分,分公司经理对其的评分为54分。根据《员工考核评价表》,***的等级属于“差”。在该《员工考核评价表》中,部门经理评分中“合作精神、工作效率、工作过失”三个项目中存在修改痕迹,分公司经理评分中“主动性责任心、服从指挥、合作精神、业务能力、开拓创新能力、工作效率、工作过失”七个项目中都存在修改痕迹。其中“工作过失(10分)”一栏共分为4个选项,分别为“工作严谨,无过失(8-10)”、“基本无过失,对正常工作基本不影响(6-8)”、“无重大过失,偶尔出差也能及时改进,对工作影响不大(3-6)”、“有重大过失,严重影响工作(1-3)”,部门经理和分公司经理均在“无重大过失,偶尔出差也能及时改进,对工作影响不大(3-6)”一项给予***3分的评分,但都存在修改痕迹。
2015年3月26日,中基公司召开工作例会,会议纪要第4页记载:“***负责的G区第20幢工程,公司损失99.26万元,按G区第20幢工程《肇庆市建设工程档案初验意见书》内容,城建档案检查资料总数539项,经分析属***工作责任15项,经济责任按15/539计算比例为2.78%,承担公司经济损失的2.78%责任,即承担2.76万元(99.26万元×2.78%)的经济损失责任。按公司《奖惩制度》第三点第(四)条第5(9)点内容,由于工作失职对公司造成经济损失达到5000元以上,公司可对其予以辞退,不发绩效奖金且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公司有权就该行为造成公司的损失进行追偿;***还侵占公司财产“解密匙”价值达5760元,按公司《奖惩制度》第三点第(四)条第5(7)点内容,私自侵吞公司物资价格达到300元或以上,公司可对其予以辞退,不发放绩效奖金且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公司有权就该行为造成公司的损失进行追偿。”会上认为***工作失职,违反公司规章制度,造成公司重大损失,决定对***作辞退除名处分。同年3月30日,肇庆市中鑫集团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召开中鑫集团工会委员会会议,会上经工会委员会成员审议通过,同意中基公司由2015年3月30日起辞退***并作除名处分的处理意见。同年3月30日,中基公司作出《关于对***作辞退处分的决定》,认为***在担任尚东康城G组团第20幢资料工作中,因工程资料的收集整理存在收集遗漏、整理出错、编写漏项、汇编归档有误情况等原因,导致综合竣工验收时间被逼拖延58天,对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99.26多万元,负有一定责任并造成公司社会声誉受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二)、(三)的规定及公司《奖惩制度》第三点第5(9)“严重失职,造成公司损失5000元或以上,予以辞退”的规定,决定:1、自2015年3月31日起对***予以辞退处理:2、***需承担公司经济损失2.76万元:3、公司保留追究***造成公司上述损失的权利。同年4月1日,***出具了签收条,确认收到《关于对***作辞退处分的决定》及《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自2015年4月1日起未再回中基公司处工作。
此后,双方因解除劳动合同等产生纠纷,***于2015年6月30日向肇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请求:一、支付2015年3月份工资3500元;二、支付解雇的经济补偿金19000元;三、支付2014年奖金7000元;四、给回电脑资料。同年8月11日,肇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肇劳人仲案字(2015)172号),裁决:驳回***的所有申请请求。***于同年8月19日签收了仲裁裁决书,后不服仲裁裁决,于同年8月31日向该院提起诉讼。本案庭审中,双方确认***的工资为3500元/月,且中基公司已于2015年6月23日支付2015年3月份的工资给***。
又查明:2010年12月27日,肇庆市百花园工业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基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中基公司承接尚东康城G组团第20幢的土建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约定开竣工日期:自2011年1月1日正式开工,2013年2月18日竣工并验收合格,共26个月(含桩试压1个月、节假日,分户验收应提前一个月完成,并应按G组团流程进度控制表完成计划)。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未见附有G组团流程进度控制表。诉讼中,***确认其在上述工程中负责土建工程资料的接收、整理、编制目录和页码,然后移交质监站验收和城建档案馆备案存档;土建工程资料是由施工员、质安员、项目经理编写和签名的,***只负责接收该资料;分包的配套工程的资料由项目部负责收集,然后由项目部的陈彬将资料交给***。中基公司陈述***应负责土建工程资料的编写、收集、检查、整理、装订归档,负责分包的配套工程的收集、检查、整理、装订归档,然后将所有资料报送质监站验收和城建档案馆备案;中基公司还陈述土建工程资料由***编写,配套工程资料由分包人编写和由***负责督促收集。
