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2072民初2966号
原告:***,男,1975年8月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泽沛,广东中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培秋,广东中古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中山市联球景观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蒋永香。
委托诉讼代理人:铁颖,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中山市联球景观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泽沛,被告联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铁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维修费用96016元(更换了铝制卡环92套和灯托92套的运费损失2000元,另行购买玻璃灯罩6475元及其运费2400元,购买装饰光源34240元,购买熔断器保险及底座4600元,购买导线YJV7*2.5mm铜芯线10859元,拆卸及重新安装吊车费5400元,人工安装费26580元及其多产生了托运和快递费用3462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8日,原、被告双方就由原告***向被告联球公司购买路灯一事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及其相应的设计说明,双方就灯具数量、单价、金额、技术要求、质量验收标准及方式、结算方式、交货时间、质保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双方约定:92盏路灯、单价9000元,合同总价828000元,技术要求以原告提供的图纸(设计说明为准),预付总价25%定金即207000元,被告收到定金次日起30工作日内发货,质保期两年,在质保期内有任何质量问题,被告免费维修或者更换相应的部件(返厂维修)发退货费由被告承担,交货日期为原告余款到帐之日起,每推迟一天交货,被告需按总价金额的3‰计付违约金等等,被告确认的设计说明详注:1、主杆表面无焊籽、焊瘤、焊渣等现象;2、灯罩与灯托连接处应采用软性材料,防止玻璃罩在安装过程中破损及使用过程中引起的安全事故;3、LED模组电气接线采用IP68防水接头处理,模组可插拔技术,现场可免工具维修,并提供国家灯具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原件);4、玻璃灯罩装饰光源色温5700K±355K,显色指数≥80(白光),需提供国家灯具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与之对应的光效、功率、色温、显色指数检验报告(原件);6、底座电器舱门内装3个RT-18-10A保险(精熔断器保险)及焊接地端子;7、主杆导线YJV7*2.5mm铜芯线等等。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7年6月8日预付了定金207000元,之后原告支付了余款621000元(全部付清),后被告延期50天于2017年8月17日才交付灯具给原告,由于被告交付路灯没有按照设计说明要求来生产,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被告按设计说明要求更换配置,被告将此事置之不理,由于施工工期紧,原告无奈另行购买相应配置。被告交付的灯具存在质量问题需更换配置有:1、主杆表面大面积存在焊籽、焊瘤、焊渣等现象;2、灯罩与灯托连接处,用很薄橡胶圈代替铝制卡环,造成螺丝一锁橡胶圈,螺丝直接与玻璃罩接触,不仅锁不紧灯罩而且易锁爆玻璃灯罩,使用过程中存在的安全隐患,被告仅更换了铝制卡环92套和灯托92套,造成运费损失2000元,被告没有补锁爆玻璃灯罩6475元、运费2000元;3、没有配备IP68防水接头,直接用胶纸包扎于电气接线,不防水也不安全,也没有提供国家灯具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原件);4、配置的玻璃灯罩装饰光源色温为暖白偏红,与设计说明要求的色温为白色不符,原告另行购买了装饰光源34240元;6、底座电器舱门内没有安装配置3个RT-18-10保险(精熔断器保险)及底座,原告另行购买了熔断器保险及底座4600元;7、主杆配备的导线采用二芯花线替代YJV7*2.5mm铜芯线,原告无奈另行购买了导线YJV7*2.5mm铜芯线10859元等,多产生了3462元运费,拆卸及重新安装吊车费5400元,人工安装费26580元,至今尚有26套路灯无法正常安装使用。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联球公司辩称,一、联球公司按照与***签订的《购销合同》生产灯具,且***于2017年8月17日当场验货合格后装好车,并支全额款项发走(详见***提供的发货清单和收款凭证),***的诉求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与联球公司于2017年6月8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联球公司按合同要求为原告生产灯具。第六条、质量验收标准及方式:第一条、验货地点:供方(被告)生产车间验货,第二条、验货标准:按合同约定标准验收,第三条、验收方式:需方(原告)到供方(被告)工厂进行验货,需方(原告)收到货物后须进行检查验收,因运输导致的货物损坏、丢失的,需方应当场向运输公司提出,并有权拒绝签收,若客户(原告)签收后有损坏的,损坏补发的货款及运费应由需方(原告)承担,需方(原告)无权向乙方进行索赔。联球公司所生产的产品符合《购销合同》的要求的,同时也符合行业相关的质量标准。而按照《购销合同》第二条的约定,如果原告需要变更设计要求,应书面提出,并交由联球公司认可。但联球公司从未收到过原告的变更设计要求。因此,联球公司严格按《购销合同》约定为原告生产灯具,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并无不当。此外,《购销合同》第六款第3条约定:验收方式:需方(原告)到供方(被告)工厂进行验收,需方收到货物后须进行检查验收。本案中,原告已对联球公司的灯具产品于2017年8月17日进行验收签收,在验收时已清楚明晰联球公司所提供的产品是符合其要求并予以确认。验收合格后,已全额支付了货款给联球公司(而运输车也是原告自己请的车),对联球公司的灯具产品已认可。而原告所称联球公司提供的产品的各项配置是可以当场确认的(色温5700K是白光,3000K是黄光,一眼就能看出,更换铝制卡环与软性材料也可以一眼可见,更何况合同里没有约定要铝卡环,因联球公司出于人情,重新购一批铝卡环给原告,还支付了配件回程2000元运费,所提出问题并不是隐蔽项目,而其验收时并没有提出,货到工地后也没有提出过电线不够、不合格、差熔断器保险及底座事情,其现在以联球公司的产品不符合其生产要求而要求联球公司予以各项赔偿,是不符合常理的,也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二、涉案产品风险自货物交由运输公司时转移至运输公司,原告验货签收后转移至原告处。原告已对联球公司的产品验收签收,原告无权要求联球公司各项赔偿。