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联球景观照明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广东省联球景观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2072民初7749号
原告:***,男,197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老河口市***********。
被告:广东省联球景观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之5。
法定代表人:铁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鹄,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泳欣,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东省联球景观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球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联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联球公司支付***2019年10月24日至2020年1月17日加班工资及绩效23575元、名誉和精神损失费2000元,以上合计25575元。事实与理由:***于2019年10月24日入职联球公司任厂长,双方约定***的工资8000元/月+绩效2000元/月,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联球公司未为***参加社会保险。2019年10月24日至2020年1月17日期间***加班263.5小时,但联球公司未支付***上述期间的加班工资及绩效。***不服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中劳人仲案字[2020]1283号仲裁裁决提起本案诉讼。
联球公司辩称,一、根据***签署的工资条以及联球公司统计***的加班工时、加班工资,联球公司已足额支付***加班工资,联球公司无需支付***加班工资。二、双方没有约定绩效工资,联球公司无需支付***绩效。三、***诉求名誉和精神损失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不应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19年10月24日入职联球公司任厂长,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在联球公司最后工作至2020年1月17日。
2020年3月19日,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劳动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联球公司支付其2019年10月24日至2020年1月17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13175元、2019年10月24日至2020年1月17日休息日加班工资6400元、绩效奖4000元。2020年5月14日,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中劳人仲案字[2020]1283号仲裁裁决,终局裁决驳回***的全部仲裁请求。***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于2020年6月2日诉至本院。联球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上述仲裁裁决。
***主张其工资构成为8000元/月+绩效2000元/月+奖金,其入职时填写的入职登记表可证实双方有约定绩效,其2019年10月24日至2020年1月17日延长工作时间出勤263小时、周末出勤96小时,要求联球公司支付其2019年10月24日至2020年1月17日的加班工资及绩效23575元,并提交考勤卡照片、出勤情况表、上班人员名单照片为证。联球公司确认考勤卡照片但不确认其余证据,辩称双方并未约定***有绩效,***的工资为8000元/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加班费+奖金+补贴),其中***2019年10月至2019年11月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820元/月、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720元/月,***2019年10月24日至2020年1月17日延长工作时间出勤115小时、周末出勤212小时、法定节假日出勤8小时,其已足额支付***上述期间的加班工资,并提交***加班时间统计表、工资单、打卡记录为证。***确认***加班时间统计表所记载的加班时间但不确认加班工资的计算标准,认为其加班工资应按8000元/月除以30天/月除以8小时/天计算;确认工资单中“***”的签名但认为上述签名是其于2020年1月17日被迫补签的;确认打卡记录的真实性。
经查,上班人员名单照片显示***于2020年1月1日有出勤。考勤卡照片为打卡记录的照片,考勤卡照片所显示***的出勤情况与出勤情况表、***加班时间统计表所记载***的出勤情况一致,反映***2019年10月正常工作时间上班出勤45小时、延长工作时间出勤15小时、周末出勤29.5小时,2019年11月正常工作时间出勤168小时、延长工作时间出勤64小时、周末出勤99.5小时,2019年12月正常工作时间出勤176小时、延长工作时间出勤66小时、周末出勤107.5小时,2020年1月正常工作时间出勤96小时、延长工作时间出勤27.5小时、周末出勤53小时、法定节假日出勤8小时(2020年1月1日出勤)。工资单反映***于2019年12月5日签收2019年10月基本工资1820元,***于2020年1月17日签收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工资,其中***2019年11月基本工资1820元、加班费2000元,2019年12月基本工资1720元、加班费4000元,2020年1月基本工资1720元、加班费2400元。另,***未提交依据证明其在工资单上签名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
本院认为,首先,***未提交依据证明其在工资单上签名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采信工资单,认定***2019年10月基本工资1820元,2019年11月基本工资1820元、加班费2000元,2019年12月基本工资1720元、加班费4000元,2020年1月基本工资1720元、加班费2400元。其次,经双方确认的证据反映***2019年10月正常工作时间上班出勤45小时、延长工作时间出勤15小时、周末出勤29.5小时,2019年11月正常工作时间出勤168小时、延长工作时间出勤64小时、周末出勤99.5小时,2019年12月正常工作时间出勤176小时、延长工作时间出勤66小时、周末出勤107.5小时,2020年1月正常工作时间出勤96小时、延长工作时间出勤27.5小时、周末出勤53小时、法定节假日出勤8小时,即***2019年10月24日至2020年1月17日的应发工资总额为14101.49元{1820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45小时+168小时+(15小时+64小时)×150%+(29.5小时+99.5小时)×200%]+1720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176小时+96小时+(66小时+27.5小时)×150%+(107.5小时+53小时)×200%+8小时×300%]}。最后,联球公司已支付***2019年10月至2020年1月工资15480元(1820元+1820元+2000元+1720元+4000元+1720元+2400元),即联球公司已足额支付***2019年10月24日至2020年1月17日的加班工资,且***未提交依据证明双方有约定绩效,故本院对***关于联球公司支付其2019年10月24日至2020年1月17日加班工资及绩效2357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诉求名誉和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惠楠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梁壁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