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522民初1534号
原告:***,女,197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利津县村民,现住该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怀民,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润,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荣成,男,197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垦利区村民,现住该村。
被告:胜利油田东兴石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河口区海盛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164841180P。
法定代表人:荆伟。经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蒙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1MA3ELHDB9C。
负责人:顾征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伟,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王建军,男,1971年8月1日出生,汉族,利津县村民,现住该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住,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061606208。
负责人:徐金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清,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张荣成、胜利油田东兴石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兴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王建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东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怀民、张卫润,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伟,被告人保东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荣成、东兴公司、王建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127.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误工费14201.55元、护理费6727.05元、交通费600元;施救费640元,上述费用由张荣成、东兴公司、阳光保险公司承担30779.22元,由王建军、人保东营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无责承担10%,即3216.86元,合计:33996.08元;2.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阳光保险公司辩称,该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财产损失2000元,对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的案外人张延明赔付人伤损失2425元;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
人保东营公司辩称,因阳光保险公司交强险财产限额已用尽,该公司不再承担***主张的施救费的无责赔偿,同意在阳光保险公司计算交强险范围内剩余额度计算***各项损失后承担无责赔偿。
张荣成、东兴公司、王建军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
一、事故发生概况及交警部门认定:2020年7月4日7时30分许,张荣成驾驶鲁E×××**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省道22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盛达超市门口处与前方由南向北行驶的***驾驶的鲁E×××**小轿车相撞,相撞后***驾驶的鲁E×××**小轿车与前方由南向北行驶的王建军驾驶的鲁E×××**小轿车相撞,致使***及乘坐鲁E×××**小型轿车的张延明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荣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责,***、王建军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
二、车辆保险情况:鲁E×××**号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鲁E×××**号车辆在人保东营公司出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三、垫付费用或已赔偿情况: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已赔付***财产损失2000元。
四、核定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9126.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误工费14201.55元、护理费3132元、交通费600元、施救费640元,以上共计30400.37元。
五、赔偿责任:张荣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建军无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鲁E×××**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鲁E×××**号车辆在人保东营公司出投保交强险。故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共计27543.01元,人保东营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损失共计2857.3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共计27543.01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共计2857.36元;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元,由原告***负担45元,被告张荣成、胜利油田东兴石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雪峰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杜娟
书记员马娟娟
附案款过付方式: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将赔偿款27543.01元支付至***指定账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东营市河口区支行,账号:62×××23);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将赔偿款2857.36元支付至***指定账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东营市河口区支行,账号:62×××23);
张荣成、胜利油田东兴石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诉讼费280元打款到指定账户(开户名:利津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津县支行,账号:62×××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