根据《购销合同》第八款第4条约定,联球公司仅为原告代办运输,相关的运输费用由原告承担(而运输货物的车子是原告自己找车子),并约定了涉案的风险自货物交由运输公司时转移至运输公司,原告验货签收后转移至原告。因此,涉案产品联球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义务,且原告已验货并签收,风险已转移至原告,其自行修改灯具所造成的费用,与联球公司无关。三、《购销合同》第九条已明确约定,在质保期内有任何质量问题,供方(联球公司)免费维修或者更换相应的部件(返厂维修),发、退货费用由乙方(原告)承担。本案中,原告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联球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原告对联球公司提供的货物已验收合格,并支付款项,已实际安装使用。合同约定,若需更换相应的部件,原告应返回联球公司处进行更换,发、退货所需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现提出对产品的配置进行更换,联球公司没有确认,双方在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原告自行购买零部件进行更换,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均与联球公司无关。综上,联球公司认为,联球公司已经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且原告已验收,已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联球公司支付各项费用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特恳请法庭公正判案,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8日,需方***(甲方)与供方联球公司(乙方)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需方向供方订购92盏路灯,总价828000元;按合同约定或需方提供的图纸生产,如果需方变更,应书面提出,并交由供方认可;质量标准需符合行业相关的质量标准,验货地点为供方生产车间验货,验货标准为按合同约定标准验收,验收方式为需方到供方工厂进行验货,需方收到货物后须进行检查验收,因运输导致的货物毁损、丢失的,需方应当场向运输公司提出,并有权拒绝签收,若客户签收后有损坏的,损坏补发的货款及运费应由需方承担,需方无权向乙方进行索赔;结算方式为预付定金207000元起开始生产,发货前需方付清余款;运输方式为运到需方指定地点,供方可替需方代办运输,运费由需方承担;产品灯具质保期两年,人为损坏及不可抗拒自然灾害损坏除外,质保方式为在质保期内有任何质量问题,供方免费维修或者更换相应的部件,发、退货费由供方承担,质保期后收取维修、配件成本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签订合同后,***向联球公司支付了定金207000元。2017年8月17日,***向联球公司支付了剩余货款621000元。联球公司收到全部货款后,于2017年8月17日出货,***当天验收后装车并运输到安装地点。
之后,***称联球公司交付路灯没有按照设计说明要求来生产,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其多次与联球公司交涉,要求联球公司按设计说明要求更换配置,但联球公司将此事置之不理,由于施工工期紧,其无奈另行购买相应配置,造成其损失如下:1.将薄橡胶圈更换为铝制卡环,其中联球公司仅更换了铝制卡环92套和灯托92套,造成运费损失2000元;2.***另行购买玻璃灯罩6475元,运费2400元;3.联球公司配置的玻璃灯罩装饰光源色温为暖白偏红,与设计说明要求的色温为白色不符,***另行购买了装饰光源34240元;4.底座电器舱门内没有安装配置3个RT-18-10保险(精熔断器保险)及底座,***另行购买了熔断器保险及底座4600元;5.主杆配备的导线采用二芯花线替代YJV7*2.5mm铜芯线,***无奈另行购买了导线YJV7*2.5mm铜芯线10859元及产生运费3462元,拆卸及重新安装吊车费5400元,人工安装费26580元。以上损失合计96016元。
2019年3月1日,***就以上损失向本院提出前述诉求。诉讼中,***撤回第1项损失的诉讼请求。联球公司辩称***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联球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对联球公司提供的货物已验收合格,并支付款项,已实际安装使用。合同约定,若需更换相应的部件,***应返回联球公司处进行更换,发、退货所需费用由***承担。***现提出对产品的配置进行更换,联球公司没有确认,双方在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自行购买零部件进行更换,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均与联球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现双方争议焦点为联球公司提供的路灯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主张的损失是否由联球公司承担。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验货地点为供方生产车间验货,验货标准为按合同约定标准验收,验收方式为需方到供方工厂进行验货,需方收到货物后须进行检查验收。”本案中,***在收取涉案货物前已经进行相应验收,收货时并未提出过任何异议。其次,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质保方式为在质保期内有任何质量问题,供方免费维修或者更换相应的部件,发、退货费由供方承担,质保期后收取维修、配件成本费。”本案中,***主张涉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在质保期内应先要求联球公司免费维修或者更换相应的部件,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先要求联球公司维修或更换,也没有证据证明对其称存在质量问题的配置提出过异议。最后,***主张涉案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但仅提供了相关照片予以证明,而从照片尚不足以证明涉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其也无法证明自行购买配置与涉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不排除其更换配置因其他人为等因素引起。综上所述,就现有案件事实和证据材料而言,尚不足以证明联球公司供应的路灯出现质量问题,故***应承担举证不足的不利后果,其主张联球公司承担更换配置产生的相关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黎 妙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石光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