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绥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8111民初2014号
原告:黑龙江万骐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3008690725884L,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哈同公路1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启,黑龙江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哈尔滨市道外区,现住哈尔滨市松北区。
被告:黑龙江江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4551300886M,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太平大街维也纳河畔新城小区4街区2号楼。
法定代表人:**彬,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黑龙江万骐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骐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江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系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骐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740185.00元作为未能提供增值税发票的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建筑工程纠纷已经由黑龙江省农垦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确认,截止2012年被告已收到原告支付的工程款5556940.40元,**作为收款方应为原告提供有效的增值税发票,但至今未提供。被告未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已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给原告造成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增值税发票的开具与抵扣是我国税收征管的一种凭证及措施,其主要功能是用以抵扣税款。国家税务总局《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第三条:除本规定第四条以外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必须向购买方开具专用发票。据此,销售方给付购买方增值税发票为法定义务。销售方未给付增值税发票,属销售方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因销售方的原因不能给付增值税发票的,购买方可以此作为损失要求销售方赔偿。
**辩称,开具发票是建设工程合同的附随义务,该案产生的原因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原告给付了被告工程款5556940.40元,被告的法定义务应当是给原告开具发票,而不是开具发票的赔偿,因为开具发票的主体只能是被告,如果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等于帮助原告逃税。现原告托欠被告工程款,被告可以行驶抗辩权,在其未给付全部工程款前有权拒绝开具发票。
万骐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举示了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2017)黑8105民初615号民事判决书、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2018)黑81民终469号民事判决书、黑龙江省绥北人民法院(2019)黑8111执1286号结案通知书。证实涉案工程在判决审理前万骐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5556940.40元,判决后执行阶段执行标的1443059.60元,加上利息合计1967686.00元,现万骐源公司已经将全部工程款项支付给**。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万骐源公司举示的诉讼标的资金构成表(自行制作)。证实因被告方未开具发票,万骐源公司无法进行成本核算抵扣相应税款,现在所有购房者无法办理过户手续,给原告造成损失。损失是以5556940.40元为基数,按2012年的企业所得税的25%标准,计算为1389235.10元,因当年公司有其他成本可以抵扣税款,最终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金额为740185.00元。因该证据是原告自行制作,应辅以其他证据佐证加强证明力,故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万骐源公司举示的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21)黑0104民初78613号《民事调解书》、(2021)黑0104民初78612号《民事调解书》。证实二被告没有给原告开具发票,已经调解的两个案件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合计为450108.00元。该组证据来源合法但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问题,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9月2日,**代表滨庆建筑公司与万骐源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万骐源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镇××小区××期工程发包给滨庆建筑公司。后因滨庆建筑公司不具备相应资质,**又代表江航建筑公司与万骐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12月26日,原告(反诉被告)万骐源公司与被告江航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后变更为黑龙江省绥北人民法院)作出(2017)黑8105民初615号判决书。本案经审理确认:万骐源公司已付**工程款5556940.40元[(已付现金)1655000元+(向原告借款)44800元+(四套房款)1750196.40元+(向***借款)400000元+(向**借款)70000元+(混凝土、水泥款等)688620元+(招标费、交易费)23700元+(***工程款)924624元]。该案主要判决内容如下:驳回原告黑龙江万骐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黑龙江江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工程款820104.80元的诉讼请求;反诉被告黑龙江万骐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反诉原告**工程款1443059.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1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021年6月25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万骐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双方达成和解,按和解并履行完毕方式结案,现该案已执行完毕,并下发(2019)黑8111执1286号《结案通知书》。**、江航公司未给万骐源房地产公司开具案涉工程款发票。万骐源公司认为,未开具发票的行为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成本核算抵扣相应税款、购房者无法办理过户手续,给公司造成了损失。公司以起诉判决前已付工程款5556940.40元为基数,按2012年的企业所得税的25%标准,计算损失为1389235.1元,后因公司当年有其他成本可以抵扣税款,最终起诉要求赔偿金额为740185.00元。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收到案涉工程款后,给原告开具工程款发票是被告应尽的义务,如被告不能履行或无法履行该义务理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向被告主张未开具工程款发票,无法抵扣税款给其造成的损失,该损失应以依法实际履行了缴纳义务为前提。本案中,原告以已付工程款为基数,按2012年的企业所得税率25%标准自行计算出来的损失数额,不能作为其要求赔偿的依据,原告应提供相关完税凭证,证实其己被多征收企业所得税这一事实。综上,原告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黑龙江万骐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202.00元,由黑龙江万骐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陶 磊
二〇二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