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联球景观照明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省联球景观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珠海市三科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2072民初12303号
原告:广东省联球景观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之5。
法定代表人:铁颖,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鸪,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泳欣,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市三科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5号厂房)(珠海市建泰PCB产业园协盈5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女,199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钟祥市×××××××××××。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旺平,江西翠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省联球景观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球公司)与被告珠海市三科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鸪、被告三科公司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旺平、被告***本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科公司、***连带支付货款167914元;2.三科公司、***连带支付利息(以16791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从2018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还清货款之日)。事实和理由:联球公司与三科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联球公司从2018年8月至10月向三科公司提供货物。三科公司收到货物后,经对账,双方在2018年10月12日签订《欠款协议书》,确认三科公司尚欠货款167914元,三科公司应当于2018年10月19日前还清,同时该协议第三条约定自该协议签订之日起,三科公司按月利率1.5%每月月底前支付利息给联球公司。签订上述《欠款协议书》后,三科公司一直没有支付货款及利息,经多次催促,三科公司仍不支付。截至起诉之日,三科公司尚欠货款167914元。三科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三科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科公司、***辩称:1.联球公司供应的灯杆没有按照设计图纸要求开安全检测口,致使使用方没有把全部货款结算给三科公司,经向联球公司反馈后,联球公司建议安装时把电子元件预埋在地下,给后续的灯杆检测和维修带来不便;2.联球公司为追索剩余货款,多次到三科公司围堵恐吓,被迫在联球公司提供的《欠款协议书》上签字盖章;3.三科公司从2018年到2020年期间多批次向联球公司供应线路板,货值86047.08元,该货款已到期,联球公司未向三科公司支付;联球公司提供的灯杆及配套设施存在生产缺陷,致使三科公司没有结清所有货款,三科公司没有违约情形;联球公司无权主张月利率1.5%的利息,联球公司也拖欠三科公司的货款长达两年,联球公司的诉讼请求有部分不合理,请求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至10月,联球公司向三科公司出售路灯灯杆及灯具产品。2018年10月12日,双方对账,形成《欠款协议书》,确认货款合计167914元,于2018年10月19日前还清;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三科公司按月利率1.5%每月月底前支付利息给联球公司。后,三科公司未及时付款,遂形成本诉。
另查明,三科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系其唯一股东。
本院认为,联球公司与三科公司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三科公司拖欠联球公司货款167914元的事实,有联球公司提交的《欠款协议书》及双方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三科公司怠于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联球公司诉请三科公司支付货款167914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联球公司主张以欠付货款167914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12日起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双方在《欠款协议书》中约定每月利息在月底前支付,故利息起算时间应从2018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计算基数合理;但其按月利率1.5%标准计算,虽协议有约定,但计算标准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调整为:2018年10月3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计算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
三科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系其唯一股东,其并未举证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故其应对三科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对于三科公司、***辩称案涉货物不符合设计图纸、存在质量问题,以及签订《欠款协议书》时遭到胁迫恐吓之意见,其并未充分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三科公司、***辩称联球公司亦拖欠三科公司货款之意见,其可另案进行主张,本案不予一并处理,对其该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珠海市三科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广东省联球景观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67914元,并以167914元为基数支付利息(2018年10月3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
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广东省联球景观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2元,已减半收取计2301元,由珠海市三科电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该案件受理费广东省联球景观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不作退还,由珠海市三科电子有限公司三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广东省联球景观照明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旭桂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郭伟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