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津民保字第132、133号
申请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四大街80号天大科技园F3楼209室。
法定代表人詹纯新,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务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务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黑龙江江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太平大街维也纳河畔新城小区四街区2号楼。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机场路27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男,汉族,1971年7月17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黑龙江江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系列案件中,申请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合计301.31万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被申请人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及查封案件所涉租赁物件,并以申请人自有的固定资产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黑龙江江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合计301.31万元或查封被申请人黑龙江江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
二、查封被申请人黑龙江江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申请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承租的租赁物件:⑴TC5610-6型号塔式起重机五台(整机编号:2202TC01300541、2202TC01300542、2202TC01300544、2202TC01300547、2202TC01300554);⑵SC200/200型号施工升降机三台(整机编号:2204SC01300286、2204SC01300290、2204SC01300292)。
三、被申请人黑龙江江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申请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申请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申请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四、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保全的具体财产和涉案租赁物件,指定或委托由采取保全措施时直接占有该财产的有关单位或个人负责妥善保管被保全的财产。在保全期间内,可以使用被保全的财产;但因负责保管的有关单位或个人的过错造成被保全财产损失的,应由负责保管的有关单位或个人承担责任。在保全期间内,不得转移被保全的财产,不得对被保全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五、上列所采取保全措施的期限为:冻结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为六个月;查封动产的期限为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二年。
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三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冻结措施。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周炜
审判员***
审判员谭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