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411执315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常州恐龙园文化旅游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0869921776,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汉江路1-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湖州里鱼山矿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272718148XA,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妙西镇大山顶。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常州恐龙园文化旅游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州里鱼山矿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苏0411民初791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生效法律文书,一、被告湖州里鱼山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恐龙园文化旅游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设计服务费18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4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驳回原告常州恐龙园文化旅游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
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0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208元,由原告常州恐龙园文化旅游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负担7582元,被告湖州里鱼山矿业有限公司负担3626元。
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2年8月4日立案受理。
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措施:
1.2022年9月2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向被执行人住所、住所地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信用惩戒风险提示、传票、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等执行文书,经查询物流投递记录,前述材料送达被执行人之后,被执行人未前往本院申报财产。
2.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于2022年11月9日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
3.2022年8月19日、2022年9月15日、2022年11月25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证券、保险、工商、民政部婚姻登记、不动产、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存款、车辆、人行等信息及财产情况。前述信息反馈后,本院保全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一个浙江农村商业联合银行账户,保全到期时间为2023年9月15日,账户内实控金额为61.33元。由于余额较小,经申请人申请,对账户内金额暂时不予执行。本院保全了车牌号为浙EN××**的车辆一辆,保全到期时间为2024年9月13日,由于车辆下落不明,经申请人申请暂时不予处置。除此之外,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
4.2022年8月22日,本院通过执行专线向常州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在本地的不动产登记信息,其名下在本市范围内无不动产登记信息。本院于2022年12月10日委托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进行不动产登记查询,吴兴区人民法院反馈无相关信息。
5.2022年12月10日,本院委托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进行现场调查,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未反馈相关情况。
6.2022年12月9日,本院通过全省关联案件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在本省范围内无其他执行案件,已将相关查询结果告知被执行人。
7.2022年12月12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了其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特别提示,如申请执行人要求继续查封、冻结前述财产的,应当在期限届满30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未提交书面申请的,本院查封、冻结措施将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
本案执行标的为220151.05元,执行到位0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苏0411民初791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袁 荣
审 判 员 赵 勇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终本案件提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本案目前已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措施如下:
一、本院保全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一个浙江农村商业联合银行账户,保全到期时间为2023年9月15日,账户内实控金额为61.33元。
二、本院保全了车牌号为浙EN××**的车辆一辆,保全到期时间为2024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