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联球景观照明工程有限公司

中山市联球景观照明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20民终21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联球景观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海洲麒麟西比大道一路1号之5。
法定代表人:铁颖。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新如,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欣,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阔,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镇光,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铁颖,女,1982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
原审被告:许党恩,男,196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上诉人中山市联球景观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铁颖、许党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7)粤2072民初11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球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联球公司无需承担一审判决第一项债务及利息。事实和理由:一、***在起诉状中明确要求从2010年11月1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只有确认履行期间,才能计算逾期利息。可见,***主张履行期限为2010年11月11日。在一审庭审中,***也确认双方认定的履行时间为2010年11月11日。因此,诉讼期限届满之日应为2012年11月10日。再者,联球公司是在2010年与***签订订购合同的,至今已有7年多的时间,而***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联球公司提供符合质量的产品,导致工程返工,联球公司声誉受损。联球公司到相关部门与***联系,均无法联系上。相关的律师函、投诉已表明联球公司明确拒付款项,追究其责任已经超过2年。而***对其所主张的权利也未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故该主张现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二、联球公司与“华林国际(德国)第四代科技照明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林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而由“李肇基”向联球公司提供该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及相关的公司公章,并与“李肇基”进行交易。***也提供不了证据证明其与联球公司有买卖合同关系。因此,***是主体不适格。三、一审法院认定的数额有误。铁颖与华林公司对账金额为339609元,联球公司支付了100000元,实际还欠239609元。当时对方确认配套材料不包括在上述金额中。四、***与联球公司一案应属刑事案件,而非民事案件,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联球公司在发现货不对板,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后要求华林公司处理问题,承担责任,却找不到华林公司。为此,联球公司到工商部门举报、投诉。经查华林公司并未办理登记,“李肇基”所提供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以及相关公司公章均为伪造,亦无法联系“李肇基”。工商部门告知此应属于刑事案件,但联球公司因无法提供“李肇基”以及***的身份信息而没有成功立案。现***起诉,为联球公司提供了***的身份信息,且联球公司认为此案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相关构成要件,具备了立案条件。
***辩称,一、虽然双方没有约定明确的付款时间,***也没有书面的催收材料,但双方经常有业务往来,曾向联球公司催收过货款。***因其与联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铁颖是友好关系,多次同意其延期付款的要求。但到了2016年11月5日,铁颖明确表示拒绝支付货款,双方在派出所也做了笔录。因此,***认为诉讼时效应从2016年11月5日起计算。二、华林公司是***使用的字号,虽然当时没有注册,但办公地点固定,招牌也一直使用,故不存在无法联系上***的情况。三、关于货款的问题,***与铁颖交易时已明确说明光源与配件的价格。因光源价格低廉,其中不可能包含配件的价格。且***在送货单中已列明配件的价格,在对账单中也已清楚表明配件的数量与价格。在对账中铁颖也亲自确认光源的价格和数量。但其写的含配件材料为单方书写,***不予确认。
铁颖、许党恩未应诉,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联球公司、铁颖、许党恩连带向***支付货款286287.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0年11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联球公司、铁颖、许党恩支付***医疗费569.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称与联球公司存在业务往来,***以华林公司为字号经营灯饰,***应联球公司要求向其提供LED景观光源及配件。经双方对账,联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铁颖于2010年11月11日在送货清单上签字确认:双方于2010年9月至10月期间交易金额为386287.6元,已付货款100000元,余款286287.6元。之后,联球公司未支付余款,***多次催讨未果,遂向一审法院提出前述诉求。诉讼中,***主张铁颖、许党恩未足额出资,铁颖、许党恩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另查明,***提交的证据显示:联球公司于2010年6月14日登记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法定代表人铁颖,股东为铁颖、许党恩,其中铁颖认缴出资额250万元,许党恩认缴出资额25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均在2035年7月15日;铁颖、许党恩各实缴出资额5.4444万元,实缴出资日期2010年5月26日。
再查明,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0年11月25日出具《证明》显示企业登记电脑数据库中无“中山市华林国际(德国)第四代科技照明有限责任公司”一企业名称登记记录。联球公司当天向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称,其向***的华林公司购买点光源,但安装后发现存在质量问题,其多次与***联系,要求更换符合质量的产品,但***不予处理,反而恶言恐吓。后在中山市工商局得知并没有华林公司的登记企业,其认为***利用虚假的盖有公章的企业相关证件骗取其信任向***购买质量存在严重问题的产品,导致其经济损失,扰乱市场经济,故向该局投诉并恳请给予帮助和处理。另联球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信》、《工程项目授权委托书》等有加盖“华林公司”的公章,但因未提供证据原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主要涉及的问题有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问题及铁颖、许党恩的责任承担问题。
