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民申67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江湘,湖南芙蓉(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女,197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江湘,湖南芙蓉(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建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车陂路横冲大塘北6号三楼。
诉讼代表人:广东建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钱少武,北京天驰君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州市荔湾区富沣贸易商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芳村大道西341号301自编之212房。
投资人:刘兰雄。
一审第三人: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广南路108号(长兴大厦)三楼。
法定代表人:陈世成。
一审第三人: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航海东路246号。
法定代表人:刘定国。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广东建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城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州市荔湾区富沣贸易商行(以下简称富沣商行)、一审第三人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白建设集团)、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一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1民终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再审申请人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所认定的事实,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应当再审之情形。2015年3月15日,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恒大金湾项目部向广州天河聚华贸易商行出具《广州天河聚华贸易商行钢筋应收货款核对单》)(以下简称《核对单》),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恒大金湾项目部对账确认尚欠再审申请人所属的广州天河聚华贸易商行钢筋款15322625元。据此,双方实际对钢筋供货货款结算达成合意。再审申请人**2015年3月15日之后实际收取的钢筋款情况如下:收到项目建设方代为支付的货款210万元,电白建设集团直接向再审申请人**支付14万元,再审申请人通过诉讼方式从电白建设集团处追回钢筋款13082625元,总计15322625元。故再审申请人**总计收取的钢筋款金额与实际应收取的金额吻合。二、原一、二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应当再审情形。被申请人非本案诉讼适格主体。本案《协议书》涉及的相对方为电白集团而非被申请人。本案一、二审法院裁判的主要事实证据系2015年3月15日的《协议书》,二审法院对该协议书所作出的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即使认定案涉协议全部内容是合法有效的,协议本身是附履行条件的,而事实上所附条件至今未成就。被申请人未履行自身义务要求享受权利,显示公平。四、被申请人在另案中确认的事实无需再审申请人举证,被申请人提起本案诉讼即主体不适格,完全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五、即使被申请人的起诉事实能够部分成立,再审申请人仅收到210万元的代付款,也仅需按照210万元的16%退还,仅仅需要退还33.6万元给被申请人。六、被申请人至今未履行另案生效判决确认的支付义务,该款项应当予以抵扣。七、再审申请人返还款项的法律性质应当属于赠与,赠与人在赠与权利转移之前,赠与人有权撤销赠与。八、案涉项目系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转包给被申请人,该转包行为系违法行为,不应得到法律保护。综上,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根据**、***申请再审的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主张无需向建城公司退还款项能否得到支持。分析如下:
关于建城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从另案生效判决文书认定的相关事实及建城公司、电白建设集团的陈述来看,电白建设集团对建城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并认为案涉协议书上的印章是建城公司私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建城公司,一切相关事物由建城公司自行管理。富沣商行知悉钢材购买方为建城公司和建城公司以河南一建名义向其出具对账单,河南一建在本案中亦无对建城公司的诉讼请求提出异议,故建城公司取得了河南一建在协议书中作为甲方的权利。**、富沣商行与建城公司持有的协议书内容一致,该协议书是甲方与乙方聚华商行和富沣商行双方就甲方承建的恒大金碧湾等项目所欠乙方供应商款项经协商而达成的,故二审法院认定建城公司以协议书甲方之权利提起诉讼请求并无违反法律规定,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并无不当。
关于退还款项的问题。案涉《协议书》为解决工程欠付钢筋款问题经甲乙双方协商自愿签订,内容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协议书约定,甲方共欠乙方钢筋款本金及利息共1830万元;甲方确认给乙方的对账单(两份,分别以电白建设集团金碧湾项目部及河南一建恒大金碧湾项目部两个单位确认)上金额总款为2180万元,由甲方委托建设方代为支付,但其中1830万元为甲方付清乙方钢筋款金额,剩余350万元属甲方所有,如乙方收到甲方委托建设方支付该款时,必须按收款比例退还给甲方;乙方收到甲方支付或委托建设方支付的1830万元后,视为双方债权债务结清。根据已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富沣商行依据建城公司以河南一建名义出具的对账单收到了建城公司委托佛山市南海盈裕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裕公司)支付的钢筋款450万元。**在确认对账后,实际收到了224万元钢筋款,又以诉讼方式追回13082625元钢筋款。**因电白建设集团履行(2016)粤0605民初16987号判决书收到超过13082625元的部分,系逾期付款利息及法定迟延履行违约金,不属于《协议书》中约定的货款,故**收到钢筋款为15322625元。据此,**共收到钢筋货款19822625元。**和富沣商行应在收到款项1830万元后才应退款给建城公司,且富沣商行在收到款项450万元时已付给建城公司30万元,故二审判决**和富沣商行应退还1222625元(19822625元-18300000元-300000元=1222625元)给建城公司并无不当。又因**对建城公司的应退款之债务属于夫妻共同之债,二审判决***应与**共同承担退款责任亦无不当。综上,二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合理合法。本案中,**、***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其申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林振华
审判员 洪望强
审判员 周小劲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梁琼文
张国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