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江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诉黑龙江江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外民二初字第774号
原告***,男,1969年9月2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所地哈尔滨市呼兰区。
委托代理人张景超,黑龙江广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秀兰,女,1941年1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退休干部,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
被告黑龙江江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号:230000100070281,以下简称江航建筑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太平大街维也纳河畔新城小区4街区2号楼。
法定代表人崔殿义,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73年12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双城市。
被告***,男,1982年5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满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双城市。
原告***与被告江航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景超、郑秀兰,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航建筑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江航建筑公司承建了位于哈尔滨市呼兰区利民开发区上海街山水文园小区的工程,并将山水文园1#、2#的防水工程及工地的零活发包给原告施工。2010年5月16日,原告带领30多名农民工进入工地施工,在施工期间被告一直未给劳务费直至工程竣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费250505元,并有被告***、***(曾用名王波)的签字确认。此后,原告多次找三被告索要劳务费,得到的答复是“开发商没给钱,再等几天”。同时原告多次到呼兰区利民开发区劳动监察中队信访,并于2013年8月5日在监察中队宁局长和孙军的调解下,被告***答应于2013年8月10日前偿还劳务费。然而时至今日,三被告仍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江航建筑公司偿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250505元,以及利息损失48477
元,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利息从2011年7月28日起计算至2013年11月25日止,按日万分之2.1计算,共计850天,250505元×850天×2.1÷10000=44715元,49765元×300天(从2010年9月16日至2011年7月16日)×2.1÷10000=3762元,共计48477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江航建筑公司未答辩。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的250505元中5万元是人工费,剩余的是原告与被告***、***合伙的材料款、人工费及利润,同意给原告5万元人工费,剩余200505元不同意在本案中处理。
被告***辩称,***只是给姚洪杰打工的,原告所述欠款250505元是工程款,该款应由姚洪杰偿还,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中标通知书复印件1份(在呼兰区建设局调取)。证明山水文园1#-4#楼是被告江航建筑公司承建的。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证据二、证人董某某、董广志、李德江、金红军书面证明材料1份。证明原告带领多名工人在山水文园施工。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证据三、欠据1份、收据2份、欠条1份、山水文园1#、
2#楼防水面积结算1份。证明被告江航公司共欠原告250505元未付。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防水工程款与现场人工费不应混在一起,山水文园1#、2#楼防水面积核实书上标明的金额是原告与***、***三个人的钱,对其他无异议。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山水文园1#、2#楼防水是***、***、***共同包的活,***是工地的工长,***是项目经理,***与***签字是证明被告江航建筑公司欠原告钱。
证据四、证人董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找证人给江航建筑公司干活,干活时通过原告认识的***,***是江航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是工长。证人于2010年5月就到江航建筑公司山水文园小区1#、2#干零活,证人是罗某某的,由***给证人发某某,证人临时干过几天防水。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被告江航建筑公司、***、***未举证。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与分析,合议庭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虽认为防水工程不是原告一人的款项,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通过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8月24日,被告江航建筑公司中标了黑龙江省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山水文园1#-4#楼及附属二楼工程。被告***挂靠在被告江航建筑公司,以被告江航建筑公司的名义施工,山水文园1#、2#楼工程由被告***担任项目经理,被告***担任工长,由被告***雇佣原告出劳务。2010年被告***、***为原告出具金额为25000元欠据一份;2011年被告***、***为原告出具金额为17585元欠据一份;2011年11月8日工地现场负责人李新宇为原告出具金额为1180元欠据一份,被告***、***予以承认;2013年5月2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金额为6000元欠条一份;2011年7月28日被告***、***与原告对山水文园1#、2#楼防水工程劳务费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200740元。上述款项,被告江航建筑公司、***、***未支付给原告。
案件争议的焦点是:
被告***、***主张山水文园1#、2#楼防水工程是被告***、***与原告合伙施工的,200740元是防水
工程款,该款应当给原告与被告***、***三人。原告主张该款是被告江航建筑公司、***、***欠原告的劳务费。
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等农民工出劳务,原告与被告***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已经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被告***挂靠在被告江航建筑公司,被告江航建筑公司应当就被告***拖欠原告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主张250505元中有200740元是原告与被告***、***合伙施工的防水工程款,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250505元的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给付责任,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本院支持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3年8月5日原告到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劳动监察大队上访之日),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
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250505元;
二、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8月5日计算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自2013年8月5日至2014年2月7日期间的逾期利息为7659.28元,250505元×186天/365天×6%/年=7659.28元);
三、被告黑龙江江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支付原告***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72元(原告***已申请缓交)由被告***负担,被告黑龙江江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益峰
人民陪审员  冯丽霞
人民陪审员  孙 浩

二〇一四年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付百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