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联球景观照明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中山市联球景观照明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2532民初335号
原告:***,男,1973年2月21日生,汉族,系重庆市大足区住河口县。河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杨,男,1995年12月17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系重庆市大足区居民,现住河口县,(系原告儿子,河口胡伍吊装服务部经营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3年7月13日生,汉族,现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
被告:中山市联球景观照明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55730049XP。
住所:中山市古镇海州麒麟西比大道一路*号之5。
法定代表人:铁颖,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党恩,男,1966年9月25日生,汉族,系中山市联球景观照明有限公司职工,现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中山市联球景观照明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杨,被告中山市联球景观照明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党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及时支付租吊车费用人民币37,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河口县在“建设美丽河口,提升国门形象”工程中,通过招标人河口瑶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进行招标,中标人云南星河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河口分公司,该公司又分包给中山市联球景观照明有限公司。该公司项目主管人员一个叫老渝的,与原告口头商定,租用原告的二辆吊车,从2016年11月18日至2017年2月9日,吊装从下新河高速,迎宾大道至槟榔寨,滨河路,道路两侧的椰子灯。按200元每小时计算,合计租用188小时,共计款人民币37,600.00元。由施工人员***确认欠款明细,亲自书写欠条,并在欠条上签名和按手印,承诺付款,但时至今日,原告多次联系被告付款,但被告也没有付过吊装费用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中山市联球景观照明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中,答辩人的主体不适格。答辩人非被答辩人租赁合同的相对人,答辩人无须承担租赁被答辩人吊车所产生的费用。答辩人承包到河口县“建设美丽河口,提升国门形象”工程后,于2016年11月20日与云南尚腾商贸有限公司签订《路灯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答辩人将河口国门形象提升入城景观改造项目路灯安装工程承包给尚腾公司安装,明确了其相关的承包范围,并于尚腾公司的工程负责人***签订了河口国门形象提升入城景观改造项目路灯采购工程合作协议书《安全生产合同》。合同签订后,答辩人已将上述工程全部交付给尚腾公司施工安装,因此租赁被答辩人两辆吊车的并非答辩人,而是尚腾公司,与答辩人无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相对性原则,与被答辩人产生租赁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人是尚腾公司,被答辩人应向尚腾公司追究相关的违约责任,而非答辩人。此外,根据答辩人与尚腾公司签订的上述合同的约定,尚腾公司的承包包括灯具安装产生的所有费用,因此,尚腾公司租赁被答辩人两辆吊车安装涉案工程灯具的租赁费用应由尚腾公司承担。综上,答辩人已将河口国门形象提升入城景观改造项目路灯安装工程承包给尚腾公司安装施工,且与被答辩人发生租赁合同关系的并非是答辩人,答辩人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中山市联球景观照明有限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原告***与被告中山市联球景观照明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关系;3.原告***的租赁费由谁承担。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第二组,车辆登记证,证实原告是持有吊车驾驶证;第三组,***于2017年1月26日写的欠条和结算确认清单,证实被告欠原告租赁吊车费人民币37,600.00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中山市联球景观照明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综合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与联球公司没有关系,欠条和结算确认清单也没有联球公司的签字或公章,原告提交的证据都是***的签字。被告是承包给尚腾公司的。原告与***或尚腾公司之间是什么关系被告也不清楚。
被告中山市联球景观照明有限公司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路灯施工承包协议书》、营业执照;第二组,河口县国门形象提升入城景观改造项目路灯采购工程合作协议书《安全生产合同》。该两组证据证实被告中山市联球景观照明有限公司已将涉案工程承包给云南尚腾商贸有限公司安装,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无需承担相应的租赁费用;第三组,云南尚腾商贸有限公司股权结构,证实该公司工商登记认证。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中山市联球景观照明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综合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当时原告不知道两被告之间有没有签合同,当时都是联球公司叫吊车的,也是项目负责人叫的,到要钱的时候联球公司才说是由***支付。
被告***未提交证据也未对原告及被告中山市联球景观照明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系其对权利的放弃。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来源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要证实此款为被告中山市联球景观照明有限公司所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此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山市联球景观照明有限公司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被告中山市联球景观照明有限公司要证明的已将涉案工程承包给云南尚腾商贸有限公司安装证明目的,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所提交签订的合同并没有云南尚腾商贸有限公司的公章和法人授权委托书,而是只有***个人的签字出现,系***的个人行为,故被告中山市联球景观照明有限公司证明已将涉案工程承包给云南尚腾商贸有限公司安装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及原、被告的陈述和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河口县在实施“建设美丽河口,提升国门形象”的改造工程中,河口瑶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通过招标方式,云南星河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中标该项目工程,云南星河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将河口国门形象提升入城景观改造项目工程分包给被告中山市联球景观照明有限公司施工。2016年11月20日,被告中山市联球景观照明有限公司将河口国门形象提升入城景观改造项目的路灯安装工程又发包给被告***施工,并且双方签订《路灯施工承包协议书》和《安全生产合同》。被告***从2016年11月18日至2017年2月9日租用原告的吊车对路灯安装工程进行吊装施工,按每小时人民币200.00元计算,合计租用188小时,被告***出具确认结算书给原告确认。2017年1月26日,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内容为:今欠到***高速路、滨河路吊车费用人民币37,600.00元,欠款人:***,身份证号码:。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至今未付。2018年6月4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吊车费人民币37,60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租赁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中山市联球景观照明有限公司将河口国门形象提升入城景观改造项目的路灯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进行施工,被告***在施工中租用原告的吊车进行作业施工,双方虽然没有签订租赁合同书,但被告***对租用原告的吊车费用进行了结算确认并出具欠条给原告,双方的行为已实际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原告的吊车租赁对象是被告***,原告诉称租赁对象为被告中山市联球景观照明有限公司无证据证实,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以支持。被告***租用原告的吊车进行施工应按双方约定支付租赁费用,被告***未按时支付原告租赁费用,对此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人民币37,6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吊车租赁费人民币37,6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0.00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世荣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韦光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