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永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恒亮建材服务站与河北兴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石家庄市庆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33民初1789号

原告:***恒亮建材服务站,地址:***城西环与蟠龙路交叉口东行100米路南。

经营者:张恒亮,男,1966年3月13日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民,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兴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赵县北二环北侧。

法定代表人:胡俊省,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33737380087A。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占伟,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市庆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赵县平棘大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337954900571H。

法定代表人:郭文菊,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焕章,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北永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赵县建设西路。

法定代表人:周伟勇,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33665262304L。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国昌,河北昌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5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姜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巴晓立,河北百重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志坚,男,1963年3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姜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巴晓立,河北百重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恒亮建材服务站(以下简称恒亮建材)与被告河北兴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水公司)、石家庄市庆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阳公司)、河北永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达公司)、***、杨志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作出(2019)冀0133民初419号民事裁定,驳回恒亮建材的起诉。恒亮建材上诉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30日作出(2019)冀01民终6169号民事裁定,撤销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2019)冀0133民初419号民事裁定,指令赵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6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张恒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民、被告兴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占伟、被告庆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焕章、被告永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国昌、被告***、杨志坚委托诉讼代理人巴晓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租用原告的建筑周转材料扣件2308个(出入库单据明细附后),价值14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自2014年2月21日到2018年12月31日止拖欠的租赁费及装卸运输费118090.33元,以及还清上述第一条所列建筑周转材料时产生的租赁费。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62840.73元(按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35%的4倍计算)。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经营建筑器材租赁业务,2014年2月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后,被告开始租用原告建筑周转材料,2014年3月14日,双方按口头协议内容签订了书面租赁合同,甲方经办人张恒亮,乙方经办人***。到2018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租赁物扣件2008个,自2014年2月21日到2018年12月31日止产生的租赁费128968.30元,装卸运输费12850元,租赁物丢失损坏赔偿费299.5元,扣除部分钢管报停费用2027元,合计140090.33元。期间原告曾给付被告22000元,至今尚欠租赁费及装卸运输费118090.33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租赁物和租赁费、运输费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自2014年2月21日到2018年12月31日第一次起诉时拖欠的租赁费及装卸运输费118090.33元,变更为自2014年2月21日到2020年8月31日产生的租赁费125833.67元,以及还清所租建筑周转材料所产生的租赁费。事实与理由,原告在***经营建筑器材租赁业务。2014年2月与被告河北兴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办人***达成口头协议后,被告开始租用原告建筑周转材料,2014年3月14日,双方按口头协议内容签订了书面租赁合同,甲方为***恒建材服务站,经办人张恒亮,乙方为河北兴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办人***。因被告不按约定支付租赁费和返还租赁物,原告于2019年1月25日在赵县人民法院立案起诉,租赁期限暂算到2018年12月31日,此时,被告河北兴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租赁物扣件2308个;欠原告自2014年2月21日到2018年12月31日(第一次起诉时)拖欠的租赁费及装卸运输费118090.33元;目前,自2018年12月31日到2020年8月31日又历时20个月,产生的租赁费为7743.34元,追加后至今尚欠租赁费及装卸运输费125833.67元(118090.33+7743.34元)未付,特此变更。

被告兴水公司辩称,一、兴水公司与原告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也没有与原告签订过租赁协议,更没有向原告支付过租金。兴水公司也没有在赵县北城花园项目八、九号楼进行施工建设。第二、兴水公司没有刻制过河北兴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城花园八、九号楼项目部的印章,此事实赵县公安局已出具证明,证实该印章没有在公安局备案,所以该印章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第三、兴水公司与***不认识。***以河北兴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城花园八、九号楼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租赁协议,骗取原告的财产,其行为已涉嫌私刻印章进行犯罪活动,为此,兴水公司已向赵县公安局报案,赵县公安局已立案侦查。兴水公司在2019年5月10日已经收到赵县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告知书,该案还在进行侦办中。综上所述,原告与兴水公司不存在租赁关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河北兴水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庆阳公司辩称,原告申请追加我公司为共同被告,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本案是***与原告租赁合同的纠纷,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经济民事来往,租赁合同我公司既没有参与,也没有任何签字盖章或者承诺,***租赁任何物品或者工具,也没有与我公司沟通和协商。***租赁任何单位和个人的物品或者工具,我公司无权干涉,更谈不上承担任何责任。第二,原告提供的租赁协议上出租人是原告,承租人是***,依照合同法对租赁合同的规定,租赁合同中承担权利义务的就是合同中出租人和承租人,除非合同签收人是职务行为或者代理行为。第三、原告提供的租赁协议承租人是***,我公司与***没有任何关系,也不认识***本人,他的所作所为更谈不上由我公司承担任何责任。原告申请追加我公司为共同被告无法可依,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

