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1971民初32412号
原告:龙湾文化控股(广东)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万江街道环城西路万江段****楼**(集群注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MA4WCC44X6。
法定代表人:丰超。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敏,广东坤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建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为广东省广州天河区车陂路横冲大塘****会信用代码为914400007076534942。
法定代表人:郑少波。
被告:王东,男,汉族,1972年11月1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住址为江西省九江市永修县云山集团机关生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烽,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龙湾文化控股(广东)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建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王东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4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广东建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中标东莞市网球中心工程项目,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为被告广东建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出具不可撤销保函,保函金额为14995910元;案外人广东中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赢公司”)接受被告广东建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委托,向中信银行东莞分行提供反担保。2011年3月10日,中赢公司与被告广东建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委托协议书》,约定中赢公司为被告广东建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中信银行东莞分行出具反担保函。同时约定:被告广东建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需向中赢公司支付保费404890元,并支付保证金449878元,担保有效期为两年,自保函开立之日起计;如被告广东建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保函开立之日起两年到期的最后三个工作日未能将保函原件退回中赢公司,被告广东建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需每年向中赢公司支付担保手续费,直至退回保函原件,担保手续费按担保额的2.2%计算,即每年329910元。同时在《委托协议书》第八条中约定:若被告广东建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未在指定期间内履行清偿义务,被告广东建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当按照欠款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向中赢公司支付违约金。同日,被告王东向中赢公司出具《个人反担保函》,约定被告王东为中赢公司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后被告广东建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中信银行签订《开立银行保函协议》(编号:2011莞银保字第018321号);2011年3月24日,中赢公司与中信银行签订《保证合同》及《权利质押合同》,约定中赢公司为上述《开立银行保函协议》的履行提供保证担保及质押担保。同日中信银行东莞分行应被告申请向东莞市城建工程管理局出具《不可撤销履约保函》(编号:2011莞银保字第018321号),保函从签发之日起至工程竣工验收及结算经双方签订确定后7日内有效。2013年4月17日,中赢公司、被告广东建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及中信银行东莞分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如在保函有效日期到期后,中信银行仍未收回保函原件,则中赢公司继续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广东建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需按每年0.6%的标准(即每年89975元)支付保函手续费,中赢公司对被告广东建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补缴的手续费承担清偿责任。后因上述工程一直未能结算,中赢公司直至2019年10月23日才收回反担保函原件。但被告却未依约支付担保手续费及银行手续费。期间多次催讨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费用,但其仍分文未付。2021年8月11日,中赢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已通过书面方式通知被告。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45条规定及上述事实与理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广东建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担保手续费1859492元及违约金(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计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广东建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银行手续费539850元及违约金(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计至付清之日止);3.被告王东对上述两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王东向本院提交了两份材料,一份是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19日作出的(2019)粤01破16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确认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天河区税务局等21位债权人的22笔债权(详见无争议债权表);另一份是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6日作出的(2019)粤01破161-2号公告,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3日根据韶钢材钢筋加工场的申请裁定受理广东建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北京天驰君泰(广州)律师事务所担任广东建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管理人,2021年7月6日,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广东建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申请裁定广东建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重整。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本案立案受理前已受理广东建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应当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柯 颖
审 判 员 郭 芹
审 判 员 冷 静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陈婷欢
书 记 员 张 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