2014年4月10日,中基公司召开质安例会,***参加了该会议,会上要求“做好资料方面的衔接工作,全面检查,查漏补缺;资料必须跟上施工进度,及时收集、整理资料,避免出现滞后现象”。同年4月24日,中基公司召开质安例会,***参加了该会议,会上,要求“G区验收资料正在整理过程中,要求抓紧整理,绝对不能由于验收资料滞后影响G区竣工验收”。同年5月6日,中基公司召开质安例会,***参加了会议,会上强调“加快整理G区验收资料,资料整理、归档、装订在5月底基本完成,绝对不能影响G区竣工验收”。同年5月20日,中基公司召开质安例会,***参加了会议,会上强调“G区供电、电梯、人防、消防、燃气等配套资料未到位,要求配套工程材料提前送检,避免影响G区配套施工进度”。同年6月4日,中基公司召开质安例会,***参加了该会议,会上要求“关于配套方面资料,尽量要求班组提供完善的资料,资料员有责任收集、整理、归档相关资料;强调做好工程质量、安全、技术、资料方面工作,提高工作效率,绝不能因为自身工作影响工程进度”。
2015年2月16日,肇庆市百花园工业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中基公司发出《关于尚东康城第二十幢(G组团)土建工程逾期竣工的事宜》,记载:肇庆市中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接我公司开发的尚东康城第20幢(G组团)土建工程,于2011年1月5日签订“尚东康城第二十幢(G组团)土建工程《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预算价金额1711.43万元,建筑面积14648平方米。按双方于2014年1月26日签认的《尚东花园G组团第20幢流程进度控制表》内容,你司须在2014年12月19日前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工作,但直到2015年2月16日才完成,逾期58天,致使我公司受到经济损失和荣誉损失,按《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你司需承担逾期竣工验收的责任,即逾期竣工每天按工程总造价1711.43万元的1‰作罚款,所罚金额为99.26万元,所罚款项在结算款内扣除。
诉讼中,中基公司确认尚东康城G组团20幢土建工程的工程结算现正在进行中,建设单位肇庆市百花园工业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的逾期竣工的罚款已由建设单位与中基公司协商,确定罚款为35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中基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中基公司在2015月3月30日作出对***辞退处分的决定是否合法。二、***是否存在侵吞中基公司公司财产的行为。
对争议焦点一,中基公司在2015月3月30日作出对***辞退处分的决定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本案中,中基公司对***作辞退处分决定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二)、(三)项及其公司的《奖惩制度》的有关规定,其主要理由是认为“***在担任尚东康城G组团第20幢资料工作中,因工程资料的收集整理存在收集遗漏、整理出错、编写漏项、汇编归档有误情况等原因,导致综合竣工验收时间被逼拖延58天,对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99.26多万元负有一定责任,并造成公司社会声誉受损”。