被告永达公司辩称,一、原告申请追加我公司为共同被告,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本案是因为原告起诉河北兴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而起,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是其在2014年3月14日与兴水公司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兴水公司租赁了原告的建筑器材(请注意是建筑器材而不是建筑材料),后因兴水公司拖欠原告的租赁物和租赁费,故而原告提起诉讼。暂且不说兴水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但就租赁合同主体的相对性来说,原告申请追加我公司就没有任何道理。原告提供的租赁协议上出租人是原告,承租人是兴水公司,清楚明了,依照合同法对租赁合同的规定,租赁合同中承担权利义务的就是合同中的出租人和承租人,除非合同签署人是职务行为或代理行为。从原告提交的租赁协议看,承租人一方的经办人是***,而该人与我公司没有半毛钱的关系,其签署的租赁协议对我公司没有任何约束力,所以原告申请追加我公司为共同被告,无法可依。二、我公司不应对原告承担任何租赁责任。我公司不否认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上的施工单位是我公司,但就此也不能让我公司承担责任。一是原告与他人的租赁关系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二是开发该项目的庆阳公司只是用我公司的名义办理了施工许可证,并没有让我公司对该项目进行施工。三是原告与兴水公司(暂且说兴水公司)成立租赁关系的时间是2014年2月份,庆阳公司与杨志坚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时间是2015年5月28日,约定的工程日期为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但办理施工许可证的时间是2015年12月31日,均晚于原告与兴水公司成立租赁关系和庆阳公司与杨志坚成立建设施工关系的时间,所以庆阳公司用我公司名义办理施工许可证的事实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综上,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任何诉求。

被告***、杨志坚辩称,***、杨志坚为被告没有事实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请求。理由都是原告提交的诉讼请求变更申请书事实和理由部分也列明了2014年2月与被告河北兴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办人***达成口头协议,***就是经办人,所以不能承担合同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庆阳公司系赵县北城花园项目的开发商,2015年5月28日,被告庆阳公司与被告杨志坚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杨志坚包工包料承包被告庆阳公司开发的位于赵县的工程施工,工程日期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2014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协议,甲方为原告恒亮建材,乙方为兴水公司。协议内容如下:一、甲乙双方保证钢管、扣件、顶丝完整无损,乙方清点后填写租赁单。二、自租赁之日起租赁物由乙方使用管理,所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三、租赁费标准:钢管每米每天0.01元,扣件每个每天0.0055元、顶丝每根每天0.02元(不含税价格)。四、丢失损失赔偿标准:按市场价格100%赔偿。五、乙方自租赁之日起,每月到甲方结算一次租赁费,租赁结束付清全部租赁费。六、乙方负责所租赁钢管、扣件、顶丝送还甲方,不得顶替租赁物品,甲方清点后签字收回,停止计算租赁费。七、本协议共贰份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甲方盖有原告合同专用章并由张恒亮签字,乙方盖有“河北兴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城花园八、九号楼项目部”印章并由***签字。以上租赁合同签订前后,原告张恒亮自2014年2月21日始至2015年5月24日,将被告租赁的建筑器材运至北城花园8、9号楼建筑工地,自2014年4月19日至2015年9月30日,将租赁给被告的建筑器材从北城花园8、9号楼建筑工地自行拉回(详见清单)。截至2018年12月31日共欠原告租赁费128968.30元(扣件2308个,包括:十字扣件1563个,接头扣件486个,转向扣件259个)。期间,被告杨志坚支付给原告租赁费22000元,报停费用2027.47元。2018年12月31日后至2020年8月31日扣件租费为7743.34元。原告为拉回租赁物产生运费12850元。本案诉讼期间,被告兴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丈夫张兴义曾与原告通电话,谈及原告租赁费事宜。

另查明,北城花园8、9号楼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上的施工单位系被告永达公司,办理施工许可证的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

再查明,2019年5月10日,赵县公安局决定对兴水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俊省报案的4.8伪造公司公章案立案侦查,2020年8月15日,赵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证明:“我局自2011年3月启用“石家庄市公安局印章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经查询该系统,“河北兴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城花园八九号楼项目部”印章未在公安机关备案,不是防伪印章”。赵县人民法院(2018)冀0133民初2011号民事判决已无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庆阳公司将北城花园项目8、9号楼建筑施工工程承包给不具有建筑资质的杨志坚,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但该无效合同并不影响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的合同效力。租赁协议的甲方为本案原告,乙方为被告兴水公司,但被告***既不是被告兴水公司的职工,也非被告兴水公司的受托人。赵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证明“河北兴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城花园八九号楼项目部印章未在公安机关备案,不是防伪印章”,则租赁合同的该印章不能证明系被告兴水公司的印章,且被告兴水公司并不是北城花园项目8、9号楼的实际施工人,故被告兴水公司不是租赁合同的相对人。赵县人民法院(2018)冀0133民初2011号民事判决已无法律效力,原告与被告兴水公司张兴义的电话录音,并不能证明被告兴水公司与原告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兴水公司承担相应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庆阳公司是开发商,被告永达公司是施工许可资质出借人,且办理施工许可证的时间是2015年12月31日,其均非原告租赁合同的相对人,也不因其行政违法行为而应向原告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该二被告承担相应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租赁合同的实际签订人是原告与被告***,被告杨志坚又是北城花园项目8、9号楼的承包者和实际施工人,原告按合同约定将租赁物运送到了北城花园项目8、9号楼施工工地,被告***、杨志坚又不能证明他们之间在北城花园项目8、9号楼施工中的关系,故被告***、杨志坚应共同承担租赁原告建筑器材的全部合同义务,给付原告2014年2月2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租赁费(128968.30-22000-2127.47)104940.83元;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租赁费7743.34元。因合同约定被告负责所租赁钢管、扣件、顶丝送还原告,但租赁物实际由原告自行收回,由此而产生的运输费用应由被告负担,故原告主张运输费、装卸费12850元,本院予以认可。原、被告在租赁协议中未约定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按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35%的4倍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欠原告的租赁物十字扣件1563个、接头扣件486个、转向扣件259个,依法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志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租赁费112684.17元及运费12850元,返还原告十字扣件1563个、接头扣件486个、转向扣件259个。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98元,由被告***、杨志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邮编:051530,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

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邢洪波

人民陪审员  李伟平

人民陪审员  王英波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