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12民初9276号
原告:*****能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67472040X8)。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嵩江东路****号****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欧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祥,住宁波市鄞州区。
原告*****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安科技公司)为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6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旭安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旭安科技公司以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为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旭安科技公司价款36800元、违约金5000元。审理中,原告将违约金调整为2000元。
被告**未做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2019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空调、电视销售安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空调21台,**电视机一台,空调由原告负责安装调试。合同总价款41800元,原告预付5000元,空调安装调试完毕,经被告验收合格后,被告于2019年6月5日前支付余款36800元。合同另约定,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按照1000元/天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4月21日向被告交付***空调21台,**电视机一台,于2019年4月22日将空调安装调试完毕,被告于2019年4月23日对原告的空调安装调试工作总体评价为合格。余款36800元被告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旭安科技公司提供的空调、电视销售安装合同、发货单、***空调安装调试完成交接确认书及原告**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空调、电视销售安装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后,请求被告支付剩余价款368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支付原告*****能科技有限公司价款36800元、违约金2000元,合计388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770元,减半收取38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
代书记员 戴 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