***、中基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记载***为中基公司的项目部资料员,工作职责是《资料员岗位职责》,但《劳动合同》中未见附有《资料员岗位职责》;中基公司提供了一份资料员工作职责,认为该工作职责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但无法核对真实性和是否属于行业标准;***认为其工作职责是由公司领导分派的,不是按照国家规定。中基公司还提供了一份公司的质安管理制度,该制度记载了资料员的职责范围,***认为签订《劳动合同》时中基公司没有告知其该质安管理制度,且记载的资料员职责范围与实际工作不相符,中基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质安管理制度有向***公示。庭审中,中基公司陈述其公司是尚东康城G组团第20幢土建工程和配套工程(包括消防、给水、电气、防雷、燃气、人防工程)的总承包,其中配套工程是由肇庆市百花园工业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包给第三人施工的;***作为资料员,应负责本公司施工的土建工程资料的编写、收集、检查、整理、装订归档,负责分包的配套工程的收集、检查、整理、装订归档,然后将所有资料报送质监站验收和城建档案馆备案;中基公司还陈述土建工程资料由***编写,配套工程资料由分包人编写和由***负责督促收集。***陈述其负责中基公司施工的土建工程等内部资料的接收、整理、编制目录和页码,然后移交质监站验收和城建档案馆备案存档;中基公司施工的土建工程等资料是由施工员、质安员、项目经理编写和签名的,***只负责接收该资料;分包的配套工程的资料由项目部负责收集,然后由项目部的陈彬将资料交给***。同时,中基公司陈述工程资料报送质监站和城建档案馆前都不需要其公司领导审查签名,由资料员自行检查准确性。根据上述***、中基公司陈述,可知双方签订合同时并没有明确***的工作职责,没有明确尚东康城G组团第20幢工程中中基公司施工的土建工程等内部资料的编写职责,没有明确分包给第三人的配套工程资料的收集职责,无法明确土建工程、配套工程、建设单位的工程资料等出现收集遗漏、编写漏项等的责任。
***提供了一份2014年1月26日修正的《尚东花园G组团第20幢流程进度控制表》,记载规划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计划安排情况时间为2014年5月7日至同年5月21日,计划调整或完成情况时间为2014年12月5日至同年12月19日,中基公司公司的伍少文在该控制表上签名;该2014年1月26日的流程进度控制表不是中基公司与肇庆市百花园工业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时附加的,是施工过程中重新拟定的,但没有重新签订补充协议,只有两公司的部分负责人签名。庭审中,***表示没有收到上述2014年1月26日的《尚东花园G组团第20幢流程进度控制表》,不清楚必须在工程完工后15日内将工程资料报送有关部门验收;中基公司表示有发上述流程控制表给***,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
庭审中,中基公司陈述尚东康城G组团第20幢土建工程在2014年4月28日完工,配套工程在2014年12月12日完工,根据2014年1月26日的工程流程进度控制表***应在15天内将资料送质监站验收,但***在2014年1月10日才将资料送质监站验收,且被退回要求整改,需要整改桩检测报告和其他资料不完善,公司花大量人力和物力整改完成后于2015年1月23日送质监站验收完成;同时,***于2015年2月2日将资料送肇庆市城建档案馆,城建档案馆也发现大量问题要求整改,于2015年2月13日通过了档案验收合格。***提供的《工程竣工资料回执》和《肇庆市建设工程档案验收合格证》显示肇庆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于2015年1月23日收到尚东康城第20幢工程技术资料,肇庆市城建档案馆于2015年2月13日对档案验收合格;中基公司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上述陈述事实。***陈述尚东康城G组团第20幢土建工程和配套工程的最后完工时间是2015年1月8日,其提供了《工程竣工验收整改意见处理报告》和《质量整改回复单》,记载:尚东康城第20幢在2014年12月26日检查中发生问题,中基公司于2015年1月7日向肇庆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报送整改结果并请予以复查,广东广信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8日加注“经检查已作整改并符合要求的”复查意见。***还陈述其于2015年1月9日送工程资料到质监站,质监站要求补交桩检测报告,建设单位补充提交桩检测报告花了10天的时间,质监站于2015年1月23日确认收到工程资料,当日质监站已验收合格;中基公司确认桩检测报告由建设单位出具,但认为应由***直接找建设单位收集。根据***提供的上述证据,尚东康城G组团第20幢工程经整改后的最后完工时间是2015年1月8日,肇庆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于2015年1月23日确认收到尚东康城第20幢工程技术资料,肇庆市城建档案馆于2015年2月13日对档案验收合格。可知在尚东康城G组团第20幢工程经整改于2015年1月8日最后完工后,在建设单位即肇庆市百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需补交桩检测报告情形下,肇庆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已于2015年1月23日确认收到尚东康城第20幢工程技术资料,即***已按照中基公司的要求在15天内将工程资料报送质监站。