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联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铁颖于2010年11月11日确认了货款余款为286287.6元。但并无确定的付款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双方未约定货款的付款时间,而联球公司并无证据证实诉讼前已向***明确表示不履行本案债务,因此,***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联球公司辩称***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为2010年11月11日,认定该日期为付款时间,应从该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问题。***主张其以华林公司为字号进行交易,且据工商登记查询并无华林公司。另联球公司向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中确认其向***的华林公司购买点光源,并要求***处理质量问题。联球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交易的主体系第三方,其关于***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涉案交易的主体是***,***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涉案交易的货款。
关于铁颖、许党恩的责任承担问题。***主张铁颖、许党恩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依据上述规定,股东在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下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本案中,联球公司工商登记记载股东认缴出资时间均在2035年7月15日,***提起本案诉讼,股东的出资款尚未到期,不能证明股东存在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通过本案诉讼使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进而让认缴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主张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其对联球公司拖欠货款286287.6元的事实提供了送货清单、出货单、进仓单等证据为凭,联球公司并未对拖欠的货款数额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诉请联球公司支付货款286287.6元,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问题,因双方对货款支付时间没有约定,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联球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有权主张联球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联球公司在送货清单上确认余款时已收到全部货物,***从对账之日即2010年11月11日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另***在本案中主张医疗费569.2元,该请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不予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联球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货款286287.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0年11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2元,减半收取计2801元,财产保全费1950元,合计4751元,由***负担94元,联球公司负担4657元并在执行中迳付***。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期间,联球公司提供了订购合同、企业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等材料,***对此不予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对于联球公司上诉请求及理由,综合评析如下:
一、关于***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以华林公司为字号进行交易,华林公司未办理工商登记。结合联球公司致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投诉信,报案书,经铁颖确认的***持有的对账单、送货清单与一、二审的审理笔录可知,联球公司确知与其进行交易的为***。联球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与其交易的为第三人而不是***。故一审法院认定买卖合同交易双方为***与联球公司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权利是否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结合本案,联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铁颖于2010年11月11日确认了货款余款为386287.6元,但当时并未确定付款时间。在其后时间中,也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因此,***可以随时要求联球公司履行付款义务。虽然联球公司称其已通过投诉信、律师函等相关文件明确表明拒付款项,本院认为,联球公司向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投诉信中表明的是要求***尽快对产品作出调整并更换符合质量要求的产品,并未表明联球公司拒付货款。可见,联球公司发出投诉信与律师函等相关行为不能视为明确表示拒付货款。综上,本案并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联球公司此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本案货款金额确定的问题。结合2010年11月11日的送货清单与联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铁颖的确认可知,点光源的总数为6659个,单价为51元/个,故点光源的总价为339609元。送货清单中还列明了配套材料的数量与单价,故点光源的总价不应包含配套材料的总价。虽铁颖的确认中提及点光源的单价包含配套材料的单价,但此与其确认的送货清单中点光源的总数量不相符。若加上相关配套材料的总价,则买卖合同的货款应为386287.6元。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因联球公司在对账前已支付100000元,故本案货款金额应确定为286287.6元。
四、关于本案是否应属于刑事案件而非民事案件的问题。经查,***对联球公司提供的订购合同、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均不予确认。且联球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订购合同、企业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等为***提供。故联球公司认为本案涉嫌合同诈骗犯罪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未上诉的其余部分,本院不作审查。
综上,联球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94元,由上诉人中山市联球景观照明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葛贻环
审判员  梁以劲
审判员  蔡惠群
二〇一八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孙静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