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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路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黑龙江路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0103民初2937号
原告:黑龙江路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
法定代表人:张哲,男,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黑龙江鸿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4年7月1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木兰县。
被告:***,男,1958年11月4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木兰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庚,木兰县赤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黑龙江路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与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庚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1600000元(按月利率2%自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并主张至偿清之日止)。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保险费19989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日,被告***以建房为名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贷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整,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6年9月2日至2016年12月1日),并约定了违约责任等。被告***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后原告依约将出借款分次支付给被告***。至今为止,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欠款事实属实,对欠款金额及利息均无异议。
被告***辩称,原告诉讼已经超过法定保证期间,对此被告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三系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争议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日,原告市政公司与被告***签订《借贷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9月2日至2016年12月1日,月利率为2分利。被告***在担保人处签字。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限。2016年9月2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转账5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形成诉讼。诉讼前,原告向本院申请保全被告财产,并提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作为担保,原告为此支付保险费19989元。本院做出(2018)黑0103财保9号及(2018)黑0103财保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保全了被告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借贷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借款转账给被告***,现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向原告还款,已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故本院支持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00元,并自2016年9月2日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原告支付的保险费为其向被告主张权利支付的合理费用,故本院支持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费19989元。被告***在担保人处签字,系上述借款的保证人。因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被告***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期限,依法被告***的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即被告***的保证期限至2017年6月1日。依法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限内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黑龙江路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借款5000000元;
二、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路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借款5000000元的利息(自2016年9月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三、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路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保险费19989元;
四、驳回原告黑龙江路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预交本院案件受理费58140元,减半收取2907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欣

二0一八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晓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