根据中基公司提供的于2010年12月27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012年3月7日《尚东康城第二十幢(G组团)土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2014年10月20日《尚东康城G组团第20幢土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显示原土建工程造价约1711.43万元,两次补充增加工程造价338.37万元和586.84万元;而肇庆市百花园工业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尚东康城第二十幢(G组团)土建工程逾期竣工的事宜》记载,《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11年1月5日和工程总造价为1711.43万元,与中基公司提供的合同签订时间和约定的工程造价金额不一致;且中基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因综合竣工验收时间被逼拖延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99.26多万”已实际产生。同时,从2015年2、3月间中基公司对其员工进行考核的情况来看,根据《员工考核评价表》,***的等级属于“差”,但部门经理和分公司经理的评分都存在大量的修改痕迹;且在“工作过失”一项中,部门经理和分公司经理均选择在“无重大过失,偶尔出差也能及时改进,对工作影响不大”一栏给予***评分,此亦间接说明***的工作并不存在重大过失的情形;即使***在担任尚东康城G组团第20幢资料员工作中存在一定过错,中基公司亦应先予批评教育。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中基公司提供之证据,尚东康城G组团第20幢综合竣工验收时间拖延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存在配套工程延迟完工、质监站要求部分工程整改、建设单位需补交桩检测报告、工作职责不明确等原因;并没有证据直接证明是因***的过错而导致竣工验收时间拖延,从中基公司现有提供之证据并不能证明***对此存在重大过失。
对争议焦点二,***是否存在侵吞中基公司财产的行为。中基公司认为***侵吞了公司的《广东省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基数资料统一用表管理系统》(2013版)(价值3480元/套)和《广东省建筑施工安全管理资料统一用表管理系统》(2012版)(价值2280元/套)的解密匙,认为项目部大约在2015年2月27日因公司电脑调配,公司领导将公用的办公电脑搬到另一工地使用,而***拒绝交出该电脑中的上述两套管理系统的解密匙。***认为中基公司领导搬走的电脑属于其作为资料员的专用办公电脑,不属于公用办公电脑,公司领导在没有任何书面通知其调动工作岗位或解雇的情况下擅自将该电脑搬走,因该电脑中储存有其个人制作的表格,公司领导不让其取回表格,故没有将上述两条管理系统的解密匙交回公司。中基公司提供了两张部门联系单和三张处罚单(都没有***签名),记载中基公司领导于2015年3月24日要求***移交解密匙和于2015年3月25日要求***移交个人手头工作任务和工作资料;但中基公司没有提供因何种原因而要求***移交电脑、解密匙、工作任务和工作资料的书面证据,无法查清中基公司搬走***拥有解密匙的电脑和要求***移交工作任务、资料的合理原因。同时,中基公司也没有公安部门出具的***侵吞其公司财产的证据,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两套管理系统解密匙的具体情况和价值。故对中基公司认为***存在侵吞其公司财产的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中基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在作为尚东康城G组团第20幢工程的资料员的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和存在侵吞公司财产的行为,现直接以辞退的方式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缺乏应有的合理性、合法性,故该院认定中基公司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鉴于***亦离职的事实,对***要求中基