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20民终57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老河口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联球景观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之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049XP。
法定代表人:铁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鹄,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泳欣,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省联球景观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球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20)粤2072民初7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联球公司向其支付加班费及绩效合计23575元,由联球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于2017年10月进入联球公司,担任厂长一职,每月工资8000元及绩效2000元,根据我国劳动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加班费和绩效,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的上诉请求。
联球公司辩称,1.根据***签署的工资条以及联球公司统计的***的加班工时、加班工资以及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联球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加班工资;2.联球公司与***之间没有约定绩效工资,联球公司无需支付。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联球公司向其支付2019年10月24日至2020年1月17日加班工资及绩效23575元、名誉和精神损失费2000元,以上合计2557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9年10月24日入职联球公司任厂长,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在联球公司最后工作至2020年1月17日。
2020年3月19日,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劳动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联球公司支付其2019年10月24日至2020年1月17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13175元、2019年10月24日至2020年1月17日休息日加班工资6400元、绩效奖4000元。2020年5月14日,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中劳人仲案字[2020]1283号仲裁裁决,终局裁决驳回***的全部仲裁请求。***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于2020年6月2日诉至一审法院。联球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撤销上述仲裁裁决。
***主张其工资构成为8000元/月+绩效2000元/月+奖金,其入职时填写的入职登记表可证实双方有约定绩效,其2019年10月24日至2020年1月17日延长工作时间出勤263小时、周末出勤96小时,要求联球公司支付其2019年10月24日至2020年1月17日的加班工资及绩效23575元,并提交考勤卡照片、出勤情况表、上班人员名单照片为证。联球公司确认考勤卡照片但不确认其余证据,辩称双方并未约定***有绩效,***的工资为8000元/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加班费+奖金+补贴),其中***2019年10月至2019年11月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820元/月、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720元/月,***2019年10月24日至2020年1月17日延长工作时间出勤115小时、周末出勤212小时、法定节假日出勤8小时,其已足额支付***上述期间的加班工资,并提交***加班时间统计表、工资单、打卡记录为证。***确认***加班时间统计表所记载的加班时间但不确认加班工资的计算标准,认为其加班工资应按8000元/月除以30天/月除以8小时/天计算;确认工资单中“***”的签名但认为上述签名是其于2020年1月17日被迫补签的;确认打卡记录的真实性。
经查,上班人员名单照片显示***于2020年1月1日有出勤。考勤卡照片为打卡记录的照片,考勤卡照片所显示***的出勤情况与出勤情况表、***加班时间统计表所记载***的出勤情况一致,反映***2019年10月正常工作时间上班出勤45小时、延长工作时间出勤15小时、周末出勤29.5小时,2019年11月正常工作时间出勤168小时、延长工作时间出勤64小时、周末出勤99.5小时,2019年12月正常工作时间出勤176小时、延长工作时间出勤66小时、周末出勤107.5小时,2020年1月正常工作时间出勤96小时、延长工作时间出勤27.5小时、周末出勤53小时、法定节假日出勤8小时(2020年1月1日出勤)。工资单反映***于2019年12月5日签收2019年10月基本工资1820元,***于2020年1月17日签收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工资,其中***2019年11月基本工资1820元、加班费2000元,2019年12月基本工资1720元、加班费4000元,2020年1月基本工资1720元、加班费2400元。另,***未提交依据证明其在工资单上签名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未提交依据证明其在工资单上签名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一审法院采信工资单,认定***2019年10月基本工资1820元,2019年11月基本工资1820元、加班费2000元,2019年12月基本工资1720元、加班费4000元,2020年1月基本工资1720元、加班费2400元。其次,经双方确认的证据反映***2019年10月正常工作时间上班出勤45小时、延长工作时间出勤15小时、周末出勤29.5小时,2019年11月正常工作时间出勤168小时、延长工作时间出勤64小时、周末出勤99.5小时,2019年12月正常工作时间出勤176小时、延长工作时间出勤66小时、周末出勤107.5小时,2020年1月正常工作时间出勤96小时、延长工作时间出勤27.5小时、周末出勤53小时、法定节假日出勤8小时,即***2019年10月24日至2020年1月17日的应发工资总额为14101.49元{1820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45小时+168小时+(15小时+64小时)×150%+(29.5小时+99.5小时)×200%]+1720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176小时+96小时+(66小时+27.5小时)×150%+(107.5小时+53小时)×200%+8小时×300%]}。最后,联球公司已支付***2019年10月至2020年1月工资15480元(1820元+1820元+2000元+1720元+4000元+1720元+2400元),即联球公司已足额支付***2019年10月24日至2020年1月17日的加班工资,且***未提交依据证明双方有约定绩效,故一审法院对***关于联球公司支付其2019年10月24日至2020年1月17日加班工资及绩效2357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诉求名誉和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负担。
二审中,***提交一份空白的联球公司入职申请表。拟证明其已填过入职申请表,老板铁颖也签过字,但是对方不承认也不愿意拿出来。对***提交的证据,联球公司质证认为:***提交的空白入职申请表,不能证明其有填写过,不能证明***的主张,而且这份证据二审中新提交,已经超过举证期限,所以三性不予认可。二审查明,就入职申请表的相关情况,***二审陈述称“所有人的入职申请表都是填完后都是交给财务,财务交给彭助理,彭助理交给铁颖保管,我们是拿不到的,即使我是厂长也是拿不到的,我打电话给彭助理了,他也承认了,他说他把这个入职申请表给了铁颖,铁颖锁起来了,铁颖和彭助理说你就说没有这个入职申请表”,联球公司二审陈述称“只是上诉人单方陈述,没有证据证明,而且代理人也有问过用人单位,用人单位也称没有入职申请表,因为用人单位说没有这个入职申请表,所以有无填过代理人不清楚。而且本身***管行政,职务特殊性,如果真的有入职申请表,***自己也能找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具有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的上诉内容,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工资标准的认定是否正确问题。本案中***主张其基本工资为8000元及每月2000元绩效工资,联球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上诉提出在其填写的入职申请表中双方已约定其工资为10000元(基本工资8000元+绩效工资2000元),该入职申请表由联球公司法定代表人铁颖保管但其拒不提交,故应当按其主张认定其工资水平。本院认为,因***未提交证据证明联球公司法定代表人铁颖确实持有其填写的入职申请表,***二审提交的空白入职申请表也不能证明入职时填写有入职申请表且被联球公司持有而拒不提交,因此,***以该理由请求认定其主张的工资标准依据不足。联球公司提交的工资单显示,工资单上载明的基本工资是1820元、1720元且工资组成中不包括绩效工资,上述工资单上有***的签名,虽然***解释称工资单上的签名是因生活、经济压力所迫而被迫签署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一、二审中***均未对此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故一审法院依据联球公司提交的有***签名的工资单认定其工资标准处理正确,***所提应按8000元基本工资计算加班费和要求联球公司支付绩效工资的上诉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朝晖
审判员 林天华
审判员 管晓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小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