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

河北地矿建设工程集团衡水公司与锦州月石水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1102民初1141号
原告:河北地矿建设工程集团衡水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红旗大街8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0109794385Q。
法定代表人:余中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丽,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某,男,1971年3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
被告:锦州月石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义县锦义公路路西。组织机构代码:72685089-9。
法定代表人:李盈建,总经理。
第三人:辽宁工程勘察设计院,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文昌里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700120522591C。
法定代表人:李永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1959年11月4日,汉族,系该设计院第十一工程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1986年1月4日出生,汉族,系该设计院审计科副科长。
原告河北地矿建设工程集团衡水公司(以下简称“地矿衡水公司”)与被告锦州月石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月石公司”)、第三人辽宁工程勘察设计院(以下简称“辽宁设计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丽、齐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李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月石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994000元并赔偿损失2982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原、被告与第三人辽宁设计院(乙方)三方签订了凿井[地热井]合同,约定工程款的拨付由乙方根据施工进度向被告提出拨款申请,被告需向原告直接拨付工程款,同时技术费由甲方拨付给乙方,总工程款506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并于2012年9月完成验收,总施工款为3675000元,但被告却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施工款。现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合同款994000元。鉴于被告严重违约,根据《合同法》及相关约定,要求被告立即付款并依法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等,共计1292200元。
第三人答辩称:涉案合同为三方合同,第三人为设计方,原告是施工方,根据合同约定月石公司直接向原告付款,第三人没有监管义务,与原告之间也无资金支付义务,不应将辽宁设计院列为第三人。
被告月石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
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8日,原告地矿衡水公司与被告月石公司、第三人辽宁设计院签订《凿井合同》一份,约定:月石公司(合同甲方)投资的X县XX乡低端地下热水探采井工程,委托辽宁设计院(合同乙方)组织勘察设计、施工技术管理、钻探成果报告编制,由地矿衡水公司(合同丙方)承担施工任务。工程费用5060000元,合同生效后丙方设备搬至现场开钻后3日内付乙丙方总费用的30%,计1518000元,钻探至1200米固井前二日内,甲方再付总费用的20%,计1012000元,钻探至1800米二日内,甲方再付总费用的10%,计506000元,地热井施工结束,三方验收合格之日起五日内,甲方再付总费用的35%,计1771000元,余款5%计2530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保证金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给付。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拨付工程款,每拖延一日,甲方按合同总造价的1‰支付给丙方违约金。后原告与第三人于2012年4月10日,签订《协议》一份,约定涉案工程施工由2200米加深至2500米,每米费用为1800元,以实际进尺结算。
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施工,并于2012年8月30日完成验收。《地热井验收书》上载明:井位辽宁省锦州市X县XX乡XX村,井深2500米,验收评语为达到合格要求,同意验收。2015年11月25日,第三人辽宁设计院第十一工程处出具《工程结算情况说明》,载明:月石公司聚粮屯乡地下探采井工程总施工款3675000元,已付2681000元,尚欠994000元,辽宁设计院承担技术管理工作,协助催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凿井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完成施工并验收合格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已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994000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五日内,将工程款拨付至总价款的95%,即3491250元,余款作为保证金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给付,每拖延一日,按合同总造价的1‰支付违约金。经计算,原告主张的损失298200元,不超过以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计算的数额,本院予以照准。辽宁设计院以其没有付款义务,不应将其列为第三人,要求其参加诉讼为由,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因本案案涉合同为三方合同,第三人出庭应诉,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其有义务出庭说明情况,故其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但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不能免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锦州月石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河北地矿建设工程集团衡水公司工程款994000元,并赔偿损失2982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3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1430元,由被告锦州月石水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淑清
人民陪审员  张青帅
人民陪审员  陈 英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姚丽坤