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诉请要求中基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9000元,庭审中陈述19000元包括月工资为3500元计算五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和中基公司对其私人资料侵犯的精神损失赔偿1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结合***的工作年限,对***诉请中基公司支付按照月工资为3500元计算五个月的经济补偿金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故中基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17500元。
***主张中基公司应补发其2014年奖金7000元,其陈述按中基公司公司规定2014年每个员工发两个月工资作为奖金,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中基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也没有奖金发放的约定,故对***的上述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还主张中基公司归还其电脑储存的私人资料和对其私人资料侵犯的精神损失赔偿1500元。该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私人资料的具体情况,上述诉请不属于本案调整范围,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基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17500元给***。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元(已由***预交),由***负担1元,中基公司负担4元。
上诉人中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5)肇端法民三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书存在着认定事实错误,而忽略全部证据的关联性问题,从而导致裁判的错误。理由如下:一、该判决书对被上诉人在尚东康城G组团第20幢综合竣工验收过程中是否存在重大过失方面,存在着片面地认定事实错误而忽略全面证据关联性的问题。1、不能以被上诉人没有在岗位职责文件签名便否认被上诉人不清楚资料员的岗位职责,上诉人在工作过程中,己向被上诉人出示了“资料员的国家行业标准”以及中基公司内部的《质安管理制度》,并陈述了资料员在本工程中的主要工作职责,但被上诉人在法庭上拒绝承认相关资料员职责。于是判决书认为无法明确工程资料出现收集遗漏、编写漏项等的责任,存在牵强否定,错误判断。对于资料员的工作职责方面,上诉人己经尽力举证,且被上诉人本身具有行业岗位“资料员证”,并在中基公司工作5年,却以不了解为名否认其工作职责,逻辑上根本说不通。因此上诉人认为应根据国家行业约定标准以及以往工作、生活的基本逻辑原理来判定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资料工作的过失责任。2、应确定《尚东花园G组团第20幢流程进度控制表》的效力,不能因被上诉人说不知道而否认该表上时间的标准。2014年1月26日修正的《尚东花园G组团第20幢流程进度控制表》,虽然不是正式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但却根据实际施工时间延后的情况,建设方和施工方共同商定而制定的,是作为《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附件的调整,有双方公司人员签认,约定时间节点要求。双方都按此表进行实施,因此,应是双方意思一致的表示,具有合同的效力。该表每次修改都会在工地办公室张贴公布,并知会所有工作人员。但被上诉人在中基公司工作5年,却表示不了解该表内容,不了解时间要求,是完全站不住脚的。对此,上诉人已经尽力举证,请法庭根据以往工作、生活的基本逻辑原理来判定被上诉人是否知情。资料员应该在工程完工后15天内完成资料的报送。3、不能混淆“完工”“整改”“竣工验收”等的时间概念,从而导致被上诉人否定其没有在工程完工后15天内向质监站提交工程验收资料的事实。上诉人在法庭上出示该工程的“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及“消防工程验收意见书”等,证明该工程的土建工程已经在2014年4月28日完工,该工程的配套工程己经在2014年12月12日前完工并通过验收(此两个时间有验收资料为证,可到建设工程档案馆查证)。因此,被上诉人作为资料员,应该在2014年4月28日起计算15天内(即本年5月13日前)完成土建工程的资料的编写、收集、检查、整理、装订汇编等工作;应该在2014年12月12日开始计算15天内(即本年12月27日前),完成所有配套工程资料的收集、检查、整理、装订汇编等工作。被上诉人提出在2014年12月12日后仍有工程整改,直到2015年I月8日才完成整改工作。需要说明的是,此所谓整改工作,是验收过程必经的步骤,与工程及资料的验收是同时发生,并不影响资料的报送。被上诉人却曲义引导法官,在法官不了解工程验收程序的情况下,导致错误判定,错误认为工程的完工时间为2015年1月8日,错误认为资料的检查和报送没有超过15天的要求。因此,这里需明确几个概念“完工”“整改”“竣工验收”等:“完工”是指对工程内容施工生产活动的完成,应以提交验收申请为时间标志,这里可以以“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及“消防工程验收意见书”等来作为时间标志;“整改”属验收过程中的补修行为,与售后服务类同,不影响验收资料的收集和提交;“竣工验收”是指相关部门对该工程的验收(包括资料的验收),在验收工程中,资料是关键。因此,请查证,该工程的土建工程己经在2014年4月28日完工,该工程的配套工程已经在2014年12月12日前完工并通过验收。请以2014年12月12日作为完工的时间标准。4、不能单以《员工考核评价表》上的评语来否认被上诉人重大过失的事实。判决书认为“从2015年2、3月间被告对其员工进行考核的情况来看,根据《员工考核评价表》,原告的等级属于‘差’,但部门经理和分公司经理的评分都存在大量的修改痕迹;且在‘工作过失’一项中,部门经理和分公司经理均选择在‘无重大过失,偶尔出差也能及时改进,对工作影响不大’一栏给予原告评分,此亦间接说明原告的工作并不存在重大过失的情形”的观点是错误的。具体事实为:(1)本案提到的《员工考核评价表》,是在2015年2月初下发要求相关人员填写后交回,目的是进行员工的素质评价,并不是针对某件事的评价。尚东康城G组团20幢工程的综合竣工验收延误,是在2015年2月16日才由肇庆市百花园工业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建设单位)来函要求进行验收延误的处罚,之后上诉人公司与建设单位沟通协调,没有公布此事,因此本《员工考核评价表》仅为素质评价,不能反映被上诉人在本工程综合竣工验收资料工作中是否有重大过失。因此,认定被上诉人重大失职的事实应以工会认定被上诉人有重大失职的决定作为依据。(2)被上诉人在尚东康城G组团第20幢综合竣工验收资料工作是否存在重大工作过失,是在2015年3月1日一2015年3月30日期间才逐步证实的。期间上诉人公司相关部门进行了调查、讨论,并在2015年3月17日召开会议讨论,在2015年3月26日再次召开公司会议,总结出被上诉人在本工程验收资料工作中确实存在重大过失。这些事实,应当作为认定被上诉人存有重大失职行为的依据。5、判决书认为“因综合竣工验收时间被拖延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尚未实际产生的事实不成立。由于被上诉人的严重失职行为,直接造成上诉人承建的工程延迟验收,根据承包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需要赔偿延迟的罚金,现在,上诉人公司己与建设单位达成协商,同意就验收拖延接受35万元的处罚。6、判决书不能否认被上诉近人侵吞公物(电脑的软件解密匙)的事实。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侵吞公物的事实为:在施工工程及验收过程中,资料员需要进行资料工作的编写工作,需要使用《广东省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技术资料统一用表管理系统》以及《广东省建筑施工安全管理资料统一用表管理系统》,需要使用相应解密匙,因此,解密匙分配到工地的资料员使用。中基公司在2015年3月23日上午在工地现场会议,要求资料员***对现状工作进行交接,包括移交手头项目资料、软件解密匙等;并安排其看新项目的图纸,为转项目工地做准备。但其均拒绝,并顶撞上司。因现场会议,有录音为证。因口头通知被拒绝,中基公司于第二天即2015年3月24日出书面通知要求资料员***移交《广东省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技术资料统一用表管理系统》以及《广东省建筑施工安全管理资料统一用表管理系统》的解密匙给上级陈彬,但仍遭拒绝。中基公司于2015年3月25日出通知要求资料员***移交手头工作任务和工作资料给上级陈彬,但也遭拒绝。2014年3月23日及24日口头及书面要求其交回解密匙时,***完全不服从公司工作安排,不肯交回解密匙,并且表示只有公司辞退他时,才交回解密匙;在劳动仲裁庭上,被上诉人竟拒绝承认拿了公司解密匙,声称是公司调动电脑时丢失,这与事实不符;一审法庭上,被上诉人竟说因公司调走电脑,不给他取回电脑资料而拒绝交回软件解密匙,前后一致说法随意,谎话连连。而且中基公司并没有禁止其取回电脑资料,只是被上诉人自己以种种理由不取回资料。上诉人由于顾及被上诉人的隐私,一直在调解此事,因此没有向派出所报案。请法庭查证事实。二、507号判决书对上诉人解除被上诉人劳动合同是否合法合理一事,存在着对上述第一点的错误认定,并且尚未了解上诉人己对被上诉人进行沟通协调和批评教育的事实,直接错误判为违法解除。507号判决书在未调查了解清楚的情况下,错误认为“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担任尚东康城G组团第20幢资料员工作中存在重大过失和存在侵吞公司财产的行为,现直接以辞退的方式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缺乏应有的合理性、合法性”。这是不符合事实的。具体事实为:在2015年3月初,由于被上诉人被评价素质差,工作能力差,上诉人公司曾与其沟通协商,提出可调动其到对工作能力要求稍低的其他项目工地工作(例如上诉人公司在怀集、洛阳的工地或端州本地物业公司工程部等),以锻炼改进,而遭到被上诉人的无理拒绝;2015年3月中旬,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参加公司对尚东康城G组团第20幢综合竣工验收延误原因的讨论、分析和总结等工作,遭到被上诉人的抵触甚至拒绝,最后还拒签工作讨论会议记录;2015年3月下旬,上诉人多次口头及书面要求被上诉人暂时进行工作任务及工作资料移交、等待新的工作安排,遭到被上诉人的无理拒绝,甚至发生语言冲突;同期,被上诉人对上级的要求也是不服从、不配合。针对被上诉人的工作表现情况,及上诉人公司对该工程延误验收造成重大损失一事,上诉人组成相关人员调查组进行调查、分析、疏理,并经2015年3月26日公司工作例会研究讨论,认为被上诉人负责的G区第20幢工程项目,导致公司损失,按G区第20幢工程《肇庆市建设工程档案初验意见书》及《尚东康城20幢及地下室资料工作责任评定》的内容反映,资料员***在资料总数582项内出现工作过失41项(出错率为7.04%),其中15项是其直接责任;另根据上文第一点第6小点内容,被上诉人恶意侵吞公司财物;另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章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另按上诉人公司《奖惩制度》第三点第(四)条第5(7)、(9)点规定,有以下严重违纪行为之一者,予以辞退,不发放绩效奖金且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公司有权就该行为造成公司的损失进行追偿:第(9)规定为:严重失职,例如对入库后的材料保管不善,导致材料丢失、损毁等行为,造成公司损失达到5000元或以上;还有按上诉人公司《奖惩制度》第三点第(四)条第5(7)点:私自侵吞公司物资达到300元或以上等规定,决定对***作辞退处理,并提请中鑫集团工会委员会讨论决定。2015年3月30日经中鑫集团工会委员会委员讨论同意,决定从2015年3月30日起对***作辞退除名处分。为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严重失职行为,给予辞退除名处分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处分程序手续也合法完善。根据上述理由,上诉人特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端州区人民法院(2015)肇端法民三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没有书面答辩意见,其口头辩称,我原在公司尚东康城做施工员的,后来抽调做资料员,我是没有资料员证的。关于第二点上诉人说施工合同的调整有双方公司人员签名,我是没有见过张贴。第三,工程竣工验收,一般是工程完工之后由公司质安部通知资料员去质监站去验收的,不是按照工程完工15天送资料,这是没有明文规定的,是有公司命令才送资料的。关于第四,完工与竣工验收的概念是一致,工程已经是拖了大半年时间才完工,既然时间仓促,工程一完成应该马上通知我送资料验收,上诉人是完工和骏工验收一起,分开是不合理,当时工程要返工和未完成的工程,未做工程的有1、部分入户线质监站整改通知书,里面第一条是部分入户线未进行标识。2、地下室部分通风管和防火阀未设置支架。3、地下室入口未设限高标志。这三项是未做的,还有其他的达不到验收要整改的,证明该工程未完工,未达到工程验收质量要求,所以质监站拒收。上诉人说2014年4月28日完工的,当时任质安部经理技术总监伍某文,在2014年4月份上旬开质安会议要求我们资料员在5月份前完成质量和安全的全部资料,并且达到质监站和安监的验收要求,开会时我也提出意见,我说没有问题,但是现场配套分配工程,水电、燃气、消防正在施工并未完成,资料与现场施工是不一致的。尚东康城G20幢工程资料在6月份前完成,并且达到质监和安监验收的要求,我负责的资料已经按其要求完成的。第五,《住宅工程分户验收表》验收资料我是按照伍少文的要求作假,按照施工进度是未能完成的,消防工程验收意见书是未有的,因为消防工程未完成。凡是工程验收前质监站的监督员都要检查工程质量,若果未达到要求就不批准工程验收的,检查之后缺施工分项工程和已完成工程达不到验收质量要求他会发通知给你要求补施工返工,整改完成经过复检合格再通知你工程属竣工申请验收的。以资料的时间为准是不符合实际的,因为资料是作假的,与现场时间是不一致的,不能证明完工的时间。第六,关于员工考核评价,当时我自己自评是90分,根据平时工作表现是不错的,当时正在逼我辞职期间填员工考核评价表,我预料到上诉人是利用员工考核有意报复我,伍少文与项目部经理邓锦超当时我是得罪过这两个人,公司领导为报复我修改了考核评价表。第四大点第二小点,都是中基公司诬告我的。第五大点,与本人无关。第六点,我作为资料员是整理和收集的工作,不能证明我验收和编写。中基公司在2015年3月23日现场会议调动我的工作,当时没有收到调岗文书,我不听从安排不离开岗位,2015春节年初9公司为逼我离职不给补偿将我的办公设备带离,后来我要求向公司要回电脑自己的资料,多次与公司沟通无果,我以扣起公司“电子狗”作为交换条件的。我口头也和公司说过,并不是我侵吞公司“电子狗”。第二大点关于上诉人说我编写缺项和错漏,资料员编写和错漏是验收人的事,因为我不是编写人与我无关,按照正常程序验收人员编写表格,由我编页码和整理,由公司检查是否有错漏,公司检查后送监理再送质监验收的,责任不属于我,属于质安部和监理,与资料员无关,我是没水平检查验收资料错漏,所以责任不归本人。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中基公司提供其于2016年4月13日向肇庆市公安局端州分局湖滨派出所的报警回执,以证明***侵吞公司财产。
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根据上诉人中基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中基公司在2015月3月30日作出对***辞退处分的决定和《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问题。
由于上诉人中基公司与被上诉人***双方已建立了劳动关系,中基公司在***工作期间以其于2014年3月24日不配合上级领导工作安排和将公司的解密匙据为已有为由,予以辞退,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关于对***作辞退处分的决定》并向***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尚东康城20幢及地下室工程建设项目中,2014年12月15日通过整改符合工程验收,在质安例会会议纪要(一)、(二)、(三)中明确反映除收集、整理资料滞后外,仍有相应的质量等问题存在,在2015年1月8日经质量整改复查符合要求后,2015年1月23日,***已将该工程竣工资料向肇庆市建设工程监督站报送,依据《尚东康城20幢及地下室资料工作责任评定》表,剔除部分其他原因造成资料错漏的项目,***在资料总数539项内出现工作过失15项,出错率为2.78%,通过整改后,2015年2月13日,肇庆市城建档案馆通过了该工程档案立卷要求,应认定***履行了相关的职责。作为一个整体工程项目,造成工程的迟延验收,在该项目工作的管理、施工和资料收集等各方面均有一定的责任。而中基公司以***不配合上级领导工作安排、私自侵吞公司物资为由给予辞退处理,较为草率。况且对***工作的调整,中基公司没有相应的文件依据,双方产生争议,在中基公司通知交接过程中,双方因各自的资料交接发生纠纷,虽然中基公司已报警处理,但至今没有处理结果,对此,其双方可另行进行资料财物等交接处理解决。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中基公司不能证明***存在重大过失,应先予批评教育的处理较为妥当,该院不采纳中基公司提出***存在侵吞公司财产的抗辩意见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的规定,中基公司于2015年3月30日辞退***,解除其双方劳动关系的处理决定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情形。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中基公司上诉要求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肇庆市中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文
审判员 蔡红茂
审判员 李小冬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谢煌霖
第5页共2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